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前言:
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就放弃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保险人还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或是否应当继续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下文简称“提前弃权”),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文将按照提前弃权条款的效力、订立合同的时间、保险人是否明知、代理人介入因素的影响的逻辑对该问题进行一个简要的阐述。
本文分析框架如下:
假定的法律关系如下:
一、提前弃权条款的效力
本文从初始逻辑出发,认为关于提前弃权条款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影响,应先判断提前弃权条款的效力,再说明在提前弃权条款有效的情形下是否会实际影响到保险人的利益。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法律多承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该类条款为有效条款,但是基于该类条款为免除一方法律责任的条款[1],对另一方的影响较大,且可能影响到他人或社会的利益,为了保护经济上的弱势,维护公序良俗,法律在某些情形下限制该类条款的效力,如《合同法》、《海商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等对格式合同的限制性规定[2]。所以当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序良俗时为无效条款,这自然不会影响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而该类条款的无效带来的法律后果是:①被保险人全额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②保险人有权对第三人进行全额追偿;③若第三人被超额追偿[3],第三人基于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提前弃权的条款有效时,我们需要继续进行下一步分析。
二、判断弃权行为发生的时点
如前所述,本文主要分析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求偿权的问题。如果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我国《保险法》第61条对此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可以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按照被保险人是否赔偿了保险金继续进行细分。
三、判断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还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对该问题继续进行细分。
(一)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
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如果投保人已经和第三方签订了提前弃权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1、投保人未进行询问
对于“是否签订了影响赔付率”“是否签订了影响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合同条款”等条款,属于投保人需要进行“书面询问”的领域[4]。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因此,倘若保险人疏于注意没有进行询问,或者是在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上没有列明相关的事项的,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而且,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后,仅能在提前弃权条款列明的范围内[5]对第三人进行追偿。其原因是,保险人疏于询问,需要承受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
与此同时,若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签有该类条款却依然进行承保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6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追偿权也会受到提前弃权条款的限制。其原因是,保险人充分知悉了订立该保险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法律假定保险人已经妥善计算出了其相应的保险费率。
2、投保人已进行询问
在保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且详细的书面询问后,其结果可能有两种:第一,投保人如实进行答复;第二,投保人进行虚假陈述(在这种情况之下还需要判断保险人的主观状态)。
(1)投保人如实答复
在投保人如实进行了答复之后,保险人依然予以承保的,保险人需要对被保险人全额进行赔偿。同时,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追偿权会受到提前弃权条款的限制。其原因是,保险人充分知悉了订立该保险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法律假定保险人已经妥善计算出了其相应的保险费率。
(2)投保人未如实答复
在投保人未进行如实答复的情况之下,保险人一般不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后根据投保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判断是否需要退还相应的保费[6]。
但是,若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进行如实答复却依然承保的,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6款之规定[7],保险人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其原因是,保险人充分知悉了订立该保险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法律假定保险人已经妥善计算出了其相应的保险费率。
(二)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
但是如果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投保人才和第三方签订提前弃权条款,这种情况之下,并不适用前述的“书面询问主义”。因为在这个时候,保险合同已经订立,在此种状况下,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提前弃权条款,其实质上是一个“是否增加已订立保险合同的危险程度”的问题。
1、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倘若该种条款实质上会影响到已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风险显著上升,此时,根据《保险法》第52条之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选择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选择解除合同。
若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那么“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时的结果是,①保险人需要全额赔偿被保险人;②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全额的代位求偿权;③若第三人被超额追偿,第三人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
2、投保人已履行告知义务
若被保险人已经通知了保险人,但保险人并没有任何行动或者说明确表示不增加保费,也不解除合同,那么,这可以被视为保险人的自动弃权。保险人此时需要受到“提前弃权条款”的约束。
四、代理因素的介入问题
上文比较详细地分析了提前放弃条款在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效力问题。但考虑到实践中还有一种经常出现的现象:被保险人(出卖人)可能会委托承揽加工方直接向第三人交付产品(同时委托其订立运输合同)。
此时,受托人取得委托人的授权而直接与运输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在该运输合同中,就很可能存在提前放弃条款。图示如下: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行判断的是,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授权范围是否包括与第三人“订立提前放弃条款”。
若按照双方的约定、惯常做法或者行业的商业习惯(需举证证明)[8],能够说明其授权范围包含订立该类条款的(含事后追认),该运输合同(包括提前放弃条款)将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从上图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解脱出来。这和本文前述内容没有区别(见开篇路径①)。
若不能说明受托人享有订立该类条款权限的,该条款不能约束委托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受托人(无权代理人)承担。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具体说来,①若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了全额追偿,第三人可基于上款向受托人追偿;②若保险人若无法从第三人处获得全额追偿,保险人可能可以向受托人直接追偿(存疑)。
注:
1.因此,在该种情况之下的“提前弃权条款”也属于“免责条款”的一种,特别是在承运人提供该类格式条款,而托运人无法进行条款变更的时候。
2.例如《合同法》第4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海商法》第44、126条等。
3.此处的“超额追偿”是指超过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提前放弃条款”中的额度。下同。
4.我国对于告知义务,采取保险人“书面询问主义”,参见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3页。也有学者将此称为询问告知主义原则,参见袁涛:“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放弃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0期。
5.本文对提前弃权条款采取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放弃全部追偿权利的条款,也包括放弃部分追偿的权利的条款(限额追偿条款)。
6.参见《保险法》第16条第4、5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7.参见《保险法》第16条第6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参见《民法总则》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编排/童静静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