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如何认定合同中不同含义下的“条件”
孙雯雯   2019-11-18

 

文/孙雯雯  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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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按:在现实交易中,设定一定的“条件”再常见不过,尤其是附生效条件(解除条件)合同。但基于“条件”所表达的不同含义,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附生效条件(解除条件)的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与合同义务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笔者将从“条件”所表达的不同含义进行分析,谈谈如何认定合同中不同含义下的“条件”。

 

一、合同义务与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案例索引:乔连生与蚌埠日报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4)民申字第175号】

 

争议焦点:双方约定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即由蚌埠日报社将兴文公司股权提交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乔连生也承诺按照挂牌转让方式竞买,上述约定能否认定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裁判要点: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作出的约定,其性质不属于法律事实,内容明确且确定。依据该约定,蚌埠日报社负有将兴文公司股权提交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的合同义务,乔连生参与竞买,至于挂牌交易后乔连生能否摘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问题,合同履行结果的不确定不是条件的不确定,不应将上述约定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故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作出的约定,其属于约定的合同义务,而非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上述案例中,针对双方达成“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的约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理解:1.该约定是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因条件未成就,故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2.该约定是合同的约定义务,不履行义务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并且该“条件”应当满足一定的要求。虽然法律对此要求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观点,基本能够对此达成一致观点,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所附条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几个要求:

 

1、所附条件应当是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

 

2、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

 

3、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是否发生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4、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

 

5、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所设定的限制,正是这个限制的存在,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结合上述案例,“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的约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法律事实,并且是明确的内容,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不构成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而合同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且不论法定与约定,义务均具有明确性、约束性、强制性的特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均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能否成就,本身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仅当事人不需要对条件的成就与否承担任何义务,而且法律还禁止任何促成条件成就、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

 

当然,此时有的读者可能会有疑问,设定合同义务时,对其能否履行也是无法确定的。的确,从客观上来说,对合同义务的履行确实是无法确定的,但这个不确定性属于合同履行结果的不确定,并不是条件的不确定性。换言之,任何合同的履行结果都是不确定的,合同义务的明确性并不等同于合同最终一定能够履行完成,二者在本质上便是不同的概念。

 

综上,在区分合同义务和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时,笔者认为可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1、条件一定是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而合同义务不一定都是法律事实;

 

2、对于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没有义务主体,而合同义务的履行,具有明确的义务主体;

 

3、条件能够拟制,即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或阻碍条件成就的将会产生拟制效力,视为条件未成就或条件已成就,而合同义务不能拟制履行。

 

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约定解除权的合同

 

举例说明,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甲需要一次性向乙支付20万元货款,并约定“甲迟延支付货款超过30日,乙享有解除权”。后甲迟延支付货款超过30日,乙起诉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20万元货款,但甲主张该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因解除条件已成就,合同已自动解除。

 

那么,对于甲乙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还是约定解除权的合同?

 

附条件合同的特征如前所述,笔者不再赘述。约定解除权的合同的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尽管附解除条件合同的条件与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存在相似之处,但笔者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以下两点:

1、解除条件成就时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附解除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而约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并非自动解除,而是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由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

 

2、当事人是否需要为此承担责任。如前所述,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法律行为设定的限制,一旦解除条件成就,已成立生效的合同即自动解除,失去效力,由此产生的消极效果,双方当事人对此不需要承担责任;而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条件本质上是合同的义务,其成就与否系当事人所能控制的,一旦解除条件成就,违约的当事人需要对此承担责任。

 

因此,针对甲乙之间签订的合同,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约定解除权的合同。在设定此解除条件时,甲就应当对此条件的成就与否承担责任。换句话说,是否迟延支付货款,系甲所能控制的,因此,甲需要对解除条件的成就承担责任,甲乙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约定解除权的合同,在乙行使解除权之前,合同依然有效,甲的抗辩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实务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附条件合同作出了相应规定,然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就该”条件”应该如何判断进行更为详细的说明或界定,不同地方乃至不同层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于附条件合同的外延内涵认知存在着诸多不同理解,故,笔者认为合同当事人在签订附条件生效/解除合同时,应当谨慎考虑。结合最高院的审判观点,笔者现将常见的风险点进行总结整理:

 

1、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不能作为“条件”。[1]

 

2、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应当是不确定的将来事实。当事人一方所负义务,以及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均为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已确定的事实,不属于条件。[2]

 

3、签订合同时避免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签字、盖章”,只要有一个条件不具备,该合同就存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风险,故签订合同时应尽量避免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3]

 

 

编辑/daicy

 


[1]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案件

[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5号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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