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周铭川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无讼立场
【案情】某富商之妻范某与隔壁老王日久生情,情久生怨,为摆脱老王纠缠,决定毒死他。某日,范某邀老王来家中喝茶,趁机在茶中下毒。老王喝完茶后,刚回到家中,便腹痛不已,赶紧打电话向范某求助。范某见老王痛苦万状,想起往日恩爱情景,心生悔意,立即开车将老王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因车速太快,刹车不及,迎面撞上对向而来的一辆汽车,致老王当场死亡。经交警判定,范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问,范某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分歧】对于范某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和交通肇事罪,应当数罪并罚。因为,虽然范某在故意杀人后,有自动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行为,但是,因其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符合作为中止犯成立条件之一的有效性要件,不能成立中止犯,仍旧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此外,还有人认为,交通肇事这种小概率事件不能中断范某的投毒行为与老王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什么?),在故意杀人过程中介入自己的过失行为不能中断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什么?),实务中难以查证毒药的毒性大小,难以查证即使老王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能否抢救成功,所以应当根据范某主观上的杀人故意以及客观上的致人死亡来认定其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一罪。其一,虽然范某有中止行为,但是因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仍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其二,虽然范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但是本案中仍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因为缺乏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之一的肇事结果。其三,之所以不能将老王被撞死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是因为老王的死亡是范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所希望发生的结果,既然这种结果已经发生,并且是由范某自己的行为所导致发生,所以仍应首先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结果。其四,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将范某导致老王死亡的结果既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结果又评价为交通肇事的结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交通肇事罪,应当数罪并罚。因为,老王事实上是因范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当场撞死的,这一死亡结果应当评价为交通肇事的结果,而不能评价为故意杀人的结果。在毒药尚未充分发挥作用导致老王死亡之前,是交通肇事迅速而直接地导致老王死亡,超越了范某的投毒与老王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超越的因果关系情形。因此,范某的行为既因为欠缺中止犯成立的有效性要件而不成立中止犯,又因为欠缺死亡结果要件而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因而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
第四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和交通肇事罪。因为,范某在投毒后,心生悔意,主动开车将老王送往医院抢救,符合中止犯的自动性、时间性等要件。由于老王的死亡是交通肇事的结果,不是故意杀人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范某的投毒与老王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因为交通肇事的介入而中断,因此,范某的投毒行为并未导致老王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中止行为并不欠缺有效性要件,仍应成立中止犯。参考德国刑法的规定,成立中止犯并不需要考虑有效性要件,而只需要行为人为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的诚恳的努力即可。
第五种观点认为,在范某的投毒和交通肇事均有可能是造成老王死亡的主要原因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主要原因来给本案定性。如果毒药的毒性足够大,大到即使将老王送去医院抢救也不可能抢救成功,就说明范某的中止行为是无效的,因欠缺有效性要件而不能成立中止犯,之后的交通肇事结果也不能再次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所以范某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一罪。如果毒药的毒性不足以导致死亡,老王被及时送去医院抢救还能够抢救成功,却由于交通肇事而导致迅速死亡,则交通肇事是老王死亡的主要原因,则对范某就应该定故意杀人罪(中止)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本文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交通肇事罪,应数罪并罚。
首先,范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她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而迅速地导致了老王死亡,无论老王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后能否抢救成功,交通肇事都已经使老王的死亡时间得以提前,不能以毒药的毒性够大因而老王必然会死或迟早要死来否定老王死于交通肇事这一事实,不能以假定的因果关系来否认已经实现的因果关系,因此,范某的行为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相应地,范某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由于客观上缺少致人死亡结果而不能成立既遂,而只能成立未遂或者中止。
其次,范某的行为因为欠缺有效性要件而不能成立中立犯。中止犯的成立条件之一,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谓“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以中止行为客观上有可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前提的,如果客观上无论如何都不可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然谈不上中止有效性的问题。由于范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导致老王死亡,由此导致她再也不可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导致她彻底失去了成立中止的可能性,因而只能成立犯罪未遂,其曾经产生的中止意图仅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再次,从罪刑均衡原则考虑,不能将范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因为,如果以故意杀人罪(中止)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可能导致对范某的刑罚太轻,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于范某的投毒行为与老王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投毒行为的结果仅止于老王死亡之前的结果而不包括老王的死亡,则这种结果到底是轻伤、重伤还是根本没有损害?由于老王已经死亡,法医可能无法鉴定出老王车祸之前的毒伤情况,特别是在老王已经因为车祸被撞得五脏俱裂或肢体破碎的情况下,更加难以鉴定。在查证不清的情况下,根据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认为其毒杀行为对老王的身体尚未造成损害,因此对其杀人中止行为只能免除处罚。(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只要一实施行为,就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就是造成了损害,但这种理解无异于架空了刑法关于“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危险处罚”的规定,并不妥当。)由于其交通肇事行为仅导致一人死亡,并且没有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所以对其交通肇事罪也仅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如此就完全可能导致对范某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显然太轻。
最后,将范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止),有可能出现放纵犯罪的情况。其一,在司法实践中,范某的真实意图难以查证,有可能其根本没有中止意图,而只是以将老王送往医院抢救为名,企图在路上伺机杀死老王。其二,如果老王中毒太深,即使被及时送到医院抢救也无法抢救成功,则不能因为范某的交通肇事介入,而使其原本应当构成的故意杀人罪既遂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止。而对于老王是否将因中毒而必然死亡,恐怕也难以查证。其三,在范某已经因其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她永远没有机会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她主观上具有中止意图就认定为中止犯,而对其导致老王死亡的最初原因不予考虑,可能并不妥当。
综上,由于范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导致其故意杀人行为因缺少死亡结果而不能成立既遂,由于范某永远失去了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机会,导致其中止行为因欠缺有效性要件而不能成立中止,因此,对范某只能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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