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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被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现实生活中就会遇到一个问题: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既构成交通事故,又构成工伤事故,此时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工伤保险赔偿?
一、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法律性质对比
1、法律价值和功能不同
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和功能不同,它们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两者的法律关系也不同。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制度的一种,工伤保险制度归属于社会法层面,属于公法。工伤保险制度以社会连带责任作为制度的出发点,通过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建立起覆盖全社会的工伤保险基金,从而对受害职工或其亲属进行工伤赔偿。工伤保险制度关注的重点是合理救济工伤职工,而非责难应由谁来对发生的工伤损害承担责任,并不是着眼于当事人的过错,而是填补工伤损害和转移风险。
侵权损害赔偿属于私法领域,当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使权利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填补被侵权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以实现双方利益的重新平衡。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使个体利益能够得到平衡,具备损害填补、预防以及制裁不法行为的作用。
2、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保险制度把保护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利益作为自身的出发点,工伤赔付责任实行的是雇主无过错责任,只要有工伤损害的事实发生,受害劳动者就可以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而无需证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考虑受害职工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这种制度的设计能够及时的保障受害职工得到救济。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体系是以适用过错责任为主,以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作为补充。通常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是过错责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职工需要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才能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3、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不同
人身损害赔偿的给付范围比工伤保险要大一些,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里有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两者之间的赔偿标准也不相同,如工伤保险中的伤残津贴等是以职工的“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区分了城镇和农村,基数分别对应的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等。
将两者之间的区别简要归纳,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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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
工伤保险赔偿 |
立法目的 |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
法律关系 |
人身损害法律关系 |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 |
请求权基础 |
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
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责任人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
归责原则 |
过错责任原则 |
雇主无过错责任原则:无需证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考虑受害职工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
责任主体 |
侵权行为人 |
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 |
救济途径 |
受害人可以在侵权事实发生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诉 |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职工或其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法院提起诉讼 |
鉴定标准 |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
赔偿范围 |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 死亡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 精神损害抚慰金 |
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 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伤残津贴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
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存在两种情况:1、职工受到用人单位侵权,导致人身侵权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2、职工受到第三人侵权,导致人身侵权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第一种情况应按照工伤保险赔偿程序处理;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劳动者既可以向侵权人要求侵权责任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两者竞合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在劳动者同时进行两项请求时,各地法院对此采取的态度不一样,有的采取兼得模式,有的采取补充模式,还有的采取部分兼得模式,除此之外,理论上还有替代模式、选择模式等等。
1、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的意思即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工伤保险责任所取代,工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据侵权责任的规定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我国法律目前并不支持此种模式。
2、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人身损害和工伤同时发生后,受害员工可以选择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补偿,但两种请求权相互排斥,一旦选择适用其中之一后,就不能再对另一项进行任何请求。我国法律目前并不支持此种模式。
3、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又称为双重模式,是指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人身损害和工伤同时发生后,受害员工可以同时选择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即可享受双重救济,在受害员工、工伤保险责任者及侵权人三者之间也不发生代位求偿关系。
4、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受害员工可以同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但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
5、部分兼得模式
部分兼得模式是指在对受害员工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时,扣除一部分在赔偿和补偿中重复的部分,而对于其他部分受害员工可以要求双赔。
三、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相关规定与司法实务
为了清晰展示我国国家立法层面对于因第三人侵权而产生的两种救济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的规定,笔者在此作简单的总结并整理成下表。
层级 |
名称 |
对适用关系问题的规定 |
法律 |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部门规章 |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
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 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司法解释 |
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06】行他字第12号 |
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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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 |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
从最高院出具的司法解释来看,工伤职工可以请求两份给付,但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具体获赔形式,也未明确说明是以补足差额的方式获取还是可以兼得。
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一样,导致有些非常类似的案子的最终判决不一样,下面笔者根据在无讼案例中的检索结果,简要介绍一下不同法院采用各个模式的判决理由。
1、适用兼得模式的法院判决理由
修正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案[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理论根基并不相同,属于不同的赔偿机制,它们的法律关系也不尽相同,两者并不矛盾。第三人侵权的损失赔偿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侵害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使受害者的状态尽可能恢复到未受侵害之前。而工伤救济是基于劳动者的身份而享有的社会福利,立法目的是促进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两种赔偿机制针对的是受侵害者不同的法益,二者在立法目的、请求权基础等方面均有不同。采用兼得模式可以加大对工伤职工权益保护的力度,体现了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的无价。
2、适用补充模式的法院判决理由
洪某与辉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案号: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从法理上分析,法理虽不完全排斥劳动者有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性,但在民事领域,赔偿均是贯彻对损害的救济,适用的是填平原则,如果需要获得双重赔偿则需要法律的具体规定。因此,受害劳动者在取得第三人赔付的侵权损害后,又向单位请求给付工伤事故损害的,应扣除从第三人处已经得到的侵权赔偿额。
3、适用部分兼得模式的法院判决理由
就笔者在无讼案例的搜索结果来看,适用部分兼得模式的判决占了很大的份额。但是,各地法院对于具体哪些赔付项目可以兼得哪些赔付项目不能兼得却理解不一,经过整理,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除去不能兼得的医疗费外,对于其他的赔付项目都是能够获得全部赔付的,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法释【2014】9号第8条第3款;第二类是可用金钱来量化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如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等赔偿项目不能兼得,但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能简单以金钱多少来衡量,因为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所以对于难以直接用金钱来量化的赔付项目可以兼得,如人身损害中的残疾赔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等。
四、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探究
在员工上下班途中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的,其损害可分为两类:财产性损害与非财产性损害。财产性损害包括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等,非财产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等。将两种制度中的赔偿项目分为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意义主要是,这两类损害在责任承担的形式方面存在不同,两者的赔偿原则也不相同。
财产性损害适用“填平原则”,其以实际支出为前提,具体数额也是确定的。通常情况下,工伤职工在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时都会被要求出具相应的费用凭据。而且,工伤保险责任者可对已给付的财产性损害享有追偿权:《社会保险法》第42条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对在先给付的医疗费用享有追偿权。
非财产性损害是职工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所产生的直接后果,一般是身体权、健康权或者其生命权受到了侵害。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是不可逆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用金钱来赔偿也只是对受害者或其亲属进行慰藉性赔偿,故对非财产性损害并不适用“填平原则”,工伤职工重复获得这些赔偿项目后不会发生不当得利,其适用兼得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