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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主要涉及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包括要约,意思表示和缔约过失三个方面,在要约部分,包含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要约的性质与认定以及责任承担;在意思表示部分,包含网络购物中的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发生冲突时的解决方法;在缔约过失部分,包含缔约过失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文章分析以案例为主,关注法院裁判思路和观点,篇幅较长,三个部分分为八次发表。
二、意思表示
1.网络购物中如何认定双方意思表示?
网络购物买卖双方达成一致的过程与传统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有很大的区别,缺乏双方为订立合同而磋商的过程,卖家往往基于其优势地位,拟定各类不利于消费者的格式条款,利用消费者无法更改合同的劣势,达到自己的经济目的。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原告从被告的宣传广告和网页中得知被告正在出售一款XPSM1210型笔记本电脑。因被告在广告彩页和网站图片上所刊登的XPS1210型笔记本电脑的图片均装有内置摄像头,原告遂于2007年6月15日在网上向被告订购XPSM1210型的笔记本电脑两台及一台打印机。但原告没有注意到在XPSM1210型笔记本电脑的宣传广告中有表明内置摄像头为该电脑的选购配件,同时,原告在上网订购该款笔记本电脑的过程中也没有留意定制页面中关于可选择配件的设置,因此导致原告在通过网络订购的过程中实际上订购了没有携带内置摄像头的XPSM1210型笔记本电脑。原告在完成网络订购后,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根据原告的网上订单向原告交付了两台未安装内置摄像头的XPSM1210型笔记本电脑。原告收到上述货物后认为被告实际交付的产品和广告宣传的产品不符,遂要求退货,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鱼凤梅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在网上向被告订购XPSM1210型的笔记本电脑两台及一台打印机,该产品在网上的广告图形是有内置摄像头的。原告从网上进人订购选项,其中有三款供消费者选择,均无摄像头选项可选,而且被告提供的订单全部为英文。原告收到货物时,发现没有内置摄像头的装置即与被告联系,但被告称原告没有订购内置摄像头,原告遂要求换货,但被告不同意,其相关部门负责人还说“广告是广告,产品是产品”
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在广告或产品说明上宣传摄像头为XPSM1210笔记本电脑的默认配置。被告曾在网上发布XPSM1210笔记本电脑可带摄像头的相关广告,但在商业广告及被告提供的XPSM1210笔记本电脑用户手册上,被告皆在显眼位置使用“可选择安装内置130万像素摄像头”、“以上图片仅供参考”等字眼,即清楚表明摄像头属于该款笔记本电脑的可选配置,可由用户根据自己的偏好和需要选择是否装配。带摄像头的XPSM1210笔记本电脑比不带摄像头的价格高,选装摄像头须额外支付价款,也只有在客户购买时订购了摄像头,才会在该款笔记本电脑的显示屏上安装摄像头。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网上订购确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XPSM1210型笔记本电脑的宣传广告、网上定制页面和用户手册中均载明内置摄像头为该型电脑的选购配件,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根据原告的网上定制情况向原告交付相应产品,系依约履行义务的行为,原告在未对XPSM1210型笔记本电脑的宣传资料、实际配置和网络订购程序作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上网定制该产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有关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初字第2092号
2.两份内容互相矛盾的合同,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裁判观点:
关于农行市分行支付2960万元利息的依据问题。
《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联合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通过对《联合建房总协议书》与《联合建房协议》之比较,可以看出《联合建房协议》增加约定了农行市分行是按照平方米计价分得大厦负一层1996.53平方米(其中商场159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1650元计算,大厦公摊398.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增加约定雨田公司应于1997年7月30日前将房屋交给农行市分行使用;没有再次约定“如农行市分行投资不能按时到位,所产生的利息由农行市分行承担”以及“为了保证联合建房顺利完成,农行市分行应多渠道协调贷款及引进项目建设,此贷款按当时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息。协调贷款及引进额,不得低于第二部分投资额”等有关投资的内容。因此,《联合建房协议》内容的增加或没有重复约定《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只是对协议内容的调整,两者之间并不冲突。
鉴于上述两份协议均有效,其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农行市分行认为原判决认定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对《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的补充和完善,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联合建房协议》关于“如农行市分行投资不能按时到位,所产生的利息由农行市分行承担”以及“如农行市分行投资不能按时到位,每日按其差额的万分之一付滞纳金,雨田公司不能按时交房,每推迟一日,按总投资额的万分之一付滞纳金”之约定,是双方为保障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而设定的措施。因《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联合建房协议》均为有效,以及农行市分行对1998年10月19日雨田公司所发函件中明确的从1998年10月23日起不再承担3700万元购房款利息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原判决判令农行市分行支付滞纳金之后再判令农行市分行支付2960万元(合同约定的首付款)的利息,并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