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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是否有限制?
(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
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能源)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停止建设,合同双方委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
2008年7月15日,双方在《工程结算的报告》中确认该工程已完工,对工程结算款进行了认定,并于2008年7月16日最终盖章确认。
2008年1月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中冶天工先后向龙鑫能源发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主张了该项优先受偿权。
🔹 裁判结果:
中冶天工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龙鑫能源再审申请。
🔹 裁判要点:
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发包人主张承包人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 法律评析:
由于相关法律施行以来,并未明文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形式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方理解不一,而权利的行使形式从来都不是,也不应当是问题争议的焦点。
该案例首先是明确了“催款函”性质的函件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行使方式,更重要的是,其明确了“催款函”需要在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后六个月(或十八个月)内行使。
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争议中,行使权利的形式是表面问题,其内在是直接影响行使权利的有效期间,而本案明确双方结算确认为起算点,不仅解决了工程未竣工情况下的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点问题,也为竣工后并未马上结算的起算点提供了新思路。
🔹 延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5号案件:调解书亦可作为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形式。
🔹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02
发、承包双方重新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可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点?
(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
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8日,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葛洲坝机建公司”)与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光伏农业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
项目电站于2017年4月具备送电条件,2017年6月26日,葛洲坝机建公司向光伏农业公司提交《结算申请报告》,2017年6月28日,葛洲坝机建公司和光伏农业公司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0500万元。
2017年10月18日,葛洲坝机建公司和光伏农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审结后,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又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6月26日,至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下称“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定行使期间。
🔹 裁判结果:
维持葛洲坝机建公司就该项目的优先受偿权。
🔹 裁判要点:
发、承包双方对原合同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重新约定支付日期时起计。
🔹 法律评析:
该案例首先再次确认了本文案例一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行使的形式问题,即法无禁止的形式均可,包括催款函、调解书及协议形式。
与案例一不同的是,其并非仅有一次双方确认工程款的过程,而是在《工程结算表》确认结算金额后又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支付时间。该种处理办法看似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方式无限扩大化,但与案例一都是同一内在逻辑,即:
第一,发、承包双方必须已经确认了双方均无争议的应付款项及支付时间(形式不限);
第二,发、承包双方确认(或再次确认)应付款项及支付时间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
第三、承包方必须在确认了应付款项的最后支付时间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该案例不仅突破了以工程竣工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传统判定,更是未套用任何固定起算时间,而采用双方重新约定支付日期起算,解决了僵化起算时间带来的优先受偿权制度司法与实践脱节,也符合《民法典》施行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表述变化。
🔹 延伸案例:
(2021)闽09民再**号:发、承包方多次变更支付时间的,以最后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
🔹 裁判要点:
变更支付时间是否构成对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变更关键在于双方关于还款时间的协商变更是否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承包人相信政府的协调、发包人的承诺,在协商还款期间未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合乎情理。在承诺时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承包人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存在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03
未经诉讼确认,承包人单方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如何?
指导案例171号: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7日,发包人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和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因恒和公司拖欠工程款,中天公司多次向恒和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恒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
2014年4月、5月,双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恒和公司与中天公司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24日,恒和公司因其它债权人申请将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拍卖联系函》,载明中天公司系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中天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中天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
2018年1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天公司对恒和公司的起诉。中天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 裁决结果:
一、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
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裁判要点: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法律评析:
本案与前述两案不同之处在于,涉案工程已进行强制拍卖程序,优先受偿权确认已经会影响其它债权人的债权行使,而且双方仅对已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但并未确认支付时间。
在上述案例确认的规则中(第一,发、承包双方必须已经确认了双方均无争议的应付款项及支付时间(形式不限);第二,发、承包双方确认(或再次确认)应付款项及支付时间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承包方必须在确认了应付款项的最后支付时间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缺少第一点中的支付时间,及第二点中的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审查,第三点中的法定期限内行使就更无从谈起,那为何本案仍然支持了承包人的权利,上述规则是否又出现特例?
笔者认为并未出现特例,上述案例确认的规则仍然适用,只需将中天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拍卖联系函》的行为视为财产保全的行为即可,即在案涉工程的拍卖过程中,保留中天公司的优先受偿的份额,待其优先受偿权确认是否成立时,再作分配。那么就不难理解为何在拍卖程序启动后,仍需中天公司另行起诉确认其债权及优先受偿权。
而且即便中天公司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拍卖联系函》,因其双方并未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未审查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故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只是缺少了财产保全的行为,会导致中天公司可能无法实际受偿。
🔹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58-59页
问: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执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答:……因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可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
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
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法院应当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须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工程优先权覆盖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应由审判机构或仲裁机构确定。这是因为,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特别授权,执行机构一般不得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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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璇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中师范大学/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律硕士。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电子商务、互联网及直播、短视频行业。
主编:靖力
责编:梁萌
审核:王雅玉 陈丽娟 刘逸凡 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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