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 言
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规定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LPR定价,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LPR作为定价基准,这意味着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在未来不再适用。
随后人民银行又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公布了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的相关规则。公告再一次明确,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自2020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原则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

根据上述公告,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不再适用,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逾期的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究竟采取哪种利率计算利息产生了大量纠纷,而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本文通过对司法判例进行大数据分析,为大家阐明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几种做法。
一、LPR转换的计算方式
根据30号公告规定,存量浮动利率贷款,是指2020年1月1日前金融机构已发放的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不包括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已处于最后一个重定价周期的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可不转换。
自2020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也可转换为固定利率。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除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外,加点数值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加点数值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与2019年12月发布的相应期限LPR的差值。从转换时点至此后的第一个重定价日(不含),执行的利率水平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即2019年12月相应期限LPR与该加点数值之和。之后,自第一个重定价日起,在每个利率重定价日,利率水平由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LPR与该加点数值重新计算确定。 【1】

二、以大数据分析目前司法判决中利率转换适用的方式
以“存量浮动利率贷款”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截止2021年10月14日共搜索出案例1399件,其中高级人民法院3件,中级人民法院45件,基层人民法院1351件。
(一)各地案件数量
广东省审理该类案件最多,共计849件,占比60.69%,主要发生在中山市(588件)、广州市(163件)、佛山市(83件);四川省审理该类案件次多,共计208件,占比14.87%,主要发生在成都市(195件);吉林省审理该类案件85件,占比6.08%,主要发生在松原市(79件)。

经筛选,高级、中级人民法院与本文讨论问题相关的案例共40件,经过大数据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二)中高级法院审理案件数量
辽宁省大连市中院审理该类案件数量最多,共8件;其次是广东省中山市中院,共5件;广东省佛山市中院,共4件;广东省广州市中院、四川省成都市中院,各3件;重庆市第一中院、重庆市第五中院、吉林省松原市中院、福建省厦门市中院,共计4个法院,各2件;四川省高院、青海省高院、安徽省六安市中院、安徽省合肥市中院、安徽省蚌埠市中院、浙江省温州市中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院、广东省江门市中院,共计10个法院,各1件。

(三)法院观点分类及典型判例
根据判例分析,法院观点可分为以下四类:
观点1:将LPR等同于贷款基准利率,法院直接以LPR替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泳杰、王松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1944号
法院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故涉案合同原约定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执行利率、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的方式不宜继续适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的规定,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与借款人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但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王泳杰、王松财就涉案贷款基准利率的转换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首先,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上诉主张根据其在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公告,其已通过公告方式告知借款人合同利率转换方式。经审查,仅以发布公告方式告知借款人相关转换事宜,属贷款人单方意思表示,在未经借款人承诺的情况下,不产生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之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观点2:仍以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计算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杨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7395号
法院认为: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期内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农商行临港支行于2020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此前未与杨雅君、钟吉就贷款利率转换协商一致,亦未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故期内利息仍应以此前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基础上浮50%予以确定。
观点3:法院认为贷款人已通过公告方式完成原基准利率向LPR的转换,并使用转换后的LPR加点方式计息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郭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5503号
法院认为:在案涉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故,案涉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的调整时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及上诉人发布的公告内容为准。2020年7月20日,交通银行发布关于浮动利率房贷定价基准批量转换的公告,告知交通银行客户可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LPR加点形成的浮动利率,或转换为固定利率。交通银行将于2020年8月21日起对尚未转换为LPR或固定利率的存量浮动利率房贷,按照该公告规则统一调整为LPR浮动利率加减点方式。如客户不接受批量转换,可在2020年8月20日前通过多种途径办理。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上诉人公布的利率转化规定和标准,被上诉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请将LPR定价转换成合同期内固定利率,则上诉人主张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涉借款合同的罚息和复利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7基点再上浮50%计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观点4:法院直接参照30号公告规定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加点数值计算方式进行LPR转换,并适用转换后的LPR加点利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民终5762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关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有关事宜的公告》要求,涉案借款合同系2020年1月1日之前签订,且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符合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情形。因此,本案利率的计算方法应为: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即LPR+加点数值。加点数值为:原合同执行利率减2019年8月发布LPR之差,即5.39%—4.85%=0.54%(即为54个基点)。故案涉贷款的执行利率应为LPR+0.54%。
(四)中高级法院观点分类
1、判决观点占比
在40份判决中,16份支持观点1,占比40%;10份支持观点2,占比25%;9份支持观点3,占比23%;5份支持观点4,占比12%。


2、法院观点占比
21个法院中,11个法院支持观点1,占比52%,分别是安徽省合肥市中院、福建省厦门市中院、广东省佛山市中院、广东省广州市中院、广东省江门市中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院、青海省高院、四川省成都市中院、浙江省温州市中院、重庆市第五中院、重庆市第一中院。7个法院支持观点2,占比33%,分别是安徽省六安市中院、福建省厦门市中院、广东省广州市中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院、吉林省松原市中院、四川省成都市中院、四川省高院。2个法院支持观点3,占比10%,分别是安徽省蚌埠市中院、辽宁省大连市中院。广东省中山市中院支持观点4,占比5%。


三、对法院审判观点的分析
(一)合同是否变更
上述几种法院观点,首先区分为是否认为合同发生了变更。
一类观点认为将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LPR属于合同变更行为,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变更。持该种观点的法院通常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双方就原浮动利率转换为LPR协商一致,不产生变更合同内容的法律效果。
另一类观点认为,合同已经发生了变更。持该种观点的法院认为,根据30号公告或贷款人在其网站发布的公告,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反对意见的,即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
(二)认为合同未变更的情况下适用哪种利率
持合同未变更观点的法院,根据仍适用原贷款基准利率还是直接以LPR替代贷款基准利率又分为两类。
支持“将LPR等同于贷款基准利率,法院直接以LPR替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这一观点的法院通常认为,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合同约定的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执行利率、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的方式不宜继续适用。
支持“仍以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计算”这一观点的法院则基于两种原因。一种是,根据30号公告的规定,已处于最后一个重定价周期的存量浮动贷款利率可不转换;另一种是,虽然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银行已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但并不因此导致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无法履行,仍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履行。
(三)认为合同已变更的情况下合同如何变更
持有合同已变更观点的法院,根据变更方式的不同,又分为两类。
一类认为,根据人民银行公告直接发生变更,即“法院直接参照30号公告规定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加点数值计算方式进行LPR转换,并适用转换后的LPR加点利率”。在判决中表述为“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定价基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
另一类认为,贷款人通过公告方式单方变更,即“法院认为贷款人已通过公告方式完成原基准利率向LPR的转换,并使用转换后的LPR加点方式计息”。持有该种观点的法院认为,贷款人通过公告方式统一将存量浮动利率房贷调整为LPR浮动利率加减点方式。如借款人不接受批量转换,需向贷款人申请将LPR定价转换成合同期内固定利率,未办理则根据公告转换。

四、结语
笔者支持“仍以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计算”这一观点。
首先,笔者支持合同未变更这一观点。将原合同约定的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确定执行利率变更为LPR,本质上属于合同变更行为。《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所以在原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只有借贷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将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LPR。仅凭贷款人在其官网上发布的单方公告不能起到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5号公告及30号公告性质上属于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其效力不能径行突破当事人在原贷款合同中的约定。
其次,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并不因此导致原合同关于贷款基准利率的约定无法履行。根据人民银行公告,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但并未规定原贷款基准利率取消适用,仍可以人民银行最后一次公布的同期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继续履行。法院将LPR等同于贷款基准利率,直接替代的做法本质上也属于变更合同的行为,突破了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
根据本文数据分析,85%的中高级法院认为合同未变更,“将LPR等同于贷款基准利率,法院直接以LPR替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目前最主要的做法,超过一半的中高级法院在判决中采纳这种观点,但采用其他观点的法院也占有较大比例,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做法。因此,该问题的解决有待后续司法实践中的统一,在诉讼中碰到该种利率转换问题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
【2】【(2020)粤20民终5380号】叶伟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林洁娴、林锡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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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薛媛(原创投稿)
指导老师:李健伟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编:邓珂玮
排版:梁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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