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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民事诉讼之王。读完张卫平教授的最新个人专著《民事证据法》(2017年6月第1版),我受益匪浅。该书是我国民事证据领域中第一部关于民事证据法的个人教材,全面阐述了民事证据的基本原理和实际运用。作为民事诉讼律师,该书对我的启发也是全方位的,下面择其要点简述之,抛砖引玉。
1、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初认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是教科书上讲述的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民事诉讼庭审中也有专门的法庭辩论阶段,以落实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但反观现实民事诉讼庭审,当事人的辩论权有时并未得到充分保障,法官对当事人“冗长”的辩论发言兴趣不大,更希望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的辩论意见等等。在现有法律和民事诉讼体制下,法官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因为最终的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当事人辩论内容并不是必须做出回应,即使回应有的也很简单,一句话“不予支持或不予采信”。相反,约束性辩论原则下,当事人享有的不仅仅是辩论权,而且当事人的主张、陈述、举证和辩论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法官一般不能超越当事人的主张、陈述、举证和辩论作出判决。实际上,背后的深层次缘由属于诉讼体制问题,关系到法院在事实查明中的作用,关系到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等。当然,既然约束性辩论原则那么好,为什么我们没有采用?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比如公民法律素养,经济发展程度,律师制度的发达程度,社会对精细司法的需求,公民对于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观念等,都制约着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形成和落地。
2、当事人陈述的认定及限制
当事人陈述作为民事证据的种类之一,在每一个民事诉讼案件中都会存在,看起来非常熟悉,但实际运用中却存在很多模糊之处,比如案件中所有的当事人陈述都是证据吗?显然不是。当事人的陈述有很多层内容,包含当事人的主张,当事人对案件要件事实的陈述,当事人对案件非要件事实的陈述,当事人的辩论等。只有那些在民事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的对案件要件事实的陈述,才能作为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也说明,民事法官在法庭上对双方当事人的发问并不是漫无目的的聊家常,法官的发问基本上是冲着案件要件事实去的。民事诉讼律师应该有这种敏感性,通过法官的发问,基本可以摸清审理者的思路。当然,这也就提醒我们,在回答法官提问时需要谨慎,如果搞不清案件事实或对法官的意图并不十分明晰,可以适当的实行“缓兵之计”,回去核实后再行书面陈述。然而,由于当事人陈述的天然特性,除非得到对方的认可,当事人陈述不可单独证明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其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民事诉讼律师在组织证据时,对己方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需要举出当事人陈述外的其他证据一并证明。
3、经验法则的理解和运用范围
经验具有个性化,每个人的成长背景、生活环境、主观状态等都决定了经验的不同。经验法则作为经验的总结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是存在于每个理性人的认识之中。经验法则有日常经验法则,也有专业经验法则,其存在的场域是不同的,适用的事实范围也不同。然而,我们的民事判决书中却很少直接写明依据经验法则等字样。那是不是经验法则仅是个性化的东西,并不能在民事案件判决中适用呢?显然不是,张卫平教授认为,“经验法则不但在法官评价民事证据中普遍运用,而且在民事判决中普遍运用,比如事实推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法律行为的解释、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裁判理由的说明等。”换言之,在这些领域中,看起来是法官的主观认定,但法官须臾不可离开经验法则,否则,法官的心证就是违法的。当然,法官的经验也是有限的,日常经验由法官自行判断。但在专业领域,法官需要借助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的专业经验(鉴定意见、专业陈述等)来认定案件事实,判断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等。经验法则在民事判决中的普遍适用,但又不体现在文字之中,这需要民事诉讼律师看到民事判决书背后的法律逻辑和法官思路,如此才能在上诉或申诉案件中抓住案件的要害,“说到点子上”。
4、法院证据调查令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法院证据调查令是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提升而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虽至今未获得民事诉讼法的认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减轻法院负担,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比如在调查房产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车辆登记等信息中,法院调查令还是有很强“法律效力的”。不过,法院证据调查令从本质上看还是当事人的举证权,只不过加上了法院公权力的印记,以增强其法律效果。运用过法院证据调查令的民事诉讼律师都知道,很多时候法院调查令并不解决问题,因为其并没有法律赋予的强制力,仅靠被调查方的自愿配合。法院证据调查令的完善有两种思路,一种是等法院证据调查令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践非常充分,暴露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相当成熟,然而将各地法院的经验,纳入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最终上升为民事诉讼法律,增强其权威性和法律威慑力;另一种是张卫平教授主张的继续完善文书提出义务制度,但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文书提出义务制度仍十分原则,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等待文书提出义务制度完善后再来考虑其与法院证据调查令制度的分工和适用范围。当然,这两种思路也许是同时进行的,制度的选择需要充分的实践,制度之间的优势和劣势需要制度的充分竞争来发现。
5、前诉认定的事实对后诉认定事实的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前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无需举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是前诉认定的事实对后诉认定事实的影响之一,是从当事人在后诉中举证的角度来看的。从法院在后诉认定事实的角度看,前诉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对后诉认定事实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呢?司法实践中意见并不完全统一。笔者赞同张卫平教授的观点,即“前诉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后诉法院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仅有事实上的影响力,因为前诉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总是在其特定的诉讼环境中的结果,这种特定的诉讼环境包括,当事人、证人不同的陈述方式、律师不同的诉讼技巧、证据适用的不同方式或时机、逻辑方法的运用、提出的证据、法官的认知心理等。”假如,前诉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后诉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那如果前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那么后诉就必须以该错误的事实作为判决基础,则会“错上加错”。其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仅是规定当事人无需在后诉中举证,并未规定后诉法院必须无条件适用之,法院对于不同诉讼的判决,必须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适用法律。当然,笔者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该“相反证据”可以是新证据,也可以是前诉认定的事实的原来证据。毕竟我们不能排除前诉生效判决在原来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相反的错误事实认定,那么从前诉原来证据本身来看,其就“足以推翻” 前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