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解释论的立场看合同解除异议期限制度
刘春林 刘春林 刘春林   2017-06-04
 
文/刘春林 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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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期限制度?若相对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判断合同是否解除,是需要对解除方是否具有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还是仅需要对其解除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即可?

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巨大争议。不同法院的裁判,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裁判在该问题的处理上都有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观察到,即使是最高法院,在该问题上的裁判尺度也不统一。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中发布的《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又模糊了该结论,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承认前述条文有效性的前提下,在理解和适用前述条文时,应当坚持解释论的立场。本文试以解释论为立场,解读前述条文规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期限制度。

一、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

本文支持形式审查论,即若相对方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只要解除行为符合解除的形式要件,合同即告解除。理由如下:

第一,依照文义解释,可得出形式审查的结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异议针对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则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关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规定,以通知对方的方式所作的解除。并且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语境下的合同解除并非一定符合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的实质要件,否则,该条规定相对方的异议权将变得毫无意义。

第二,实质审查论将使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这不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解释法律条文时,需要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切忌将法律条文解释得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依照实质审查论,无论相对方是否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标准都是解除方具有解除权。这就架空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异议期限的规定。

最高法院陈龙业法官在坚持实质审查论的同时,试图找出该条存在的意义。陈法官认为,“合同解除提出的逾期异议也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形成抗辩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也不因此自动有效,也应当必须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并引用了德国法上的承租人异议权制度作为类比:“在不定期住房使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可以承租人明显违反合同义务等为由(形成权的发生事由)终止合同;承租人则可以此举会造成自己及家人的重大困境等为由(形成抗辩权的发生事由)提出异议,从而使终止表示失效。如果承租人逾期异议,其异议权将消灭。但终止表示并不因此自动有效,它仍须满足终止权存在的条件。”

笔者认为,前述论点无法成立,在实体审查论下,相对方的异议权并没有消灭。具体言之,对合同解除的异议即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而依照实质审查论,相对方收到解约通知后,即使逾期,仍然可以起诉提出异议,而且,只要解除方发出解约通知时不具有解除权,则其异议仍然将得到支持。因此,在实质审查论下,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相对方的异议权都没有消灭。

德国法上的承租人异议权制度与我国法上的合同解除异议制度在异议期限的作用方面也不具有可比性。德国法上的承租人异议权制度中的异议并非是针对终止表示本身的效力进行否定,而是在承认终止表示效力的基础上,以其他事由对抗终止权的行使;而我国法上的合同解除异议制度中的异议则是对解除行为本身的效力进行否定。这种差异类似于民法理论上的抗辩权与抗辩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也决定了异议期限的经过将对两种制度中的终止表示的效力和解除行为的效力产生不同的影响,具体言之,对前者无影响,对后者有成就的作用。

第三,即使从合理性的角度来看,采形式审查论,只要从严把握形式审查的尺度,即可减少甚至避免该制度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同时,发挥其积极作用。司法解释规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限制度,有利于敦促合同双方积极沟通,尽快稳定合同双方的关系。对于该制度可能被滥用的负面影响,则可以通过从严把握形式审查的尺度来加以克服,下文详述。

二、形式审查的裁判尺度

实质审查论者反对形式审查论的一大理由是,若采形式审查论,则“当事人动辄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极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希望摆脱合同约束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权,在投机心理驱使下更有动力发出解除通知,以求在异议期间经过后,解除原本无法解除的合同。”这一考虑有其合理性。故,从防止合同解除异议期限制度被滥用的角度出发,笔者虽然反对实质审查论,但同时也认为应当严格把握形式审查的裁判尺度,特别是应当考察解除方的解除是否有违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以下就几种常见情形做一简要分析。

第一种情形:解除方无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通知中的解除事由无法对应到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比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因房价上涨,卖方无任何理由地通知买方解除合同或者以其家人不同意为由解除合同。此种情形下的解除不符合“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关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规定”这一形式要件,因此不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第二种情形:解除方在解除合同的通知中虚构事实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比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无预期违约的情形,而买方向其发函称,卖方预期违约,故通知解除合同。此种情形下的解除,因卖方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也不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第三种情形:解除方以发生的事实为由解除合同,但是,该事由是否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存在争议。比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合同约定卖方负有向买方提供发票的义务,而卖方经买方催告后在一周内仍未向买方提供发票。买方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以该事实为由,向卖方发函解除合同。在该情形中,“提供发票”是否属于卖方的“主要债务”,“一周”是否属于“合理期限”等,每个人的理解可能会存在差异,故,应当认为买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未违反诚信原则。此种情形下的解除则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此时相对方可能因为怠于行使异议权而承担不利后果。

做一小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合同解除情形是指解除方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关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规定和对应的事实,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至于解除时是否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则在所不问。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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