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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达执行手记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流程及异议救济程序

武娜娜 
2023-10-10 11:50


作者:武娜娜 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裁判执行部主任、高级合伙人;龚平 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裁判执行部专职律师


编者按:执行案件因其天然的疑难复杂性,往往需要执行律师具备多元化的综合办案能力,由点到面、由广入深地解决各阶段问题,诸如:


执行和解后还能恢复执行吗?如何设立有效的执行担保?执行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困境及路径选择?


为此,我们特别联合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裁判执行部武娜娜律师和龚平律师,共同打造了“展达执行手记”文章专栏。武律师与龚律师深耕执行业务领域多年,尤其擅长重大疑难执行案件和终本类案件的处理,几度为客户制定行之有效的执行策略,同时采取多角度、全方位的执行手段,助力客户打破僵局、解决问题。


本次系列文章涵盖执行和解、利息核算、救济路径、案款分配、拒执认定等方方面面,以期帮助我们厘定执行领域的各类疑难问题,共克执行疑云。


本篇系专栏文章的首篇:展达执行手记丨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流程及异议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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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所涉及的主体,原则上以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为限。但为了保障判决确定权利的稳定,在一些特定条件下需要对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向与诉讼标的有密不可分关系的第三人扩张,即“既判力扩张理论”。受一定事由的作用,执行依据对人的效力范围扩张至执行依据所载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该第三人亦产生强制执行上的权利义务变化。我国早先在《民事诉讼法意见》及《执行工作规定》中,对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就有了若干情形的规定,但未明确具体程序。曾有观点认为,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


基于此,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较为系统的规定了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基本原则、具体情形、救济途径。


一、法定原则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条即明确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1、适用情形法定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在第10条至第25条,共列举了18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除所明确列举的情形之外,执行法院不得创设新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2、启动主体法定


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主体应当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等适格主体不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一方面应遵循实体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和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原则,充分尊重适格主体的意思自治,防止超越法定权限依职权启动程序;另一方面也应加强向适格主体的权利告知和法律释明,明确告知其具有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


3、审查程序法定


审查程序应当以公开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辅。因该类案件涉及执行当事人重大的权利义务变动,应尽量避免“误伤”,法院一般应当公开听证以保障当事人、第三人陈述事实、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程序权利。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以提升执行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二、具体情形


根据事后救济途径的不同【详见三、救济途径】,将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分为“一般”与“特殊”情形。


(一)一般情形


1、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可申请变更、追加其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被执行人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2、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可申请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可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5、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6、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7、被执行人为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


8、其他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9、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作为被执行人。


10、被执行人在注销登记时有第三人书面承诺。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变更、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11、书面承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可申请变更、追加在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12、行政划拨。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二)特殊情形


1、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3、抽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5、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救济途径



  • 对于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
  • 对于一般情形的变更追加裁判结果不服的,应当于收到裁定书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对于特殊情形的变更追加裁判结果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书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

四、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要点


为此,我们结合常年实务经验,特别整理该类案件的审查要点,主要包括以下五点:


1、确定追加申请是否属于法定情形,根据变更追加的法定原则,若非法定情形,则无法得到支持。

2、审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实践中对于该项的审查主要包括:(1)法院是否已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2)在存在多个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是否均不足以清偿债务。

3、审查被追加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承担被执行人债务的义务。

4、审查被追加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是连带清偿责任或是补充赔偿责任,若为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已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等。

5、审查被追加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

结 束 语


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程序,将许多陷入执行僵局的案件通过拓展被执行主体,增加被执行财产,从而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该项法律程序在解决“执行难”专项行动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不仅利于维持司法秩序,更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法释〔2020〕21号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法释〔2020〕21号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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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靖力

责编:林慧

审核:刘逸凡 王雅玉 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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