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出版社,作者:王亚林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维护财产权益同样是辩护人的责任和工作范围。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部分的工作既包括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涉及嫌疑人财产案件提供的法律咨询和权利维护,审理程序中涉及财产部分的权利维护,也包括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近些年来的刑事诉讼实务活动中,司法机关愈加重视涉案财产的执行和处理流程的规范化。为此,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在执行一章中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问题做了相应修正。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处理,既是一个程序问题,更是一个实体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涉及财物处理问题,涉案财物的数量越来越多、价值越来越大,利益关系也越来越复杂。为强化产权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充实完善对涉案财物审查、处理、执行的相关规定,要求对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处理并重。
一、司法解释内容的增加和调整
司法解释增加和调整了下列内容:
首先,庭前会议涉及的事项增加了“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这样,在该程序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据此发表意见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其次,在第279条中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这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涉案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需要进行举证、质证。案外人也可以参加诉讼,律师也可以担任案外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案外人就涉案财产出庭的身份目前尚无定论,但笔者认为,该出庭的案外人不是证人,而应该是一种新的诉讼参与人。法院裁判时,应该就案外人出庭的情况作出说明和判决确认。
最后,将有关的章节名称由原来的“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调整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扩展了刑事涉案财产的范围。对相关法条的内容进行了适当调整和补充、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逻辑顺序进行了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财产刑仍然是刑事涉案财产范围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执行主体为人民法院,具体执行机构为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同时,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及附带民事裁判的中止情形被删除,仅保留了执行终结的情形,并将罚金刑的延期、减少或者免除情形的规定移到第524条。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列举如下:
第五百二十一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涉财产的判项。
第五百二十三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第五百二十四条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第五百二十五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第五百二十六条执行财产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五百二十七条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百二十九条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五百三十条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三十一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百三十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二、对涉案财物处置及财产刑适用的应对策略
刑辩律师通常的辩护重点往往放在案件本身的事实与行为的定性,但随着司法工作人员素质的提升,执法规范程度也逐步提升,传统的辩护策略越来越难取得实质性成果。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律师通过对于有关财产的处置提供法律意见或和办案机关进行交涉,乃至于进行财产辩护,从而尽可能降低罚金、没收财产和追缴赃款的数额,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亦或通过主动退赃、缴纳罚金的方式争取主刑从轻,也许更具现实意义,也更容易取得成效。
(一)为财产问题的处理提供准确的法律意见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往往会不断接到委托人关于财产应如何处理,侦查机关关于配合财产处置的要求应该如何应对等各种涉及财产的问题。如果对有关疑问一概不予回答,显然有悖辩护人的责任,但如果提供咨询意见时出现问题,甚至可能涉嫌成为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的共犯。因此,辩护人应该积极应对,谨慎作答。笔者办理的涉及金额上亿元、号称当年“安徽反贪第一案”中,侦查机关最开始怀疑辩护人可能会唆使嫌疑人家属不配合甚至转移资产。律师经过审时度势,提出书面的意见给委托人,并告知委托人可以把该意见抄送办案机关。该起案件后来的办理结果是,委托人满意,侦查机关等办案机关满意。
(二)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辩护
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辩护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从程序方面进行财产辩护。
辩护人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辩护主要集中在办案机关查封、冻结财产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是否处置了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法律意见,以及涉案财物的价值或价格是否被高估、误估和错估。
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时,往往倾向于将可能涉案的财产一股脑地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其中可能包含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刑事司法活动惯性极大,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如不能及时定性并返还,最终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这给律师的财产辩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在办理众多侵财型犯罪的过程中多次向侦查机关提交过类似的侦查意见书,要求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财产性质进行审查,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及时返还,尽可能帮助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
除了要求公安机关查明财产定性是否准确之外,还可以针对公安机关的移送行为进行辩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法院处置的涉案财物中除了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之外,只会对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和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进行处置。也就是说,对于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刑的罪名来说,财物是否移送对于最终是否会被没收可能直接相关。
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对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应当随案移送。第19条规定,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被侵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并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
根据以上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权属明确属于被害人的财物应当返还被害人,那么对于嫌疑人名下的不作为证据的财产依法是不应随案移送的,如果辩护人发现公安机关将该类财产随案移送可以提出法律意见,要求司法机关予以纠正,将不相关财物随案移送,并申请解除扣押返还当事人家属,防止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同样,如果有的财产本身需要移送到法院进行定性处理,公安机关私自扣留不移送的,辩护人也可以申请依法移送,确保所有被扣押的财产都能明了去向。
其次,实体上的辩护,主要是针对涉案财物的范围、价值问题。
第一,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没收范围的辩护。一般情况下,辩护人在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或者量刑辩护的同时,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护阶段,要注意论证追缴、没收犯罪所得的适当范围,提示法院要纠正侦查机关采取不合法或者不合比例的查封、扣押、冻结、处置行为。如笔者办理的多起集资诈骗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于嫌疑人骗取的资产进行扣押外,往往还将未涉案的嫌疑人的近亲属名下的银行卡或者资产进行冻结查封。即使后来查明这些人与案件无关,名下资产也是犯案之前购置,也很难要回。这就存在罚收过当的问题,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涉黑”案件辩护中,首犯往往被判处没收财产,辩护人当坚持《刑法》第59条、第60条的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坚持民事权利优先的法律规定;应理清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人所负合法债务等问题。
第二,关于涉案财物价值的辩护。对于大部分营利型或财产型犯罪,涉案财物价值往往决定了有罪无罪、罪轻或罪重的问题。那么,辩护律师在对涉案财产进行辩护时,对于涉案财物鉴定的价格要特别注意。比如,贿赂犯罪案件,涉案财物不限于金钱,可能包括一些贵重物品,如金银珠宝、名贵奢侈品;再如,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于这些案件的物品的价值和价格评估和鉴定,需要律师判断是否存在高估、误估和错估的情况。
(三)对财产刑的辩护
对财产刑的辩护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财产刑适用幅度的辩护。
我国《刑法》规定了财产刑作为附加刑的罪名有180个左右,财产刑的规定和适用也不同。
对于罚金刑的幅度问题,《刑法》规定了三种情况:
一是不限额罚金。法定刑只写明单处或并处罚金,但罚金的数额或倍数不写明。
二是限额罚金。例如,《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一档法定刑要求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三是限比例罚金。例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罚金刑是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司法实践中,天价罚金案一般是出现在第一种情况的罪名。在被告人获利较大时,辩护人要注意对罚金的幅度问题进行辩护,以免法院单方认定,得出天价罚金数额。实务中,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不可避免,自由刑的适用上难有太大减缓空间的情况下,说服法院将罚金、没收财产控制在适当的限度之内,也是辩护律师充分发挥作用的一个领域。
其次,单处罚金刑替代自由刑的辩护。
《刑法》分则各个罪中,对于罚金刑的规定有四种类型:
一是选处罚金,法定刑规定主刑和附加刑,但罚金可以作为单处刑罚的宣告刑,只能单独适用,但不能附加适用。
二是只处罚金,即法定刑只有罚金刑,这一情况只适用于犯罪的单位。
三是并处罚金,法定刑规定罚金只能作为附加刑适用,不能单处。
四是并处或者选处罚金,法定刑规定了罚金刑既可以与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的468个罪名中,第一种类型有9个罪名(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第四种类型有89个罪名(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等)。主要还是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中。由于罚金刑作为刑罚的附加刑,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角度讲,给人的印象是其作用小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
但这种印象其实是错误的。首先,《刑法》中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的罪名本就十分有限,主要是规定在犯罪性质较不恶劣的罪名中;其次,罚金刑一般只对犯罪情节较轻、能兼顾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手段的犯罪,这样采取相对较小的刑罚措施更能体现罪刑相适用。因此,单处罚金代替自由刑的情形较少不是因为罚金刑相比自由刑作用较小,而是法律规定本就如此。相关指导意见也从不排斥使用罚金刑替代自由刑的情形。比如,《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指出,对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既要避免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
最后,以预先缴纳罚金创造从轻情节的辩护条件。
在辩护的过程中,对于做罪轻辩护的经济犯罪类案件,笔者一般会事先与当事人沟通,问其是否愿意预先缴纳罚金。具体的罚金数额则在宣判前与法官提前沟通,询问清楚可否让当事人预缴罚金以适当从轻,或宣告缓刑;如果不能判处缓刑,可否在判处实刑时,以提高罚金的形式适当从轻。毕竟罚金刑也是刑罚,可以让罚金刑分摊部分自由刑,这也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尤其是在认罪认罚制度推广的背景之下,笔者也办理过当事人主动缴纳罚金,公诉人认为这是当事人认罪悔罪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于是当庭变更量刑建议的案件。并且,在当事人主动缴纳罚金的情况下,辩护人也有更大的底气和把握说服法官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