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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做出规定,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和司法判例,本文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相关规定作以归纳。
一、利害关系人的界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按照行政诉讼法和新解释规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与被诉行政行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如《刘增文与户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2017)陕71行初165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并未排除行政机关。本案户县安监局作为涉案事故调查组的代章单位,不仅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还是被诉批复送达的单位和该批复的执行单位,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确定第三人的标准是“利害关系”,包括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
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爱国诉市征收办房屋拆迁许可二审判决书》【(2013)郑行终字第60号】中认为: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标准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与行政诉讼原、被告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法律关系,法院判决结果将会造成其权益受到影响。本案被诉行为为拆迁行政许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该行为作出的方式为申请人持相关许可文件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在该行为中,申请人提供国土部门的土地批准文件应当是拆迁管理部门审查的对象,土地批准文件不符合法定要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应当直接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在这个过程中,拆迁管理部门与国土部门并没有工作上协作或事实上牵连的关系,国土部门作出同意拆迁的意见表示,不能免除拆迁管理部门的审查职责,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是拆迁许可行为的责任主体。本案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函不能作为土地批准文件的问题已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本案法院判决结果不会对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因此,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并无不当。
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案件审结之前,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是自己申请参加,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关于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刘成运与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政府再审案》【(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中做了详细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性质是“诉讼参加”,设立这一制度不仅是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也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减少诉讼周折,从而实现诉讼的最佳效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属于一种单纯辅助参加,尤其在涉及批准行为、前置行为、辅助行为、行政合同以及超越职权的案件中,允许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法律责任,更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实施者的渤海路街道办显然与本案具有密切关系,通知其参加诉讼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肯定有所帮助,所以原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不予认可其对于庆云县政府的指控的同时,不去确定仅是单纯辅助参加而非共同被告的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亦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关于必须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新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形:即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第三人不服判决的救济权
1、上诉权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第三人上诉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如果判决不触及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则无上诉权。如《洪切木·司马依与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等行政确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7)新行申8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洪切木司马依在其丈夫阿不拉吐尔逊因发疾病致死亡后,未作为申请人向克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亦未以原告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而是中油西部钻探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阿不拉吐尔逊工作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即使是具有原告资格的第三人,由于没有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其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对被诉行政行为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第三人不应享有独立的上诉权。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并未使第三人减损权益,二审法院将其仍列为第三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申请再审权
第三人申请再审情形分为两种,一是新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或者减损权益;二是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新解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只有寥寥两个条款,内容比较笼统,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除了上述几个问题,关于第三人诉讼权利义务、追加程序等所涉内容,仍需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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