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核心逻辑
——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背景下最高法院实务观点为视角
引 言
原《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第419条完全沿袭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未作修订。由于文字表达所固有的局限性,在实务界,对该条的适用曾经存在不同的理解,给实务界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扰。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了解读,对于实务界理解前述问题有着积极的作用。
另外,在(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其说理部分比较明确的阐述了原《物权法》第202条(民法典第419条)所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抵押权保护期间”的实质,其核心逻辑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解读一致。
本文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相关内容以及(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抵押权行使期间”/“抵押权保护期间”的核心逻辑进行梳理和探究,以资实务参考。
摘 要
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抵押权保护期间”的核心逻辑可归纳为: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在主债权成为自然债务而无法获得人民法院保护时,则抵押权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只要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则其抵押权也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正 文
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完全沿袭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未作修订。由于文字表达所固有的局限性,在实务界对该条的适用曾经存在不同的理解,给实务界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如果债权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中并未提出抵押权方面的诉请,在主债权经过生效判决或调解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保护期间究竟该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在实务中要准确理解前述问题,则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文先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解读作为切入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页至第401页) 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解读如下:
“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自身适用诉讼时效.....由于我国现行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间进行了时效化改造,因此,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抵押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且获得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则其再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关于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独立的保护期间的问题,《担保法》未明确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后,担保物权人仍可在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这也就意味着担保物权还存在独立的保护期间。
《物权法》没有采取这一思路,其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该条采用的是司法解释的表述方式,即“在什么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方式,因此对这一条的规范目的,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旨在确立抵押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且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根据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计算;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条并非要确立抵押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是强调抵押权的从属性,即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满而无法获得人民法院保护时,抵押权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显然,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而物权本身原则上并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但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成为自然债务,则担保物权自然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民法典》第419条继受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自然也应作相同的理解。
问题是,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已获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我们的意见是,尽管抵押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进行了时效化的改造,因此,抵押权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还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如果抵押权人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即使该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也将因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既然主债权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自然也就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笔者认为,从以上最高院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解读,可以将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抵押权保护期间”的核心逻辑归纳为: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在主债权成为自然债务而无法获得人民法院保护时,则抵押权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只要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则其抵押权也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上述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抵押权保护期间”的核心逻辑,在(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别除权纠纷案再审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中,最高院进行了明确的阐述:“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吉盛公司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综合前述分析,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审法院仅以吉盛公司就主债权形成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为由,认定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件一审法院(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间”/“抵押权保护期间”问题的理解上,反映了实务界在不同程度上对于该问题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或局限。
该案二审吉林高院认为:“......本案中,吉盛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案涉主债权主张权利,但未一并主张抵押权进而以案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吉盛公司才于2019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吉盛公司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判决,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这种逻辑是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误读,最高院的再审判决已经作了纠正,此处不再赘述。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当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赋予债务人一种抗辩权,那么,当债权人已经积极就主债权提起诉讼并获得生效裁判时,就狭义上的诉讼时效而言,此时应当是债务人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不应当是反而使得债权人丧失了抵押权,毕竟,并无法律规定抵押权必须与主债权共同提起诉讼,亦无法律规定抵押权需经法院裁判确认之后方得行使。
该案一审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吉盛公司主债权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自该日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12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申请执行时间2014年10月1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间为申请执行时间。鉴于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借款合同的审理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0月12日,吉盛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并主张有财产担保,故吉盛公司主张抵押权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天地人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应该说,该案一审法院结合原《民法总则》规定的广义上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及重新起算去解读抵押权行使期间,是符合基本的法律逻辑的,这也与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赵继胜诉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中对抵押权行使期间解读的基本逻辑相似。
但是,笔者认为,该案一审法院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解读逻辑仍然局限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及重新计算,而并未从抵押权的从属性这一根本逻辑去理解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问题,这样在实务中仍然可能会带来某些机械理解的问题,更能体现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本质逻辑的,仍然是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案再审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
作者:微言(作者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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