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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某有限公司A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持股40%的股东、董事长、总经理)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甲为了继续控制公司,书面授权委托其配偶乙“全面代表甲行使公司的相关工作职权,处理公司的一切事务。”由于乙控制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U盾等物品,并与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公司其他股东和董事无法进入公司行使权力,公司实际已经处于僵局。
由于甲在A公司拥有四重身份,即: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那么有必要对上述书面授权的合法性进行探讨,以明确如何解决和处理因甲被刑事拘留而带来的公司机关缺位的问题,进而研究解决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的各种机关如何有效行使权力,恢复公司正常运行的问题。
首先,股东是否可以授权其配偶行使股东权利?
如果是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由于股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带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股权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其投资所得的收益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指向的只能是股权所带来的的收益和代表的利益价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股权,夫妻他方不能以股东身份主张共有,只能向取得股权的一方主张股权所体现的利益价值。
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其权利客体只有一个,夫妻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股权。但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可以共同行使管理权,也可以由一方单独行使管理权。股东名册中只登记一方的姓名,可以视为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行使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由于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而不享有对股权的代理权。所谓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夫妻他方对由此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对于夫妻共有的股权,只有一方作为代表行使,但是行使权力的一方是根据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代理夫妻一方共同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而由谁来行使,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谁是股东,谁来行使。
第二,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是否可以授权他人行使权力?
根据《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能够代理董事长履行职务的主体仅限于副董事长和董事,而不包括董事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不担任董事的经理亦无资格代理董事长履行职务。而且,代行董事长职务的副董事长和董事要严格按照副董事长至普通董事的优先顺序确定,只有当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其他董事才能登场代行董事长职务。
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按照公司章程选举、任命,而不能随意授权。按照民法的代理理论,《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股东完成公司设立后,公司就成为被代理人,董事高管的行为来自公司授权,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授权,同时公司支付薪酬,也承担董事高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于股东是公司权益最终享有者和剩余财产的所有者,所以,股东实质上是董事高管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者。
《公司法》第112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而第112条是属于《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中的第三节董事会、经理中的条款。也就是说,第112条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只规范担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行为,对担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行为不能适用。
有限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也就是说股份有限公司尚且不允许董事会成员以外的人来代为出席会议,举轻以明重,具有人合性、具有一定互相信任关系的有限责任公司又怎么能允许董事会成员以外的的人来参加会议?更勿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权。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公司意志(包括经营活动、诉讼活动)的形成,由公司机关进行决策,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第53条的规定,公司存在三个机关,即权力机关-股东会,执行机关-董事会,监督机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其中,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形成公司意思的重要机构,但本身并不直接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和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目前乙和甲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不接受公司股东的管控,将公司视作私产,恣意破坏公司治理结构,制造公司僵局。
公司是企业法人,其运行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任何人介入公司运行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律依据。甲和乙的行为,实际上违背董事忠实勤勉义务,企图通过违法行为,达到其个人永久控制公司的目的。
根据民法理论,转代理人又称“复代理人”、“再代理人”,是依原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复代理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公民作为复代理人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作为复代理人时,其代理活动应符合法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由原代理人授权时确定,其权限不得超过原代理人的代理权。复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经理权是指公司经理依照法律、公司章程所享有的权利,该权利既包括对外代表的代表权,也包括对内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同时也属于一种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综合性权利。经理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独立于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时其又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在某种程度上从属于公司董事会。
根据《公司法》第49条规定,经理系由董事会聘任,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行使生产经营和人力资源管理的职权,在组织实施经营计划、投资方案、机构设置及对其他员工管理等方面有相当独立的裁量自由。这与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在人格上及经济上完全从属于用人单位,须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与管理并不相同。故受公司董事会聘任的经理级管理人员与公司间形成的系委任关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公司法及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调整,而非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
实际上,甲作为董事和经理,其管理公司的权利本身分别来自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授权委托,作为具有人身属性的特定职务,依赖于其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特殊性,不具有可替代性。公司作为权利委托人,也没有授权或同意将权利转委托于他人。即使要罢免其职务,也必须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进行,而不能违法进行转授权、转代理,否则公司的治理结构和运行方式将形同虚设,公司法规定的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将被束之高阁。
第三,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授权委托他人行使权力?
法定代表人制度是一种极具中国特色的一种法人代表权制度,其与传统民法的董事代表不同,为我国所特有。传统民法的董事代表制,法人的董事为多位时,各董事均由代表权;法人章程可以对董事代表权的具体安排作出特别规定,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比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与董事代表制,法定代表人制的唯一性或称单一性和法定性是其显著特征,即依照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虽然《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但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一个人。而且我国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机关,与公司具有同一人格,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类似于自然人与其声带、四肢的关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职权来自于法律或组织章程的规定,是一种规则规定的明确授权,不需要法人的授权委托书。任命和剥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只能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得以实现。如上所述,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重要特征,是唯一性,亦即公司仅能由一个人代表,其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否则,如果法定代表人可以任意授权,就破坏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唯一性。另外,本案中,甲对乙进行授权,实际上无权可授,因为公司法已经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缺位时,即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的救济措施,以防止公司的代表权出现真空。申言之,甲对既非董事也非公司员工的乙进行授权,既不是股东会的意思表示,也不是董事会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无效授权和无权代理行为,属于越权行为。甲委托乙控制公司,实际上已经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如造成损失,应由甲本人承担相应后果。
法定代表人基于法律规定天然代表着公司,因此在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内,法定代表人享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绝对自由,只要成为了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就可以在公司的一切对外事务中代表公司,而无须专门的另行授权。而公司代理人并非天然代表公司,其权限来源于公司的专门或概括授权,实质是公司将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权利部分委托给代理人来行使。因此,公司代理人的权限受公司授权范围的限制,有授权则有权利,无授权则无权利。
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一般是指,法定代表人被司法羁押、严重疾病或者死亡,丧失任职资格,以及公司不能与其取得业务联系等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等情形。
公司代理人依公司的授权而产生,没有公司的授权,就不能产生公司代理人,而法定代表人则依法由组织的上级任命或由企业权力机构依法定程序选举产生。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人,公司的代理人,也就是法人代表可以有多个,而法人只有一个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独立行使法人职权。法人代表对外行使权力都要受到公司授权的限制,他只能在公司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他的行为不是法人本身的行动,而只是对法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法人代表的变更没有一定的程序,不需要登记;而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应登记的事项之一,这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如有变更,应及时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
申言之,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应是唯一可以作为公司代表机关的,但在特殊情形下,还会有其他机关起到公司代表机关的作用,如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为设立中的公司代表人;清算阶段,清算人为公司代表人;重整、破产阶段,管理人为公司代表人;公司与董事关系中,监事(会)则为公司代表人等,可以说,除了法定代表人之外,还有其他可以代表公司的人(机关),而其代表行为的后果都是由公司承担的。当然,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行为也可能由公司承受代表后果,因为无权代表公司的人实施的行为可能构成表见代表。至于表见代表制度及其含义,不在此赘述。
本案中,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并非适格的授权主体,其授权乙代表其行使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之权,笔者认为均属无效授权,申言之,尽管甲被刑事拘留并不当然代表其失去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务,但其授权乙对公司进行控制,以达到对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正常决策和经营管理的目的,扰乱公司治理,已经违反了董高的信义义务。如果其授权乙对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结果,公司或股东将有权追究甲和乙的法律责任。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