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陶禹 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业务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建设工程业务纠纷等民商事诉讼领域,善于通过法律研究、诉讼可视化等方式处理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一事不再理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一案不二诉”制度。该制度的初衷在于“一事一权”,即一个案件的审理基于诉权启动,通过法院的审判程序“一次”解决纠纷,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能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但是,由于法院的判决指向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有的案件即便走完了整个诉讼的程序,案件的最终结果也未能达到期待的公平正义的程度。在此前提下法律的程序正义与实在的公平正义之间产生了张力,甚至对立。笔者近期接触到的一个案件,就面临着如此困境。因此,笔者在此对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进行探讨,与同行交流,希望能帮助到相关读者。
01
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及其例外情形的法律规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我国立法上已经明确了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标准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事不再理例外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发生了新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款是关于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根据该条款可知,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受理的前提是发生新的事实,而且新的事实必须发生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对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前已经存在的事实,即便当事人应主张而未主张、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者涉及,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新的事实的范畴。
其二,原审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撤诉并未经过实体审理,再次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后由于各种原因又主动撤诉的情形。当事人主动撤诉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司法应予以尊重。该案件虽然起诉过,但是由于没有对案件进行过实体审理,自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情形。即便之后再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也不得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拒绝审理,否则有违“司法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由此也可知,我国一事不再理判断是否进行过审理,采用的是实质标准,而非形式标准,以便更好地发挥司法解决纠纷的功效。
02
我国关于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典型案例整理分析
笔者整理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涉及重复诉讼的典型案例,并对法院最终认定不构成重复诉讼的案例的特点进行归纳。法院认定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典型案例有:
经过整理以上案例可知,法院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典型案例主要有如下理由:
1、当事人层面: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可以有相同的当事人,但是必有其他不同的当事人。
2、诉讼标的层面:两案需分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便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也可以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3、诉讼请求方面: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不能替代或涵盖。结合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来分析。案件损害持续,针对不同时间段的诉讼请求起诉,也属于诉讼请求不相同。
4、以上三个层面的要件在同一个案子中并用或者单用。
5、根据判决后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
6、起诉后,当事人自动撤诉,对未经过实体审理的案件再次起诉。
03
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适用的相关建议
通常而言,民事案件经过了法院的一审、二审、再审以及人民检察的检察监督之后,从法律制度而言,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我国民事审判监督这样的“三加一”结构中蕴含了再审有限原则,避免反复申请再审,解决“终审不终”的问题。因此,一事不再理的例外适用情形在实践中可能会有现实困难。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在心态、策略和阶段方面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在心态上要认识到程序正义是司法文明的要求,对法院的判决要予以尊重。经过“三加一”的模式后,即便确实在客观真实层面存在问题,但是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般而言在法律层面上是没有问题的。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赋予了人民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但是也必须认识到由于证据缺失等客观困难和司法在程序上的要求,该方式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也不可能使每个案件得到百分之百完美地解决。如果任意突破再审有限原则,“终审不审”的问题会挑战司法的权威,甚至滋生滥用司法程序的行为,反而带来更大的危害。
第二,在策略上要对案件事实仔细研究,重点从其他法律关系角度入手,调整起诉讼当事人和诉讼请求,通过另诉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便通过“三加一”模式,在诉讼程序上终结了也并非意外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得不到救济,在专业的律师指导下通过另诉的方式有可能达到曲线救国的目的。在笔者研究的案例中,从法律关系入手来证明原诉与本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相对较大。其本质是对于案件的事实进行深入研究,从不同角度思考,发现同一法律事实背后可能蕴含的不同法益。从而另辟蹊径,在合法的框架下,从实质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和诉讼请求的确定方面也需要作相应的调整,突出原诉与本诉的区别,从而保证新诉确实与原诉不同。
第三,在阶段上尤其要重视一审起诉时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确定,当事人和律师都要珍惜每一阶段的司法程序。笔者接触到的一些再审案子之所以不能按当事人的预期推行下去,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一审起诉时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当。一审之后虽然有二审、再审、抗诉的救济途径,但是一审诉讼策略却能够在很大程度奠定案件的基本走向。即便之后还可以追加当事人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有的案子中当事人及其律师没有意识到该阶段的审理会给之后的诉讼程序带来的潜在负面影响,从而错失了补救的机会。正所谓“慎初”,当事人在一审的时候就要重视,尤其是对于关切自身利益的重大案件要请专业律师指导。只有这样才能够尽可能在没有穷尽法律程序之前就能使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从而避免积重难返的后果。同时,律师也要具有责任心,无论案件的哪个阶段都要尽职尽责,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毕竟每一个阶段的司法程序对于当事人都是宝贵的。
综上,律师不仅仅应当推动案件的程序进展,还应当像战略家一样合理地制定诉讼策略,尤其是对于已经看似“走完程序”的案件,还相当从一事不再理的例外角度展开思考有没有新的可能,相信“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时,定是一番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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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靖力
责编:梁萌
审核:无讼研究院阅读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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