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 非诉角度谈合同解除的注意要点
莫燕雯 莫燕雯   2017-11-02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笔者分别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10月4日在【无讼阅读】上发布《法定解除权的实务操作指引》《合同纠纷庭前准备(一)——关于合同解除》两篇文章,但是笔者还是认为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没有讨论结束,毕竟作为代理人,不仅要处理诉讼的问题,合同领域还有非诉问题要解决,例如:起草合同、修订合同,发送合同解除通知等等,细节之处才能真正彰显律师的功底。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非诉的角度,再议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文主要从非诉角度谈合同解除准备工作,从案例入手分析,最后给出一定指引。


一、案例引入


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2016年12月14日支付定金90万元,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房款,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三笔房款。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90万元定金,但由于自身资金问题,并未按照第二笔、第三笔约定时间支付房款。2017年5月26日,甲方向乙方发函,要求乙方履行第二笔付款义务。2017年6月3日甲方又向乙方发函,要求乙方于7日内支付第二笔、第三笔房款,若未支付则甲方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两份函件乙方并未给任何答复。时至7月,乙方资金问题解决,恢复支付能力,联系甲方,要求向甲方付款,甲方说到:“你付不付钱都跟我没有关系了。”但也并未明确说明解除的意思,因此,乙方将甲方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就涉及到合同解除的问题,虽然是乙方起诉,而双倍返还定金即为违约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收受定金的甲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本案明显不属于这种情况。而作为买方,乙方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需要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房款支付给甲方,其并未如约履行。此时,作为甲方的抗辩即为合同已经解除,主要理由为2017年6月3日函件作为通知,给予7天宽限期后乙方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据此,合同于2017年6月10日解除。然而,案件的走向并非如此简单。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这里需要强调再强调的就是合同解除的通知,而在本案中,第二次发函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解除通知就成为本案的关键。首先,我们认为迟延付款的行为本身不会构成根本违约,但是仍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一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第一次发函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催告,这毫无疑问,但是第二次发函却在解除合同前附了条件,即“要求乙方于7日内支付第二笔、第三笔房款,若未支付则甲方解除合同”,条件是7日内付款,这样的条件使得这一份函件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解除函变成了催告函,7日内不履行合同是条件,达成这个条件之后甲方可以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规定的解除权,但是具备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合同就此解除,具备解除权利后还是要依据第九十六条发送解除通知函件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合同不能通过法定解除权解除,这完全是因为甲方的疏忽导致,并非法律或者事实原因所致,非常遗憾。


虽然这是一起诉讼案件,但是却提醒我们在非诉过程中,细节问题的把握尤为重要。由于疏忽,没有周全考虑,导致合同并未能够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而解除,反而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这样的结果是甲方最不愿意看到的。那么,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从起草合同到发送通知解除合同的全过程,可以说都是非诉的环节,一定要注重细节,把握细节的关键点,这样才能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利益。


二、约定解除在合同中的体现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的约定就应当在合同中体现,而作为代理人在起草或者修改合同的时候需要格外注意,这里做出两点提示,不全面,但是有针对性:


1、法定解除权不需要在合同中约定


笔者曾为顾问单位拟定过厚厚一沓房屋租赁合同,对风险规避做出详尽设置。然而顾问单位还是因为租赁纠纷委托笔者起诉,究竟是何原因?顾问单位没有按照笔者拟定合同与对方签订的原因很简单,合同内容太复杂,对方认为条款太多,限制太多,不愿意签字,而顾问单位又急于租房,那么必须签订对方要求的合同,顾问单位认为律师一定不会同意,那么也就没有给律师把关。


这里出现的问题就很明确,如何将一份合同化繁为简,又明确约定权责?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删除一切重复的内容,即《合同法》中已经有规定的,不要再重复写在合同中,给合同相对方造成压力,尤其是在租赁合同、定做合同、保管合同等等,对于法定解除权的内容《合同法》已经有了明确周详的保障,也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有规定,那么就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另外约定,可以参考表述:除合同约定以外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包括但不仅限于《合同法》处理。


2、特殊行业的特别解除权


笔者遇到最多的纠纷往往是没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极力要求解除合同,对方拒绝协议解除,那么将其作为非诉问题处理效果则更好,这就存在于前期合同起草、修订,设置关键性的解除条款,以及后期为解除合同收集证据、发函、谈判的过程。有一些特殊行业往往会遇到一些特殊问题,相比于同类法律关系的其它合同而言需要考虑更多,举例如下:


美容美发行业,关于自己的商业标识非常重视,区分本店与其他店的关键就在于门头装潢,那么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就需要把自己最在意的内容写进去:“如果房屋非因承租方的原因不能设置门头装潢,不能按照承租人要求装修,承租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租金。”因为门头标识、装修对于一般的租赁合同而言,并非主要条款,不能按照承租人的意思进行也不构成出租人的根本违约,或者交付标的物不适格,那么只能通过约定解除权,赋予承租人解除权,即在不能按照自己的要求履行合同的时候顺利解除合同,也是节约双方的时间。


再如:生产经营需要环评的企业租赁房屋时,最在意的就是承租房屋能否办理环评等手续,那么在合同中约定:“如非因承租方原因不能办理环评,承租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租金。”这一约定同上一情况类似,因为不具备法定解除权,那么就通过约定解除权,其实是对双方利益的保护,对于出租人而言提前知道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对顺利履行合同而言未尝不是好事。


除了租赁合同,还有房屋买卖合同,如一方急于要购房款,而一般来说迟延支付房款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就可以设置约定解除权:“一方迟延付款n日,非违约方就可以解除合同,并将房屋再次出售。”这样的约定使得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过程及结果都有了预期,如果一方迟延付款达到一定期限,其对合同履行也不会再有不切实际的预期,对双方不论是履约还是解除都有促进作用。


综上,虽然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不同,争议内容也是千变万化,但却有规律可循:到底什么是最在意的合同条款?触动这个条款就应当明确约定成就解除权。因此,总体的建议就是合同一方需明确自己的合同目的,包括自己最在意的问题,也就是说在设置合同条款时,将不能实现关键性的合同目的,或者不能达到自己最在意的效果而产生的后果约定清楚,即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权,并重点提示对方,这样对双方履约均有益处。


三、关于解除通知的函件


这一部分主要针对通知内容的准备工作,也是关于合同解除最关键之处,一份函件从标题到各个部分再到落款,每一部分都有不能缺少的内容,这些都指向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指向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本身。建议做如下准备:


1、关于函件标题


解除通知顾名思义就是要解除合同的通知,那么函件的标题一定要能够体现出发送函件一方的意思,并且不会产生歧义。在本文案例引入部分提到的案件就完全是失败的典型,函件标题被拟为《函》,这样一份表意不清的函件,到底作何之用?发送函件的一方内心真实意思是什么,完全没有通过标题表现出来,既然要解除合同,那么标题就应该完全体现发函一方的意思,简单、直接、明了。


因此,笔者建议解除通知的函件标的就定为——《关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XX合同(合同编号)的解除通知》。这样一个标题能体现出三方面内容:首先,是针对哪一份合同(防止误伤双方之间其他合同);其次,明确解除二字,体现的是这一份函件中心思想;最后,就是“通知”,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2、关于函件首部


解除函件的首部主要是关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主要内容的表述,包括何时、何地签订了什么合同,合同目的是什么,合同关于双方关键性权利义务的表述,尤其要注意时间节点,这为函件中部指出对方违约行为做铺垫。


3、关于函件中部


函件中部主要是针对违约方违反合同的具体行为,应当具体指出对方违反了合同哪一条哪一款的约定,结合函件首部关于时间的表述,因此,己方作为守约方是具备了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如果是法定解除权建议需要表达清楚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几款亦或是其他哪一条规定。


其实这里还需要把握一种平衡,也就是在“详细”与“含糊”之间的平衡,比如: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认为对方可能构成根本违约,但对此不能够确定,是否要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或者说,在事实方面是否要提到根本违约的情况?对守约方来说,函件一旦发送到对方手中,如果有表达不准确的事实,即会成为对方抗辩的证据。那么,这种平衡其实也很好把握,就是能够确定的事实写在函件中,不能明确的事实就含糊表达或者干脆就略去,因为有些事实还是要看合同的履行和发展,包括对方的态度等,不能一概而论,但关键性违约行为表述不可或缺。


4、关于函件尾部


一份解除函件最重要的就是尾部,最不能虎头蛇尾,这里的尾部需要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最好通过标黑加粗的方式作出提醒,尤其不能犯上述案例提到的错误,即要明确是催告的意思表示还是解除的意思表示,进而要明确区分催告函和解除函,如果是催告函给予合理期限宽限期无可厚非,但是解除函件中切忌不要有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解除,这将有可能会成为合同没有解除的支撑,给自己增加不必要的麻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里的解除条件并不意味着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解除权一定是要通过通知行为才能发挥效果的。


因此,可以参考的表述即为:自贵方收到本解除通知时,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XX合同(合同编号)解除。合同中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合同法》及合同的清理结算条款处理。专此函告,望慎思并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也就是说,针对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守约方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接下来的问题,协商不成即便诉讼,也可以确认下合同解除的时间,即为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


5、关于函件落款


如果是自然人需要签名,如果是法人则需要盖章,这没有疑问。但是,关于法人还需要多提醒一点,就是一页以上的函件需要盖骑缝章并装订,最好能够一式两份,盖骑缝章并骑缝注明两份函件内容一致,属于正本与副本,同时保留复印件。不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需要在落款处写明函件形成时间,虽然这里的时间不能代表通知到达违约方的时间,但是可以证明函件形成时间,对自然人来说落款最好都通过手书方式,这样即便产生争议也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同盖章原件鉴定原理一致。


除此之外,有关解除通知程序性的内容,包括如何邮寄通知函件等细节问题,详见笔者2017年9月5日【无讼阅读】发布的《法定解除权的实务操作指引》一文,内容和程序相结合,谨慎做合同解除的准备工作。


四、结语


我们都知道所有案件的事实都是基于当时发生的事实,而并非发生争议时解释出来的事实,那么对于解除合同来说尤为重要,在发生违约解除合同的当时,一份解除函件中明确指出违约的行为、时间、违反的约定等等,并且表明自己解除的意愿,当产生诉讼之时,再结合能够证明对方违约的证据,在举证责任上便能够减轻很多负担,对使用解除权的一方非常有利。


最后要提醒的是,并非所有名为《关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XX合同(合同编号)解除通知》的函件都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一份解除通知是否能够解除合同,本质上还是要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发挥其效用。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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