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鉴于只有一个股东,所以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会有较大的自主权,管理也更为灵活。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权利监督和制衡,也容易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形,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通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常见情形、混同的法律后果、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要点、认定标准进行梳理,进而提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相关建议。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常见情形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容易引发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用的情况,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财产混同的常见情形如下:
1、公司与股东混用银行账户。例如,使用股东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
2、公司与股东财务收支核算未分开。例如,将股东个人生活消费支出列支公司财务费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等;
3、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4、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5、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6、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之法律后果
(一)诉讼程序中,股东被列为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执行程序中,股东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何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
为避免股东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键点在于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下文将围绕证责任分配、举证要点、认定标准进行阐述。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当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之举证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要点
股东如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通常围绕如下方面进行举证:
1、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严格分离,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混同的情形。
应当注意的是,股东提交审计报告并不必然可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独立。(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虽提交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如果审计报告存在对于可经公开查询即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应认定系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该报告依法不能采信。该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股东应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
2、当审计报告无法单独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可一并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能反映公司实际经营和财务状况的证据。
3、若股东是法人,可视情况补充提交法人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公司、股东各自的房屋租赁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经营合同,证明不存在经营场所、人员、业务、财产混同的情形。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认定标准
《公司法》并未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规定,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对认定标准进行简要梳理。
1、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X科技公司和南通东X公司并未提出X电风能公司和湘X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X电风能公司和湘X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湘X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如股东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独立、业务独立,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情形。应当认定为不存在人格混同
(2019)最高法民终166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葛洲X建设公司是葛洲X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只有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时,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首先,一审期间葛洲X建筑公司已向一审法庭提交了葛洲X建筑公司各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证据,证明葛洲X建筑公司与葛洲X建设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业务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葛洲X建设公司与葛洲X建筑公司之间存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情形。因此,和Y房地产公司、和Y置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葛洲X建设公司与葛洲X建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其主张葛洲X建设公司应就葛洲X建筑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向和Y房地产公司、和Y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如何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一旦被认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将导致股东自身陷入债务危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如欲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键点在于确保公司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严格分离,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混同的情形。股东可从如下方面规范经营、防范风险:
1、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确保公司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严格分离;
2、公司与股东之间不要混用银行账户,例如,不要使用股东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
3、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
4、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分开,并妥善保管;
5、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所附的财务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审计报告需能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相互独立、分离,必要时,应能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
6、如系法人股东,公司、法人股东应保持经营独立,不要存在公司与法人股东之间经营场所、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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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星瀚微法苑
作者:雷萍萍
责编:邓珂玮
排版:梁萌
审核:赵润众 王雅玉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