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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公司法》第71条第2、3款的评判:没有实质意义的同意程序
仅从文义角度,有学者将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程序构建了双层结构:《公司法》第71条第2款是第一层结构,股权对外转让未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股权;《公司法》第71条第3款是第二层结构,股权对外转让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同意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均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416页;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2页)。
沿着这个思路,这里有两个问题待解决:其一,为何第一层结构中的同意股东没有购买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而第二层结构中的同意股东可以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其二,第一层结构的不同意股东在购买拟转让股权时,是否类推适用第二层结构中的优先购买权规则?
对于这两个问题,笔者认为,既然部分股东已经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其再享有优先购买权,于理不合。退一步讲,至少在两个结构中,同意转让股东的权利应相同;对于第二问题,笔者认为应类推适用优先购买权规则,否则内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无法将其股权转让出去。
如对公司法这两款条文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真正对股权对外转让有限制的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上述双层结构而言,不管股权转让是否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都享有优先购买权(后一层结构中甚至同意转让的股东也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不同意转让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其视为同意对外转让,也就不会构成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
综上,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其询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对外转让股权,不如直接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目前实务上已经有许多这样的案例,它们直接跳过同意程序,而直接征求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前揭王军书,第424页)。
从比较法上看,法国与日本的股权对外转让单层结构简洁且有效,值得参考,其要点如下:如果公司多数股东同意某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的,则其他任何股东均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公司多数股东不同意某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的,则公司或者公司指定的人有义务以公平的价格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对《公司法》第71条的反思及域外比较法的介绍,可参见王军:《实践重塑规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范检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一)前提:股权对外转让合意、同等条件
《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两个前提:
其一,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已经与公司外第三人达成了股权对外转让的合意。在“瞿斐建诉丁祥明、李晴、冯月琴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其二,其他股东须在满足“同等条件”时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同等条件”其实要参照对比上述股权对外转让合意才能确定,《公司法解释四》对此有原则性的规定。
(二)行使:形成权还是请求权?
《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学理上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权利人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在自己与义务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前揭王军书,第417页;常鹏翱:《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5期)。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四中采请求权观点,转让股东可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反悔而不同意再转让股权(最高院的理由可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53页以下)。
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以章程规定或通知为准,但司法解释四规定了30天的最低期限,即章程规定或通知中的行使期限不得低于30天。
(三)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关系的效力分析
上文已经说明,股权对外转让应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来分别观察。不过实务中似乎不区分两者。
如其他股东有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当转让股东拟与其他股东达成转让合意时,对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关系的效力,实务上有各种各样不同效力类型的判决,如判决有效、未生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无效等(唐清林、李舒主编:《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62页以下),显得十分地混乱。
笔者认为,实务上的多样化理解源自这一领域基础理论研究的薄弱。对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笔者认为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相对无效。
如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无其他约定(实务上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可约定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以其他股东全部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生效条件,以减少法律风险),负担行为(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有效。理由有二:其一,对外转让合同是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充分尊重其达成的合意,有效的转让合同也方便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追究违约责任;其二,对于其他股东来说,通过使处分行为相对无效即足以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无必要否定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处分行为,其他股东可主张其相对无效。拟转让股权从根本上属于转让股东所有,但立法上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考虑,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了平衡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利益,适用法律行为效力中的相对无效规则是最合理的选择(关于民法上相对无效规则的理解,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2页以下;类似观点可参见前揭赵旭东文)。
(四)侵害优先购买权的类型
侵害优先购买权的类型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侵害,另一种是间接侵害。
直接侵害是指隐瞒股权对外转让事实,或者隐瞒对外转让条件(虚构远高于对外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并通知其他股东,以阻遏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直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在“周某某与姚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3号)中,上海市一中院认为:2006年协议书中周某某、周某受让甲公司全部股权的价格为1,440万元,而2007年12月12日姚某某将其95%股权以95万元转让给姚某,很显然,姚某并不是以“同等条件”受让姚某某所持的股份。鉴于姚某某与姚某间的兄弟关系、姚某某的代签行为以及姚某受让股权的价格与2006年协议书所约定价格的悬殊程度等情况,本院认为,姚某某与姚某在签订2007年12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有恶意串通损害周某某利益的行为,故2007年12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间接侵害是虽以形式上合法的方式出现,但实际通过规避优先购买权规则(法律规避行为)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实务上有过类型整理,但有些能否认定为间接侵害,仍有很大争议。
实务上常见的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三种类型被总结为:“投石问路”、“釜底抽薪”、“瞒天过海”(前揭唐林青书,第76页以下)。
所谓“投石问路”,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先以高价转让少部分股权,打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在第三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再完成剩余部分的股权转让。在“吴嵚琦与吴汉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中,江苏省高院认为:吴汉民与吴嵚磊之间的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协议。
吴汉民和吴嵚磊在7个月的时间内以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严重损害吴嵚崎的利益。吴汉民和吴嵚磊第一次转让1%的股权价格为15万元,第二次转让59%的股权实际价格62万元(以此测算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约为每1%价格1.05万元),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吴嵚崎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
所谓“釜底抽薪”,是指第三人通过收购公司股东或公司股东母公司的股权,间接达到入股公司的目的,这被认为是规避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市一中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共同出让其合计持有的海之门公司50%股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完整的,并由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代表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作为联合方发函询问原告是否决定购买之一节事实,亦充分证明了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明知法律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履行条件和法律地位。
但嗣后,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并未据此继续执行相关股东优先购买的法定程序,而是有悖于海之门公司的章程、合作协议等有关股权转让和股东优先购买的特别约定,完全规避了法律赋予原告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通过实施间接出让的交易模式,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实施上述交易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上述交易模式的最终结果,虽然形式上没有直接损害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目前维系的50%权益,但是经过交易后,海之门公司另50%的权益已经归于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所属的同一利益方,客观上确实剥夺了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另5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该种方式如果被认为是规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则意味着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被类推适用于间接收购领域,此种类推适用是否正当,是否过度维护了公司人合性?
学理上对该案裁判结果多有批评,可参见彭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间接收购的利益衡量——上海外滩地王案分析》,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1期;吴建斌:《上海外滩“地王”案的二维解析》,载《法学》2013年第7期。类似案情可参考“江苏大富豪啤酒有限公司与喜力-亚太酿酒(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所谓“瞒天过海”,是指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股东之外第三人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形式上是股权内部转让,实际上是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在“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葛绍文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四川省高院认为:鑫福矿业公司委托刘期安以其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收购该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其用意为规避《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即修改后《公司法》第71条第二、三款)。
鑫福矿业公司的规避行为属损害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恶意规避。刘期安受鑫福矿业公司委托收购股权的行为为名义上的股东间股权转让行为,实为隐瞒王碧玉等62人对外转让股权,刘期安与王碧玉等62人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五)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张期间
《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须在一定权利行使期间内主张权利,以有利于稳定法律关系。司法解释规定了两个计算方式,这与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规定相类似,受侵害的其他股东超出任一权利行使期间,其优先购买权主张将不受保护。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