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股家团队,深耕新能源与环保、房地产、产学研转化等领域,重点业务范围包括公司股权类、刑事风险合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执行催收。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在公司设立的时候,股东(发起人)只需要认缴出资额即可,并不需要立即实际出资至对公账户并验资。这样,公司设立时股东并不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待公司发展壮大的时候,再根据实际需要缴纳,可以降低投资门槛,优化资金配置。自2014年3月1日推行认缴制以来,大量的公司股东都将认缴期限登记在几十年以后,导致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后,一方面公司本身经常无财产可供执行,另一方面股东因享受期限利益而不需承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增设了除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外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即:
-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这一规定的现实意义在于:该两种例外情形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打开了一个口子,为债权人在不通过《破产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实现对债务人公司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从而主张股东承担责任提供了新的依据。
上述第一种例外,从文字表述看,前段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与强制执行程序存在较大的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在执行阶段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和《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请求追加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全国各地法院到底持何种态度和理由呢?
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加速到期”为关键字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下载了部分裁判文书(绝大部分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日期均为2020年-2022年间),并对部分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进行提炼和评析。
01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因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38年1月26日,目前均未届出资期限,中建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发生案涉债务后,虽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及变更,但中建华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因此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
评析: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法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中建华夏公司要求抚昌实业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其核心理由之一是“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那么如果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是否结果就会不一致呢?
02
北京市法院
1、(2021)京01民终5744号(北京市一中院)作为被执行人的电斑马公司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该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故应认定为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因此,赵正涛以电斑马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连波、薛振源、宁夏博恩公司、塞伯顿公司、惠州天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请求判令连波、薛振源、宁夏博恩公司、塞伯顿公司、惠州天能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电斑马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评析:该判决认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事实是无需另行举证的,有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为依据即可;已具备破产原因也未要求执行人举证而是法官结合客观事实进行了归纳;不申请破产指的是被执行人没有自行申请破产这一客观事实。综上,法官认为本案符合《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的规定,应加速到期并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
2、(2021)京民终967号(北京市高院)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本案中,因鹰链公司未履行(2020)京仲裁字第1099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亮马港湾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2020)京03执131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鹰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鹰链公司认可其目前尚未申请破产。综合上述情况,鹰链公司作为(2020)京03执13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故鹰链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鹰链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本案中亮马港湾公司申请追加鹰链公司股东王海龙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该判决首先承认了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认为《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提供了例外情形,并对何谓“已具备破产原因”进行了详细的解释。最终归纳的逻辑是,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就可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
03
上海市法院
1、(2021)沪02民终11655号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上述两个条文(注: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原则上仅指向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而不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本案中,李文杰、王开智、张生鹏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3年12月1日,故还应当进一步审查本案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鲜衣公司作为(2019)沪0113执61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无法清偿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9)沪0113民初175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经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其次,鲜衣公司相关财务报表显示其自2018年末起即长期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根据一审法院现场调查的情况,鲜衣公司在其住所地已停止经营,相关当事人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鲜衣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或经营能力。最后,鲜衣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鲜衣公司尚未依法申请破产,相关当事人在二审中也未举证证明鲜衣公司已依法申请破产或提出不申请破产的合理理由。据此,本院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依法享有的内部出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评析:该判决首先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原则上仅指向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而不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即承认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然后开始进一步审查本案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紧紧围绕《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的文字表述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将是否具备清偿能力,是否已依法申请破产或提出不申请破产的举证责任赋予被执行人及其股东。最后得出结论是可在执行阶段追加认缴出资的股东。
2、(2021)沪01民终6011号 邓玲香系川亮公司的现任股东,依据川亮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邓玲香对公司资本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实则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为川亮公司、邓元旭、魏雪琴,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邓元旭名下的房产尚未执行完毕;执行依据(2019)沪0117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认定租赁物变现清偿债务也尚未执行完毕,尚不符合上述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公司债权人请求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评析:该判决的逻辑出发点还是原则上支持认缴股东期限利益,但有例外,具体需要考察本案是否符合例外情形。法官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查封房产尚未执行完毕,租赁物变现清偿债务也尚未执行完毕,因此不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情形。
04
广东省法院
1、(2020)粤03民终16717号(深圳中院) 关于黄湘勇认缴期未届满的股东责任。2013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对注册资本采取了认缴的方式,而非实缴的方式,并且没有规定认缴的期限。2014年2月修正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采取认缴的方式,公司、各股东之间可以约定认缴的期限,但该约定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认缴出资制度建立在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一般保证的基础上,公司资产足以偿还债务时,股东在认缴的期限届满前没有注资的义务,但当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股东注资的义务提前到期。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前提是履行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其以认缴的注册资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的相对权利人是公司,但当公司不能偿还对外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未到期的股东在其认缴的限额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评析:该判决的结论是应当加速到期,追加认缴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论证的理由并没有像大多数案例那样参照《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法官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之间可以约定认缴的期限,但该约定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公司不能偿还对外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主张未到期的股东在其认缴的限额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笔者不是很赞成该判决的裁判理由,认缴制度不但在各股东之间有效力,也通过公示的形式告知了债权人,对债权人应该是有一定效力的。
2、(2020)粤03民终6872号(深圳中院)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案中,雅菲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雅菲特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则雅菲特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康悦公司以此为由,请求雅菲特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雅菲特公司在(2017)粤0306民初175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该判决的论证简单引用了《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的文字表述,至于到底怎么认定雅菲特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并未展开,最终结论也是可以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认缴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5
江苏省法院
1、(2020)苏01执复152号(南京中院) 根据绿诺生态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兰水梅以绿诺生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含“出资未届期满”的情形,故鼓楼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兰水梅追加胡立英、吴道德、胡绪春、吴道礼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兰水梅如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清偿债务,应另行提起诉讼。
评析:该裁定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是围绕《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展开,认为该条不包括“出资未届期满”的情形,但是未再进一步分析该案是否符合《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的例外情形。
2、(2019)苏0114民初628号(南京雨花台区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然而,庞傲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对云动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云动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人民法院并未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形下,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综合上述分析,毛施辉于2017年2月追加认缴出资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应追加毛施辉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该裁定不支持的理由是申请执行人没有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导致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而前面北京、上海等地法院倾向于把申请破产清算的责任赋予被执行人。
3、(2020)苏06民终2235号(南通中院)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法院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仅有实体法上关于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而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的,执行机构不得依照实体法中的相关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评析:该判决认为追加执行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带来的影响极大,追加期限未届满的认缴股东为被执行人仅有实体法上的规定是不行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机构才能直接裁定追加。
4、(2022)苏0205民初751号(无锡锡山区院) 关于本案各股东出资是否符合加速到期情形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具体到本案中,本院根据浩业厂的申请,经穷尽执行措施依旧未查询到永德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永德昇公司被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永德昇公司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受理条件。永德公司未能提供永德昇公司的财务账册及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能够证明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相应证据,故永德昇公司符合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关于永德公司提供的永德昇公司存在财产可供执行的公证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因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并委托当地法院进行调查仍未查询到永德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永德公司所提证据不能证明本院未穷尽执行措施,也不能证明其所提出的财产线索具有重大价值足够永德昇公司清偿债务。综上,永德昇公司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受理条件,公司各股东的出资符合加速到期情形。
评析:该判决的裁判思路是本案是否符合《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之规定,并且在论证过程中将证明被执行人所提出的财产线索具有重大价值足够清偿债务的义务赋予被执行人及其股东,不能证明则推定符合《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之文字表述。
5、(2022)苏72执异7号(南京海事法院) 是否构成“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要结合股东出资的期限进行认定。由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营利法人已进入执行程序且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该营利法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下,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不再享有期限利益。理由在于,营利法人的股东负有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应依法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对营利法人资本充实造成妨害。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但该安排不能对抗股东的法定义务。同时,出资期限的约定应当以不损害营利法人及其债权人的权益为前提,当营利法人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正当的,否则股东可能滥用认缴资本制度和出资期限,恶意规避公司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同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情形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就其对被执行人成博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谭龙津陈述成博公司正常经营,亦有债权未收回,但未提供成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谭龙涛、谭龙津,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成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谭龙涛、谭龙津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缴出资情况,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谭龙涛、谭龙津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评析:该判决适用《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来判定是否要加速到期,对其中的“具备破产原因”进行了定义,并结合具体案件进行了详细论证,最终认定被执行人符合《九民纪要》相关规定。
以上12份判决或裁定中,大部分都倾向于支持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追加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这个特定情况一般就是指符合《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的规定。反对追加的判决理由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 认为《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条文不包括“出资未届期满”的情形,至于其他特殊情况不予考虑;
- 认为被执行人尚未进入破产状态,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义务;
- 认为尚不能认定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
- 认为被执行人尚未处于“具备破产原因”状态;
- 认为执行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明文规定情况下,执行程序中无法直接追加,应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
- 认为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在个案债权追及诉讼中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势必会导致个别债权人得到清偿,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争议如下:
一、执行程序及后续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直接解决涉及追加案外第三人的问题?还是必须另案诉讼?
部分法院认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不应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解决,而应另行诉讼。部分法院在案件实体已经符合《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的情况下,依然在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中也不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要求另行起诉。其潜在的逻辑是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是存在一些差异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才能彻底解决实体方面的争议,《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之情形必须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认定。应该说,这种观点有利于坚持审执分离原则,防止在执行程序中随意追责执行依据内容以外的第三人;但同时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保护。
二、如何认定具体案情是否符合《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的规定?
这方面的争议主要是相关义务及不利后果应该由哪一方主体承担的问题,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还是法院?一是如何认定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部分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即可作为推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除非被执行人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二是如何认定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大部分法院以《破产法》及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规定作为判断依据,按此判断依据,实践中大部分执行人是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三是被执行人未能经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是谁的责任?大部分法院认为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破产的责任,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应由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
《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的出台,为债权人实现对债务人公司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从而主张认缴股东承担责任提供了新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也非常大。建议最高人法院将《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的内容吸纳在在后续相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各项认定情条件予以细化,以统一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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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靖力
责编:梁萌
审核:刘逸凡 王雅玉 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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