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路建明,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曾供职于北京某法院、某大型香港上市房企,具有多年民商事案件办理的经验,现为北京优诺律师事务所顾问。
随着《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公布,强制执行法已呼之欲出,草案中回应了近些年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各方的救济措施也越来越得到重视的趋势,将执行救济单独作为一章进行立法。笔者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整理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案外人)救济措施,以供参考。
本期先介绍申请执行人救济措施。在民事诉讼法中,申请执行人救济措施分散规定于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文件中。涉及到复议、异议、诉讼、(执行)监督、提级执行等措施,涵盖执行立案、执行措施、执行结案等各个流程。为使整理的救济措施清晰,笔者按照执行立案、执行措施、执行和解、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回转的顺序分别整理上述流程中涉及到的申请执行人可能用到的执行救济措施。
一、执行立案
1、对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申请人可以依照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该裁定不得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
2、对于因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1]被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3、对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中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二、执行措施
4、(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5、(执行异议的复议)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6、(执行法院不处理异议的异议)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也不做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法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指令执行法院三日内立案或者十五日内做出异议裁定。
7、(申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2]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做出决定。
8、(继续执行)对被执行人、案外人提供担保请求在异议审查期间停止处分措施的,申请人可以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
9、(暂缓执行、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按照民诉法第232条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10、(委托执行)委托执行案件中,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做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11、(提级执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还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也可以决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其他法院执行。(需有条件执行而超过6个月未执行,具体见《执行解释》第十条)。
12、(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做出中止执行裁定后,申请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
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3、(共有财产析产之诉)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分割该财产。
14、(评估报告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三)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
15、(撤销拍卖)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公告的;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可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撤销网络拍卖)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违法限制竞买人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等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分配方案异议)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
18、(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被执行法院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三、执行和解
19、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0、(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认为法院裁定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提起执行异议。
21、对于执行和解履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22、申请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23、执行担保中,申请人认为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
24、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变更、追加担保人(保证人)为被申请人。
四、追加、变更当事人
25、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6、死亡(宣告死亡)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赠人申请变更、追加申请人的,应予准许、宣告失踪的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申请认定,应予准许。
27、申请人离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分割给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申请人的,应予准许。
28、申请人是法人组织的财产/权利继受人、管理人申请变更、追加申请人的,应予准许。
29、对法院做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30、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申请变更、追加被宣告失踪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在代管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31、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新成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32、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的经营者的财产。
33、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的,申请人申请追加、变更普通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34、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法人不能清偿债务,申请申请追加、变更该法人/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35、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营利法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在其应出资范围/抽逃出资范围承担责任。
36、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原股东或一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应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7、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其股东不能证明工资是财产独立于公司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8、未经清算就注销的公司,无法清算的,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9、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者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者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作为被执行人,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0、未经清算的被执行人注销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收端啊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申请人执行人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对追加公司股东或者负有出资义务的人的裁定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
五、破产申请
4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4]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44、当事人不同意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六、执行回转
45、执行回转时,法院应当重新立案,不能返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这里的申请执行人是执行回转案的申请人)。
以上就是笔者整理的目前法律法规中涉及到的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措施。在我国执行权既有审判权、行政权相同点又有不同于二者的特点,其在执行案件中体现出来的公权性、强制性、专属性和独立性等特点,必然会在执行案件中出现各种利益的冲突,而救济措施无疑是保护各方利益最为重要的一环。
注:笔者后续将继续从被执行人视角、第三人视角整理执行救济措施,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敬请关注。
注释:
[1]该规定: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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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靖力
责编:林慧
审核:刘逸凡 王雅玉 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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