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 | 与工程款结算纠纷相关的几个司法观点
熊文 熊文   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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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工程款结算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数量最多的一种纠纷类型。在实务中,发包人普遍存在拒绝或拖延结算的情形,往往采用的对策就是不进行工程款结算或者对结算报告和资料不断提出异议,有的发包人还会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工期延误提出索赔。再加上发包人大多采用自己制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而这些施工合同往往限制承包人的权利,结算条款苛刻,有的项目还存在几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权利义务不对等,导致工程款结算程序和结算依据产生大量争议和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案件证据材料繁杂,诉讼审理周期较长,还涉及到工程款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双方的签证与索赔等,个案需要具体分析,相关司法观点也不胜枚举,因此笔者思虑不足在所难免,本文就常见的工程款结算纠纷的几个司法观点进行归纳,抛砖引玉,仅供参考。

一、示范文本中工程款结算的约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3年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的通用条款第14条对结算程序进行约定:“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

对于通用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的第33条相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14条对于工程款结算明确在约定期限(28天)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对方。但是无论何种示范文本,都不能仅依据通用条款,还需要在专用条款中进一步约定明确执行通用条款。

目前建筑市场是买方市场,承包人大多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示范文本不是强制性使用,处于强势地位的发包人并不会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作为双方的施工合同,发包人不可能在这些合同中约定“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xx天进行审核,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然也有人提出变通的建议,即可以约定为:“如果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的,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或“如果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的,则按照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结算纠纷相关的几个司法观点

1、本文涉及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2、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有数份施工合同(合同的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实质性内容不一样)发生结算争议时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同一工程存在数份施工合同,发生争议时,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作为结算依据。

【参考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74号,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2008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142期)。

(2)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同一工程存在数份施工合同,且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应当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有利于当事人接受,避免当事人诉累等因素,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或协议结算工程款。

【参考案例】(2011)民一终字第62号,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年1月16日《人民法院报》,总第5876期)

(3)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同一工程存在数份施工合同,且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又难以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时,依照公平原则,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达成合意并经主管部门审查的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791号,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4年12月18日《人民法院报》,总第6186期)

(4)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同一工程存在数份施工合同,而且其中备案的中标合同是为办理建设工程手续而编造的合同,实际上未进行招投标活动或者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招投标活动,备案的中标合同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或中标合同签订于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之前,属于无效合同,虽经备案,也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或协议作为结算依据。

【参考案例】(2008)青民一终字第602号,青岛阜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年《人民司法·案例》第14期)。

(2016)最高法民申2172号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案

(5)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同一工程存在数份施工合同,且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既难以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又无法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由法院委托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对工程款结算作出司法认定。

【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104号,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9期,总第191期)。

3、对结算金额发生争议时

(1)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确定工程结算价或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后,后一方重新申请审计并核减或核增部分工程款,经审理查明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和约定无效的情形,不能轻易以一方提交的审价报告、审计报告、鉴定报告等取代已确定工程结算价或结算协议,也不宜就工程价款问题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参考案例】(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0042号,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2)施工合同无效,且无法确认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104号,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9期,总第191期)。

(3)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计价标准,工程竣工后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虽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款不一致,但施工合同既未约定以审计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也无施工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形,依照《解释》第十六条,仍应当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参考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81号,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

(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不宜简单地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经审理查明,其中一份结算书是双方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和结算计价方法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该份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

【参考案例】(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年《人民法院案例选》第98辑)。

4、对结算审核期限发生争议时

(1)发包人与承包人施工合同约定审核期限内无异议则视为认可结算资料。承包人向发包人寄送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经发包人签收,在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内,发包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照《解释》第二十条,应视为其认可结算资料。

【参考案例】(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7号,洛阳天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2)承包人与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审核期限内无异议视为认可结算资料或未明确约定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文件执行或未明确约定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14条执行的,承包人不能将上述文件或通用条款作为适用依据。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085号,黑龙江省皓月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3)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计价标准、发包人结算审核期限以及“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出现结算金额相差较大的数份结算书时,以承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结算程序送达发包人,发包人亦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的送审书及结算资料为结算依据。

【参考案例】(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年《人民法院案例选》第98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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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排/谢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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