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点干货 | 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驳回鉴定申请的常见理由
杨宇曦 杨宇曦   2017-11-17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1]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申请鉴定的平等权利,但显然不是当事人一旦提交申请,法官就必须准许鉴定,那么个案中法官如何把握呢?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这一条文仅规定了法定的程序性要件,即当事人需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并没有规定实体性的标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由此可知,《民诉解释》确定了法官准予鉴定的两大标准:其一,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其二,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有意义。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驳回鉴定申请完全是根据上述标准作出的吗?又有哪些具体的理由呢?


本文的讨论范围限定在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且法官驳回鉴定申请的33篇案例中。[2]在我们检索到的这33篇案例当中,裁判年份分布在2010年到2017年之间,其中有29篇为二审案例,3篇为再审案例,仅有1篇一审结案;此外,有30篇为判决书,3篇为裁定书。为了行文更具有逻辑,我们根据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内容,将这些案例大致分为三类:其一,申请鉴定印章、签字的真实性被驳回的案例;其二,申请鉴定标的物质量瑕疵被驳回的案例;其三,申请鉴定其他文书等的真实性被驳回的案例。我们接下来就对这三种情形进行逐一讨论。


一、买卖合同纠纷中申请鉴定印章、签字真实性被驳回的理由


(一)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


1.杨卫红与石家庄市北环工程机械配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1674号。


法院观点:原审时,北环商行两次申请鉴定,鉴定内容为:2009年5月5日《收条》中的“单价及总价”的形成时间,是否为郭志河书写?本院认为,《收条》中的“单价及总价”虽为后期添加,但该《收条》与2009年5月5日《销售单》上对应货物的单价及总价数额一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北环商行于2009年5月5日收到杨卫红价值6499元的货物,故原审法院以北环商行的鉴定内容没有实际意义为由驳回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2.方甲与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1028号。


法院观点:对于该份结算清单,东方乙在本院审理中,提出对公章的真实性以及结算清单内容是否为方甲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东方乙在一审审理中已明确表示不需要对甲方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至于清单内容的书写是否为方甲一人书写并不影响内容的真实性,且方甲所提交的系列证据也已形成一证据链,可以互相印证,对东方乙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3.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县金峰混泥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9民终429号。


法院观点:关于阿尔文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的阿尔文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问题,因本案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项目施工均系阿尔文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廖友西组织完成,属于阿尔文公司与阿尔文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再者,本案争议款项事实已经本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故,阿尔文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的阿尔文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4.孙建军与杨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20号。


法院观点:关于杨少波二审中申请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一般是由当事人自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予以准许。本案中,杨少波在二审期间提出了鉴定申请,但该申请鉴定事项所涉待证事实非本案实体处理的决定性证据,且其在原审中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故对杨少波在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1.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力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申393号。


法院观点:至于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两争议合同书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并申请鉴定,因争议合同书中加盖的印章与申请人认可的印章同一与否并不影响本案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无鉴定必要而驳回鉴定申请是正确的。


(三)当事人未提起书面申请。


1.上诉人陕西嘉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维鹏、陕西嘉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南郑县小西路改建工程D标段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终219号


法院观点:上诉人称原审不允许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存在违法一节。经查,原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间书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只是在原审庭审中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上诉人项目部印章存在造假,而口头要求进行鉴定,但又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不予准许上诉人的口头鉴定申请,并不存在违法。


2.深圳市德维视科技有限公司、金龙机电(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147号。


法院观点:涉案《担保函》有德维视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签字,虽然德维视公司在一审期间对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字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在对该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审查,当庭裁定驳回德维视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并认定担保函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是真实的。德维视公司、金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德维视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作出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对该司法鉴定申请进行审查后,驳回德维视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妥。德维视公司如对担保函印章及签名真实性存有疑惑,依法可在二审期间提出,但德维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审查。


(四)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印章进行比对,视为没有提出鉴定要求。


1.(1)韩城银河、陕西旅游与薛福强买卖合同判决书110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2)韩城银河公司、陕西旅游公司与魏江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111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3)韩城银河粤菜皇餐饮有限公司、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孙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53号;(4)韩城银河粤菜皇餐饮有限公司、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奚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13号。


法院观点:庭审中韩城银河粤菜皇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确认函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要求对确认函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印章,无法与原告提供确认函上的印章进行对比,因此无法进行鉴定,故视为被告没有提出鉴定要求,且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余辩称,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2.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喜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1492号。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以没有提供比对样本,驳回金陵建工公司对欠据盖章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五)印章真实性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判断。


1.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等2单位、胡东灿、吴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374号。


法院观点:但因该工程的承揽施工主体均未改变,第二份买卖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不影响对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且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京华金域蓝湾工地供货的事实,故原审对润华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六)鉴定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


1.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正东,重庆市永川区拓力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62号。


法院观点:五环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上所盖其理文项目部印章不真实,该结算单与其无关,并申请鉴定该印章与2014年1月23日《砂石购销合同》上印章是否同一。由于五环公司理文项目部与宏大公司理文项目部共用搅拌站,该结算单载明的供货时间与2014年1月23日《砂石购销合同》的供货时间相吻合,周正东出具的承诺亦证明其对拓力达公司的欠款不止34358元,五环公司未举证证明除案涉2份《砂石购销合同》外,其或周正东与拓力达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周正东出具的承诺可视为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包括《2014结算单》欠款的追认。

 

五环公司理文项目部即使是与宏大公司理文项目部共同欠款,因未约定份额,也应就《2014结算单》的欠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五环公司认可周正东系其理文项目部负责人,周正东追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货款金额对五环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现有证据,五环公司已追认《2014结算单》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该结算单上五环公司理文项目部印章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相应鉴定并无必要,本院对五环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拓力达公司关于案涉2份《砂石购销合同》共计欠款466303元的主张成立,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未准许五环公司的鉴定申请亦不违反法定程序。五环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尚欠货款金额证据不足、剥夺其申请鉴定权利属严重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买卖合同纠纷中申请鉴定标的物质量瑕疵被驳回的理由


(一)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


1.上诉人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泰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终字第0064号。


法院观点:本案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交货后10天,坯布一经开剪概不负责”,现中润公司仅举证质量异议底稿一份,无证据证明已通过传真或其他方式向金泰公司送达,且何惠麟出具的还款计划对质量问题也未有提及,故不能认定中润公司在收货后10天内已向金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此法条规定的“视为”是对卖方给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法律拟制,与推定不同,不允许用反证推翻,故中润公司要求通过质量鉴定确认质量问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吴昊、吴凤华与邱先广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终213号。


法院观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吴昊在本案中对第二台锤提出异议,但因其提出反诉时已超过法定最长合理期间,应视为其对第二台锤的认可,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二台破碎锤机芯的产地为何实质已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吴昊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3.甘肃宏升矿业有限公司和甘肃天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Ol民终751号。


法院观点:2016年8月20日,宏升公司就本案提起反诉,主张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鉴定。但庭审中,宏升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8月20日之间,其就挖掘机质量问题向天健公司提出异议。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本案宏升公司未在收到挖掘机之日起的两年内向天健公司书面通知挖掘机质量不合格,应视为挖掘机质量符合约定。


4.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1154号。


法院观点:双方已对涉案电控设备安装后的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确认,赛特新材公司不仅未提出质量不合格,而且还作出确认“运行正常,达到电控工艺流程要求,没有存在操作使用上的问题”的会议报告,因此,赛特新材公司提出讼争的设备不合格、有权拒付货款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赛特新材公司据此在诉讼中提出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5.浙江亮尔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光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533号。


法院观点: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光彩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向亮尔丽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依法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结合本院在证据评判中的分析陈述,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光彩公司的相关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二)因标的物未封存样品、标的物已使用完毕等原因,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是否系涉案产品。


1.格多与根嘎、俊美罗旦买卖合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申14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无论是对标的物的价格,还是对标的物的交付、异议提出的期限都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并予以认可,而再审申请人格多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依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即支付价款的义务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权利。加之标的物一直由再审申请人格多占有使用,且申请鉴定的标的物是否为原始交付的标的物也无法鉴别,原审未受理再审申请人格多的申请鉴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2.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赫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商终字第287号。


法院观点:关于司法鉴定申请的处理问题。2013年3月29日,一审法院曾就申请司法鉴定问题组织双方当事人调查。调查中,赫澜公司陈述赫澜公司没有士兰公司货物样品,上海光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士兰公司货物样品要问上海光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赫澜公司销售给上海光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LED芯片有发货单,但赫澜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发货单或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赫澜公司向上海光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士兰公司涉案产品的事实,即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是否系涉案产品。赫澜公司还称上海光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向其反映芯片质量问题,并于2012年3月14日书面向赫澜公司提出索赔,但至2012年9月底,赫澜公司与士兰公司对帐时,赫澜公司也未向士兰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对赫澜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以通知书形式驳回赫澜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3.惠州通億艺品有限公司与厦门欣航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35号。


法院观点:关于一审驳回鉴定申请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油漆已全部使用完毕,虽然上诉人主张已对使用该油漆生产的产品进行了封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封存的产品使用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油漆,在家具喷涂的过程中也会使用到多种化学药品,且产品本身的材质也会影响喷涂后的效果,因此,对已喷涂的产品进行鉴定无法证明油漆是否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处理恰当,本院予以认可。


4.张春莲、胡双春与吴建鑫、张彦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终字第34号。


本院认为,纠纷双方未共同封存煤矸石的样品,吴建鑫、张彦民、刘怀喜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样品即为张春莲、胡双春所供应,亦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砖系使用张春莲、胡双春供应的煤矸石所烧制,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5.浙江荣力重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4015号。


荣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鉴定申请未予支持,二审期间再次就其《订货合同》中的天重江天公司交付的钢锭质量问题要求鉴定,因双方就该产品未封样,本院对荣力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荣力公司上诉主张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未提交申请鉴定的初步证据,以证明质量有瑕疵。


1.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厂,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睿科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42号。


法院观点:尽管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货物是否使用了雅蓝/海能达-村田品牌电容进行鉴定。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让人合理怀疑涉案货物不合约定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不合约定的货物系质量存在缺陷的货物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无鉴定的必要,应当驳回鉴定申请。


(四)从常理可以推断申请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已认可标的物质量。


1.任军苗与黄龙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97号。


法院观点: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木材不是紫檀木并要求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在原审庭审中说明提供的是日常生活中通称为紫檀的血檀,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紫檀,且根据市场价格判断,真正意义上的紫檀原木动辄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一吨,而原、被告交易的木材仅几万元一吨,由此可见,被告应当认识到交易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紫檀原木,故被告要求对木材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五)申请人无法提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或相应的国家标准。


1.苏州新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迪凯机模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5189号。


法院观点:迪凯公司主张新协力公司向其交付的活塞有质量问题,但其并未能证明其一审举证的照片显示的活塞即为新协力公司供应的货物,虽然迪凯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其未能证明证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亦未能明确鉴定应适用的标准,故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三、买卖合同纠纷中申请鉴定其他文书真实性被驳回的理由


(一)待证事实已被其他证据证明。


1.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阿克苏物流分公司与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终1004号。


法院观点:一审中油运阿克苏物流公司申请对2013年8月13日业务函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业务函证实本案所涉“二铵价格随行就市”,但双方来往凭证均证实价格为3100元/吨,中油运阿克苏物流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涉案“二铵”市场价格,一审驳回中油运阿克苏物流公司鉴定申请适当,中油运阿克苏物流公司关于一审驳回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嘉兴市宁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明达置业有限公司、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592号。


法院观点:关于明达置业公司、明达意航公司及叶锦寨主张的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存在不当的情况。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证人刘某的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确定相关事实,故相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3.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安耐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郑英栋买卖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01号。


法院观点:耀天燃气公司在庭审中以《还款计划》是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后填充的内容,认为其不真实为由进行抗辩,并申请对《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形成的时间、打印文字形成的时间、郑英栋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但其对该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无异议,郑英栋的书面答辩意见也不否认《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并详细陈述了《还款计划》的形成过程,佐证了安耐吉燃气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故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耀天燃气公司的申请鉴定不予准许。


(二)申请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材料。


1.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周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707号。


法院观点:中太公司对中太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周庆龙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钢材供需合同》中的印章进行鉴定,但其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申请人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


1.与杨能礼、俞鸣尔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102号。


法院观点:杨能礼认为其向俞鸣尔出具《关于还款的承诺约定》系伪造,并为此于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经原审法院多次催促,其仍未交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结论


当事人质疑签字、印章、文件等的真实性,并申请司法鉴定并非买卖合同中所特有的情形,但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瑕疵申请鉴定却仅发生在买卖合同纠纷之中。从上述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在第二种情形中,法官最常见驳回当事人鉴定申请的理由即是根据《合同法》158条关于检验期间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此外,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与当初交付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一致,当事人未提交质量瑕疵初步证明,当事人未提交相应的质量标准等也是法院驳回鉴定申请的理由。


最后,我们对上述33个案例[3]中法官驳回鉴定申请的裁判理由作了进一步的类型化整理,得出如下几项标准,以供参考:


1.实体性瑕疵


1.1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


1.1.1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1.1.2印章真实性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判断;


1.2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无意义


1.2.1待证事实已经被其他证据、事实、裁判文书证实;


1.2.2法院当庭对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审查,当庭裁定驳回;


1.3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对质量瑕疵提起的鉴定


1.3.1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


1.3.2标的物未封存样品,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是否系涉案产品;


1.3.3标的物已使用完毕,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是否系涉案产品;


1.3.4当事人未提交申请鉴定的初步证据,以证明质量有瑕疵;


1.3.5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价格可以推断,双方已经对标的物质量予以认可;


1.3.6当事人无法提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或相应的国家标准;


2.程序性瑕疵


2.1申请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材料;


2.2申请人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


2.3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


2.4申请人在一审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又提出申请的;


2.5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样本进行比对,视为没有提出鉴定要求。

 

注释: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32号令)第2条。

检索条件:驳回鉴定申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检索网站:无讼案例;检索时间:2017年11月15日13:00时。

其中一案件,二审裁判文书中法官并未对驳回鉴定申请予以说理,同时我们也没有找到该案的一审判决书,还请谅解。此案:北京万丰传统小吃有限公司与北京润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574号。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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