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例外
公司行动必须满足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如果未满足程序要求,则可能导致公司行动无效。具体到股东会决议,原则上股东决议必须以"会"的形式作出,如果没有召开会议而作出决议,则可能导致决议效力瑕疵。《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决议存在程序瑕疵的可撤销情形,《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5种股东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情形。
但是在公司决议必须满足法定程序要求的基本规则之上,也存在例外,即如果全体股东书面同意公司决议,则可以不召开会议而形成决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及《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均规定了股东可以不召开会议而书面一致同意做出决议的例外。股东会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主战场,公司决议纠纷是公司治理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重要纠纷。基于时间、效率等原因,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以全体股东同意决议某一事项的情形,也经常出现全体股东不签署股东会决议,直接共同签署其他文件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全体股东书面同意,不召开会议而所形成文件效力如何呢?
二、未召开股东会议所形成文件效力之大数据分析
以“《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截至2021年11月8日共检索出最高院裁判文书4份,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6份,其中与本问题相关的裁判文书共15份。

以未召开股东会议为前提,对筛选出的15份判例进行分类:
(一)以是否经全体股东签字分类
其中,共有8份判例经全体股东签字,7份判例未经全体股东签字。
1、经全体股东签字
(1)7份认定决议或协议成立或有效;
(2)1份“(2016)黑民申1209号”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但被在后的“(2017)黑民再59号”改为认定有效。
2、未经全体股东签字
(1)5份认定为不成立或无效;
(2)2份认定为成立或有效,在(2020)新民申1909号、(2019)苏民申3280号2份判例中,相关决议或协议虽然未经全体股东签字,但法院认定他人有权代签,或股东以实际履行表示确认等原因认定相关决议或协议成立或有效。

(二)以是否签署股东会决议分类
其中,共有9份判例签署了股东会决议,6份判例未签署股东会决议。
1、签署了股东会决议
(1)4份判例有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均认定股东会决议成立。
(2)5份判例无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其中4份判例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另1份(2019)苏民申3280号判例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他人有权代签的,该决议成立。
2、未签署股东会决议,但签署了其他协议或决议
共有6份判例未签署股东会决议,其中2份签署了董事会决议,4份签署了《增资补充协议》、《合伙协议》等合同文件。
(1)4份判例认定其他协议有效。
(2)2份判例认定其他协议无效,其中1份(2019)青民终236号判例因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无效,另一份无效判例“(2016)黑民申1209号”中的董事会决议,被在后的“(2017)黑民再59号”改为认定有效。实际认定为其他协议无效的仅有1份判例。

三、未召开股东会但全体股东同意所形成的文件之效力分析
(一)未召开股东会,但有全体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成立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书面文件上签名、盖章。”在(2020)苏民申6650号、(2020)苏民申9345号、(2019)粤民申10734号、(2019)川民申6921号案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援引《公司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认定有全体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成立。
(二)未召开股东会,也没有签署股东会决议,但全体股东签署了其他决议或合同,该决议或合同有效
(2020)最高法民申6603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全体股东一致签署增资补充协议,故该协议关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属于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合法有效。
(2017)新民终153号案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全体股东一致签署了解除合作协议书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涉案解除合作协议书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涉及的公司债权债务处理、股权转让、公司变更等内容均有双方书面协议为证,系诉争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
(2016)黑民申1209号案例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董事会不能超越其权限来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亿通公司就企业兼并事项仅召开了董事会,未召开股东会,亦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兼并合同》无效。但在后续的(2017)黑民再59号裁定书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变了上述观点,其认为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董事具有双重身份,亿通公司虽然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董事包含了全体股东,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同意将本企业兼并给双益公司,应进一步审查《兼并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三)未召开股东会,相关决议或合同未经全体股东签字,一般认定相关决议或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但有证据证明未签字股东授权他人签字或者该股东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的,也可被认定为成立或有效
(2019)苏民申3280号案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曹铁生有权代表张淑萍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即便国太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但全体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该决议成立。
(2020)新民申1909号案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经伟恩公司全体股东签名,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浙瓯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但该协议实际上由浙瓯公司履行。浙瓯公司参加了伟恩公司2014年10月2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受让了该公司30%股权,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上述行为与《合作协议》中约定一致,视为浙瓯公司对李安畴代理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行为的追认。因此,上述协议对浙瓯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结论
综上所述,股东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增加注册资本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主要考察公司股东是否作出真实意思表示。
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此种程序瑕疵的情形下,以是否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作为判断所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文件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最重要标准。有证据证明全体股东对某一事项表示同意的,即使未召开股东会,甚至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署的相关决议或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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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薛媛(原创投稿)
指导老师:李健伟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编:邓珂玮
排版:梁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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