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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借新还旧和贷款展期在法律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别。“借新还旧”要求旧贷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将新贷出的款项用于偿还旧贷款。“贷款展期”是旧贷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贷款人和借款人对旧贷款进行核算进行合同变更,本文将针对借旧还新、贷款展期法律实务问题作出浅析,如有不同意见欢迎探讨。
一、“借新还旧”的概念
借新还旧是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业务过程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操作方式,具体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二、借新还旧司法认定规则
第一种:主观借新还旧共同意思表示+客观新贷偿还旧贷行为
裁判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38号:黄启全与郑南胜、李文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中的“借新还旧”构成要件包含三个方面:
一是借贷双方必须存在旧贷且未清偿完毕;二是借贷双方又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三是发放新贷的目的是为了偿还旧贷。
“借新还旧”在法律关系上表现为两个合同关系的分别处理,即新的借款合同先由出借人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人承担按新合同到期还款的义务,旧合同因借款人用新借款款项偿还旧贷之后而消灭。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借新还旧”,不仅在主观上需要出借人与借款人有“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且在客观上需要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可见,从性质上看,“借新还旧”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需要“借”与“还”两个履行行为。
本案李文情向黄启全借款到期后重新出具的《借据》只是双方对之前借款关系另一种形式的记载,是当事人将业已到期的债务以新的结算方式延续下去的行为,并不表明双方之间产生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500万元借款就是黄启全与李文情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借新还旧”的事实。
裁判案例: 郑南胜、黄启全与郑南胜、黄启全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206号
本院认为:关于郑南胜主张本案属于“借新还旧”,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要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借新还旧”,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有以新贷还旧贷的意思表示。本案李文情向黄启全借款到期后,又出具《借据》是当事人对续借问题达成合意,没有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
第二是多次转化借新贷还旧贷,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旧贷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裁判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规则: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三)关于天元股份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是2004年8月天元集团因生产购买原材料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天元股份公司不是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本案合同约定的贷款目的及贷款、还款的操作方式,可以认定:本案三门峡车站工行所诉天元集团公司的三笔贷款即(2004)第37号、38号、39号借款合同均系借新还旧借款合同。(2004)第37号1590万元借款合同是经数次借新还旧后对双方2000年之前1700万元借款的借新还旧,而(2004)第38号1480万元借款合同、第39号700万元借款合同系数次借新还旧后对双方2000年之前1647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新还旧。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贷款是2000年的旧贷经多次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是正确的。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本案天元集团公司的相关旧贷实际并未得到清偿,天元股份公司对天元集团的上述三笔贷款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三、贷款“展期”的概念
在上述的最高院(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指导案例中提及到了贷款的展期概念,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可知,贷款“展期”是指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在还款期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延长原借款的还款期限,使借款人继续使用借款。贷款“展期”是对合同还款期限条款的变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借新还旧”特指贷款(含展期)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本质上是重新签订一个贷款合同。
四、贷款“展期”司法认定规则
“借新还旧”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需要“借”和“还”两个履行行为。
借款到期重新出具《借据》只是双方对之前借款关系另一种形式的记载,是当事人将业已到期的债务以新的结算方式延续下去的行为,并不表明双方之间产生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
宋中毅与梁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再审改判案件):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再3号
裁判文书:被申请人梁会军因公司周转,先后在2005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宋中毅借款21.2万元,2007年1月31日借款10万元,2008年1月3日借款15万元,三次合计借款本金46.2万元,此后宋中毅与梁会军经核算形成的44万元、69万元、113万元、120万元借据,并于2011年5月3日重新签订了借款本金为12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20万元系对上述三笔借款的本息重新进行的核算,且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借款金额中包含了无效数额,再审申请人宋中毅提出借款本金应当以120万元计算的主张不予认可,该合同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46.2万元计算,即借款合同部分有效。
经查,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20万元系梁会军与宋中毅数次借款及利息重新核算后双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后,梁惠雯、陈斌在合同上签字担保,这一事实已经本案一、二审判决确认,代理人提出申请人宋中毅起诉的2011年5月3日签订的120万元,与之前的46.2万元借款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梁会军在2011年5月3日签订的120万元借款合同是之前已产生借款形成的债务,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旧的三笔借款事实是另外一个新的法律关系,申请人对旧的三笔借款应当另案起诉的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梁会军在2011年5月3日签订的120万元借款合同是之前已产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核算后形成,并非新的借款,但该笔12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了42.6万元,担保人梁惠雯、陈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应对实际发生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梁惠雯、陈斌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贷款展期与借新还旧法律后果
贷款“展期”与“借新还旧”都属于带有减让行为的贷款重组(狭义贷款重组)的范畴。区别在于,“展期”是在原借款合同到期前,通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对贷款期间进行的延长,属于合同变更;而“借新还旧”是因借款合同期满后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通过重新签订一个新的借款合同,产生一个新的债务,通过“新债还旧债”而使得旧债务归于消灭。
贷款展期实际上是对原债权的重新核算,此时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新还旧是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新贷归还旧贷的合意,贷款人发放新贷,借款人用新贷偿还旧贷,此时除非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新贷是用于偿还旧贷的,否则担保人免责。(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