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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之正向确认: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及路径

林爱娣律师 
2024-07-26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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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爱娣 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着商事制度的不断发展、进步和革新,股权代持现象在公司法实践中已是司空见惯、日益普遍,或是因个人身份的特殊性不便抛头露面,或是为规避某些法律对出资比例、投资领域、主体资格等方面的限制,隐名股东往往选择自己的亲朋好友或关联公司做显名股东,而自己做幕后隐名股东。当代持关系破裂、名义股东不再受控制抑或名义股东存在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时,隐名股东就有了显名的需求。那么,隐名股东要显名,其条件和路径是怎样的?


01

法律规定



02

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其为公司实际出资人


通常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会签订股权/股份代持协议,有时公司或其他股东也参与签署或者作为见证方签字盖章。但实务中,也存在以口头形式订立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形。在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主张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一方需要通过形成完整的股权代持合意的证据链来证明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例如提交出资凭证证明、提供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为公司的实际股东。


(二)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


1、此处的“同意”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


很多人会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是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又规定了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是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这两者是不是存在矛盾和冲突?


其实只要仔细研究会发现,这两者是不冲突的,而是相辅相成。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指的是明示同意,即当事人提供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确表示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相关证据的,则只需要半数以上(含半数)的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即可。


而《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指的是默示同意即在没有其他股东明示同意当事人登记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过半数(不含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情况,且隐名股东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时,前述其他股东也未提出异议,即可认定前述其他股东对该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无需其他股东另行明示确认。


实际上九民会议纪要对如何认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做出了更为明确和宽松的解释,但由于默示同意是以行为方式表示认可而并不是明示确认,故而默示同意需要过半数(不含半数)股东同意,而明示同意只需要过半数(含半数)股东同意。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


2、此处的“其他股东”应该是指代持股东以外的股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他股东”并不包括代持股权的名义股东。例如在(2020)粤民再42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是指名义股东以外的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同类案例还有(2021)赣10民终404号案件。


但如果名义股东除代实际出资人持股外,自己也持有公司股权,该股东是否包含在“其他股东”范围之内?法律对此未予明确,司法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名义股东自身持有股权的,不属于“其他股东”。


例如(2021)粤03民终286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既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后产生冲突,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但名义股东并非公司真正投资人,仅为实际出资人的代持股权主体,实际出资人显名时应予以配合,其无权提出异议。因此,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股东’是指名义股东以外的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本案中,樊容带、樊容添所持健泰公司100%股权中的50%系代周伟雄、李艺持有,樊容带、樊容添相对周伟雄、李艺而言属于显名股东,周伟雄、李艺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樊容带、樊容添的同意。”


同类案例还有(2021)粤03民终2863号、(2022)粤18民终466号、(2020)最高法民申1653号、(2021)赣10民终404号、(2019)京03民终2365号、(2017)渝01民终7238号、(2016)浙05民终468号案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名义股东自身持有股权的,属于“其他股东”。


例如(2022)湘12民终9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鉴于陈今智所持有的60%股权当中,刘伟仅占有20%股权,故陈今智对其所保有的40%股权与曾哲二人共同作为公司股东,对刘伟能否显名均具有表决权。


同类案例还有(2020)鲁民终588号、(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83号案件。


3、“半数以上”是指人数而不是表决权


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半数以上”应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是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


例如(2017)最高法民再26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国强公司原五名股东中,除李炯荣外,另外四名股东中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人数占其他股东人数的3/4,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国强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及(2017)鄂03民终265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条所规定的“过半数”应为“人数决”,即一人一票,而不是“资合”所对应的“股份决”。


4、显名与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同意的意思包括同意显名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双重意思,在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时,其他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实际出资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存在代持协议,其为公司实际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显名。


实际出资人可以提交以下证据进行举证:

(1)与名义股东的代持协议;

(2)实际出资的出资凭证;

(3)证明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显名,例如公司或其他股东确认的同意函或确认书,公司向其出具的出资凭证等;

(4)或证明其他过半数股东明知代持事实但从未提出异议,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如证明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指派人员参与公司管理、正常分配利润、参与公司决策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则可推定过半数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不持异议。若过半数股东主张自己曾提出异议的,则应当由主张提过异议的股东举证。


(四)新公司法实施后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2款,已经删除原公司法第71条有关对外转让股权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款,而转为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显名是否继续执行要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司法解释规定,后续可能会引发争议。


笔者认为,虽然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2款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对外转让股权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款,而转为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但关于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和显名路径是《公司法解释(三)》及《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内容,而且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及《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其他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实际出资人通过诉讼方式显名与股权转让还是不一样的。当然实际出资人也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显名,虽然通过此方式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通过此方式显名存在被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风险。


03

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路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其显名纠纷之裁判通常聚焦于股权代持协议或者事实的认定、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实际出资情况认定以及其他股东同意情况认定四个主要方面。目前隐名股东的显名路径主要有以下:


(一)其他股东明示同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实际出资人可以显名化。


例如在(2019)粤民终64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进和株式会社已经依法向广州进禾公司出资,广州进禾公司另一登记股东张忠诚也认可进和株式会社作为广州进禾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同意将进和株式会社变更登记为广州进禾公司股东。依据上述规定,进和株式会社成为广州进禾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均已具备。进和株式会社关于变更股东登记及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二)其他股东默示同意: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过半数股东知悉隐名股东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隐名股东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例如在(2021)粤01民终28983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取得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此处的“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本案中,百花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是否在知晓谢福丽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系认定谢福丽是否为占有百花公司18%股权的股东的关键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证明其他股东均知悉谢福丽实际出资,并认可谢福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一审法院仅以百花公司其他股东即严绍祥、吕楚标不同意将谢福丽变更为百花公司股东而驳回谢福丽要求确认其股权及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根据陈达勋在与谢福丽的微信聊天中确认的谢福丽占有18%股权,谢福丽主张确认其为百花公司18%股权的股东应予支持,陈达勋应及时将谢福丽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百花公司、吕楚标、严绍祥亦具有协助义务。”


同类案例还有(2016)最高法民终18号、(2020)京02民终717号、(2018)闽0481民初1578号案件等。


(三)股权转让: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由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但此时存在被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风险。


04

启发与建议


(一)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而言:注意收集和固定证据


(1)订立书面代持协议,明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


(2)通过与公司及其他股东订立书面协议、声明书、告知函、确认书等方式,确认其他股东对股东代持事宜是明知和认可的;


(3)注意留存参与公司重要经营管理的证据,如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担任或者指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超过一定的合理期限,又如留存与隐名持股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的认可文件,再如参与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列席股东会等能证明其他股东知晓股权代持事实但并未提出异议的证据。


注意,不管是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平时都要注意收集证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实客观需要,名义股东也存在“我不是股东”的反向股东资格确认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二)对公司其他股东而言:注意默示同意


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默示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鉴于此,如果其他股东认为实际出资人显名影响公司人合性,可能损失公司或者自身权益,应及时提出异议,并留存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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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靖力

责编:梁萌

审核:无讼研究院阅读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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