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导意见非由审委会通过,严格讲,不属于司法解释,属于司法文件,虽名曰指导,但在实践中仍对各级法院之审判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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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理论解读:上述“多次犯罪”“针对弱势群体犯罪”“实施多种犯罪”的行为,不仅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也证明犯罪人具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按照罪刑相当和预防刑的理论,自应当从重处理。
有疑问的是,儿童、老人是否局限为农村留守儿童和留守老人。笔者认为,指导意见的留守二字只针对妇女而言,否则,儿童、老人本属弱势,对其范围进行限缩,不利于弱势权益保护和对犯罪的打击。
应该强调的是,弱势群体并不限于“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暴力犯罪也非“强奸”一种。
案例延伸:2015年7月30日凌晨,彭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庐山区年丰果园,看到了正在果园睡觉的陈大爷后,让其与之交谈。遭拒绝后,彭某将陈大爷按倒在床,用布绳捆住其双脚,随后对其进行猥亵,后抢走陈大爷的一些随身物品。2016年1月13日,庐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彭某构成抢劫罪。
彭某犯罪之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通过,强制猥亵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因此其暴力被评价为抢劫的暴力。彭某针对老人这一弱势群体犯罪,按照本指导意见,应从重处罚。
但若彭某之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后,囿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其实施的一次暴力行为只能被法律评价一次,故不能同时处以强制猥亵罪和抢劫罪,自然也不能以“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为由,对其从重处罚。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理论解读:此为主观责任和预防刑理论在量刑上的运用。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其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主观恶性也远不能与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行为相比,对之实施较轻的处罚即可避免再次犯罪,因而应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案例延伸:为了朋友的治疗,兄弟几个商量之后,决定抢劫他人财物来帮忙。2012年2月27日,岳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小海、小兵、小剑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小剑抢劫作案一次,案发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此次犯罪是为帮朋友筹集医药费而实施。法庭同时考虑到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且归案后自愿认罪,……小剑未满十六岁,以上情节均应从轻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院遂对犯抢劫罪的小剑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
可见,主观恶性,犯罪原因一直是法院作出裁判时的重点考虑情节。
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审理抢劫刑事案件,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对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更要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1.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理论解读:理论上,认定“入户抢劫”,应以“入户”的非法性为前提。但在实践中,有裁判观点认为,只要在户内抢劫,均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指导意见的出台,采纳了理论上的通说,统一了分歧的实践观点。
案例延伸:2011年7月5日23时许,杨某甲到其奶奶杨某己的住所向杨某己索要200元,因杨某己没有回应,杨某甲强行踹门进入屋内继续索要。索要无果,杨某甲到厨房拿菜刀威胁杨某己,欲迫使杨某己拿钱,之后在屋内翻找财物、打砸物品,杨某己阻拦,被杨某甲用塑料桶砸伤额头。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杨某甲是在向其奶奶杨某己索要钱财无果的情况下进入杨某己房间,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不足以认定其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进入他人住所,依法不构成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理论解读:刑法理论认为,所谓“户”,系指用于长期生活起居、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但在实践中,存在将自己住所改造为经营场所,并继续居住的情况,此时,该场所是否为“户”,便会发生认定上的争议。
然,“入户抢劫”之所以被重处,系因其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而且侵犯了被害人的住宅自由,使被害人失去了最后一道屏障的保护,这样的行为,极可能动摇人们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定感和信任感,甚至因之陷入恐惧和恐慌。
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从“户”的理论定义出发,采取二分法:以是否处于营业时间,或生活与经营场所是否明确隔离为标准,来判定其是否为“户”。
案例延伸:2013年9月9日凌晨2时许,李康林和吴某甲二人用布帽口罩蒙住头面、手戴手套、携带砍刀、扎带窜到塘缀镇大洋村梅塘公路旁被害人杨某乙经营的日杂店,以买东西为名,将正在店内睡觉的被害人杨某乙叫起,骗取杨某乙开门后,二人趁机进入杨某乙经营的日杂店(该店是一层楼的平房,分前门和后门两出入口,店内共有二个房间,东面房间用于经营日杂,西面房间用于堆放货物和作休息、生活场所)内实施抢劫。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户的概念,从现场图看,被害人杨某乙的房屋,是被害人作商店与生活住所两用,其中一房间经营日杂销售,另一房间有厨具、饭桌、床等生活用具,是被害人杨某乙生活住所。被害人在晚上经营结束后,该房屋也是被害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被告人利用被害人晚上关门作息的时间进入被害人的房屋抢劫,应认定其行为是“入户抢劫”。
依照现在颁布的指导意见,发生案件的场所属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且犯罪人系在经营场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因而不应再认定为“入户抢劫”。
2.“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理论解读:此前,小型出租车以及接送特定人员的班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统一。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理论解读: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作文义解释,似乎必须要在交通工具“上面”作案,才能被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然而,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在车下实施抢劫,其性质、危害与上车作案并无二致,故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理论通说,认为,只要作案对象是车上的被害人,在车下拦截抢劫的,依然符合“在共同交通工具上”的定义。
另外,之所以重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刑法的规范目的在于更有力地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尽可能避免因抢劫而造成车内恐慌情绪蔓延,进而诱发严重交通事故,造成巨大损失。故对于未处于营运状态的交通工具,并不处于该条规定的保护目的范围内,因而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限缩解释,将“未运营的交通工具”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
案例延伸:2002年1月至6月份,胡运成与同案人周某某1、王某某、王化保等人(均已判刑)在省道S320线拦截长途卧铺客车及货车等,采用暴力殴打及持电棒、砍刀威胁等方式,共抢劫作案7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运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且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了抢劫,并系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3.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理论解读:对于以数额巨大的财务为明确目标,虽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但客观上,行为人也绝不可能既遂,是否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事涉能犯未遂和不能犯处置之争议,但本指导意见似乎也未严格区分,可能在之后的实践中出现争议。
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4.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理论解读:如果行为人有冒充军警的意图,但客观上其装束、表现决不可能让他人误认其为军警的,则不符合客观构成要件,当然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案例延伸:2014年4月18日晚上8时许,陈某身穿印有“中国武警”标识的上衣、携带警用伸缩棍,进入被害人黄某爱暂住的1125室,使用威胁、殴打的方式抢去被害人黄某爱的现金人民币2750元、港币4730元及小米牌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970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遂使用警用伸缩棍反抗,被保安人员人赃并获。
广东省番禺区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其行为不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黄某爱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当晚身穿印有“中国武警”标识的上衣,自称警察进入其房间实施抢劫的事实;证人王某、冯某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捕时,声称自己是警察,并拿出一支伸缩棍反抗。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冒充军警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然而,很明显的,一件印有“中国武警”字样的衣服,以及一根随处购买的“伸缩棍”,根本不足以让社会一般人误认其为军警人员,其虽有冒充之意图,但无冒充之行为,依照指导意见,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理论解读:有理论认为,假冒军警抢劫的危害之大,自不必言说,如果系真军警抢劫,危害当更大,当然应当受到更重的刑罚。如果把“冒充”局限在“假冒”之中,就可能导致重罪轻罚的不合理现象。因而,所谓“冒充”系“冒”“充”之合称,“冒”为假冒,“充”为充当,前者以假乱真,后者以真乱法,如此解释,方能协调刑罚。
但遗憾的是,最高院颁布的指导意见,并没有采纳此种意见。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理论解读:无论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好,还是抢劫罪也罢,都是财产犯罪,其法益一定是值得通过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利,财产价值过低,如一张纸、一支笔、几元钱等,显然不在此列。故所涉财物数额(包括既遂、未遂)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本不应以抢劫罪罪之。
但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要求,在此之外,还应不具有《两抢意见》规定的五种情形(1.接近数额较大;2.入户或在交通工具上作案;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4.使用凶器;5.他严重情节),才不定抢劫罪。那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伪装残疾人行乞,诈骗到小额财物(10元)后被人识破,为抗拒抓捕,而殴打他人的行为,似乎仍应定抢劫罪。
案例延伸:2014年8月27日9时许,李某某在富实平价超市二楼,将一件价值47.5元的黑色男式长裤穿在身上欲盗走,被被害人祝某某发现后,李某某为抗拒抓捕,将祝某某的左手手腕咬伤至轻微伤。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后,为逃避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用嘴咬伤了被害人祝某某的手腕,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
虽然本案中所涉财物价值仅仅47.5元,远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致轻微伤以上伤害),故即使按照本指导意见,也应定抢劫罪。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理论解读:普通抢劫罪要求使用的暴力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对于转化型抢劫罪而言,其目标依然是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式排除他人干扰,最终取得财物,因而该手段也应达到“压制反抗”的程度,否则难将普通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相提并论,以同罪处罚。
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这样一种行为模式,仅仅为一种“逃避”,可见其心理上既未有“抗拒(抵抗)”那般激烈,手段也远为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自然不应以抢劫论处。
案例延伸:①2014年4月30日下午15时许,李某窜至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一楼,乘被害人金××不备盗走其衣兜内的现金共计178元,李某欲逃离时被金××发现并揪住不放之际,李某扇了金××面部一巴掌,后李某被医院保安及在场群众扭住。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在挣脱被害人拉扯之际对被害人金××扇了一巴掌,该行为尚未达到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故李某的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抢劫罪不能成立。
可见,虽不是消极摆脱,而有积极抗拒,但并非实施了“暴力”,就可转化为抢劫罪。
②2015年1月1日下午13时许,杨某某、方某窃得外套四件、女士靴子两双(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欲离开现场时被商场保安发现,遂将窃得衣物放下后驾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方某为抗拒抓捕,明知保安刘某某徒手抓住二人驾驶面包车,仍强行发动车辆逃离,致使刘某某被拖行后跌落受轻微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通过抓住面包车的方法阻止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某仍不顾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强行开车,其企图逃避抓捕的意图明显……二人在盗窃时被发现后,被告人方某仍上车准备逃跑,并对被告人杨某某开车拖拉被害人的行为完全持放任态度,可见其主观上也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本案虽伤害结果小,也没有实施积极主动的加害,但驾车拖曳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强度较小”的暴力,甚至足可以压制他人反抗,因而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理论解读:根据此意见,在户内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公共交通工具以外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不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但在户外或公共交通工具外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内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本意见没有说明。
另外,如果入户盗窃的财产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又已经值得刑法保护,认定其行为符合前提条件“盗窃”时,就已经对“入户”进行了一次评价,此时,行为人虽在户内实施暴力,也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否则系对“入户”的第二次评价,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因此,该指导意见所谓“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应仅单纯强调发生之场所,而无须将“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纳入评价要素,即可认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案例延伸:2014年2月7日凌晨,朱荣华伙同王某窜至被害人阮某甲家中,由王某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朱荣华在门口望风接应。王某在二楼卧室内窃得三星gt757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1元)后被被害人阮某甲发现,后被害人阮某甲追逐王某至一楼厨房并将其抓住。此时在屋外听到动静的被告人朱荣华随即进入屋内,为解救王某,拿起被害人阮某甲家中的一辆儿童三轮滑板车扔向被害人阮某甲并砸中被害人阮某甲的头部。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朱荣华扔过来的滑板车砸中了被害人的头部,无论被告人朱荣华抗拒抓捕的地点、实施暴力的地点以及损害结果发生地点,均发生在户内,故本案并不符合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的要求。综上,被告人朱荣华在实施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在户内使用暴力的行为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如果形式地理解本指导意见,被告人之行为确实属在户内实施盗窃后,又在户内实施抢劫,定“入户抢劫”似乎并无问题,但结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考量,不应再认定为“入户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理论解读: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当事人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只有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超出意思联络的部分,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上述意见即采纳了该理论,也是责任主义原则的当然结论。
四、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1.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
(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理论解读:除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或“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则上应当同时具有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情节。
3.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理论解读:本条系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限制性规定,反映了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
本意见原则上要求,以故意杀人作为抢劫的手段,且被害人因此死亡,被告人无任何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才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以故意杀人以外的手段抢劫,虽致人死亡,也要综合考虑各种情节,慎重选择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案例延伸:1997年1月14日,王英与孙某某在四川省武胜县骗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川x06185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前往重庆。当晚20时许,二人将王某诓骗驶入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山。车停后,王英持刀捅刺王某右颈部,孙某某从驾驶位后方用尼龙绳紧勒被害人颈部。在当场致死被害人之后,王英、孙某某将尸体抬至附近树林中藏匿,其间,王英在被害人衣物里翻找财物,劫得数十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致一人死亡,依法应予处罚。鉴于王英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审法院根据王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量刑适当。
以故意杀人为手段抢劫,即使没有法定从轻情节,但有酌定从轻情节,也可轻判,而不应一律死刑。
4.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理论解读:仅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种,但经严格判断和慎重考虑,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也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1.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理论解读:原则上,共同抢劫仅致一人死亡,且应当判处死刑的,只判处罪行最重者死刑立即执行。如果罪行最重者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除特别慎重考虑、分析确有必要外,原则上其他犯罪人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延伸:2013年9月30日19时许,林国友、李太良、林国祥和李某某四人决定抢劫被害人李某己。当晚21时左右,李某己驾驶摩托车从林国友身边经过,林国友将李某己的摩托车逼停。林国友叫李某己交钱,遭到李某己的反抗,林国友即用铁水管朝李某己的头部打了一棍,并掏出水果刀朝李某己的胸部刺了两刀,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国祥、原审被告人林国友、李太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林国友直接致被害人李某己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受他人纠集作案,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对林国友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李太良纠集同伙作案,购买作案工具水果刀和提供作案工具摩托车,查探被害人李某己的行踪,打电话指挥林国友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林国祥参与密谋和打探被害人李某己的行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本案中,起最主要作用的主犯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其他犯罪人也处以更轻的刑罚。
3.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理论解读:刑事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尽量分清”实不应当出现在刑事指导意见之中,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分清罪责,哪怕可以“尽量”地分清,也应当认为在押犯罪责次于在逃犯,并依此处刑。
值得欣慰的是,“不排除”一词表明,根据此指导意见,于分清罪责方面,在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最高法院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贯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案例延伸:2009年12月10日,泽让和加某(在逃)与西宁市个体出租车司机沈某某达成租车协议。11日中午1时许,沈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搭载泽让和加某赶往四川阿坝县。当晚20时许,泽让和加某将沈某某勒颈杀害,被抢劫的桑塔纳轿车由被告人泽让卖给青海省甘德县下藏科乡和尚索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泽让伙同加某(在逃)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人所提应按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定罪的请求,由于本案的同案犯在逃,根据本案的实际,两罪定性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杀害被害人,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抢劫数额巨大,社会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应依法严惩。根据本案同案犯在逃的实际,被告人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故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本案即属“留有余地”之典型。
六、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
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理论解读:即使是累犯,在死刑适用上也应当慎重处置,再次表明了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
案例延伸:2014年6月1日19时许,兰发开、王某某经合谋后意图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由兰发开驾驶王某某的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去寻找抢夺目标。二人发现被害人罗某乙左手提着手提包走在路边,遂尾随伺机作案。兰发开驾驶摩托车靠近罗某乙左侧,王某某则快速抢夺罗某乙的手提包,致罗某乙被拖行近两米后倒地头部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兰发开、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当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兰发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兰发开犯罪性质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兰发开、王某某的初衷系实施抢夺,并无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兰发开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理论解读:民事赔偿情况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在指导意见中被明确。
案例延伸:2014年6月26日15时许,信泽传为劫取被害人刘某某所有及保管的财物,持刀连续捅刺刘某某颈部,致刘某某死亡。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信泽传的父母信某某、莫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马某某、冯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信某某、莫某某已按调解协议支付刘某乙、马某某、冯某赔偿款人民币40万元。刘某乙、马某某、冯某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信泽传的量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信泽传构成抢劫罪,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应予处死,但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信泽传量刑的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信泽传从轻处罚。
实习编辑/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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