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房屋继承案 ——浅析粤、沪两地法院的做法
蒋伟   201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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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大李的父亲与小李的父亲是亲兄弟。两人各生一子即:大李和小李。大李是堂哥,小李是堂弟。1986年小李的父亲去世;2014年小李的母亲也过世了;2016年8月小李自己因病在家中去世。

 

当事人大李在小李母亲去世那年,共同帮助堂弟小李一起办理了伯母的后事,其墓地也是大李出资购买并安排下葬。小李生前由于体弱多病、又无正当职业,常常待在家中依靠一点救助金和大李定期给付的生活费度日。家里平时的水、电、煤、话费都是由大李一人支付。小李去世后,大李负责购买墓地、安排下葬等各项事宜,妥善处理后事送走了自己这位堂弟。由于小李生前没有结婚,也并无子嗣,留下一套位于上海奉贤西渡的房屋无人继承。目前,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小李和小李的母亲。

 

二、法律依据

 

为此,当事人大李找到了我们。希望能够继承堂弟的这套房子。在得知这个案子的原委后我们顿感比较棘手。因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大李并不属于这两个顺序中的任何一个!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员。况且,小李生前也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之类的书面材料。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然而,对被继承人生前进行了较多扶养义务、长期照顾并负责处理后事的人,若因为碍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没有被继承人的遗嘱等原因不能继承这部分财产的。似有对履行照顾义务的当事人一些不公平,同时,也不利于社会善良风俗的弘扬。

 

为此,我国的《继承法》第十四条弥补了这一缺憾,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给他们分得适当的遗产。”

 

三、广东法院的做法

 

我们发现广东佛山顺德区何某1与乐从镇小布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案、杨某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案,与我们手上的案件颇为相似。从当地法院的判决来看,有四个共同点:1、原告当事人也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有较多扶养义务的人;2、原告并非法定继承人序列中的人员;3、被继承人生前并未留下遗嘱或者和村委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4、被继承人无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继承人。

 

从广东的两个案例来看,当事人以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纠纷的诉讼程序,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最终是获得当地法院的支持。

 

四、上海法院的做法

 

于是,我们也开始依葫芦画瓢。将当地居委会作为本案的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法院提起诉讼。不料,在立案时却被告知,被告主体不适格无法立案。而后,我们又将被告更改为街道、原告的父亲等进行了三次立案,但均被法院驳回。

 

一下子,案件陷入僵局。无奈之下,我们带着网上检索到的两份判决来到奉贤法院立案窗口,向立案庭法官进行了解释。鉴于我们这个案件的特殊性,立案庭法官决定提交法院内部讨论,过几天给予答复。

 

在焦急地等待之后,奉贤法院传来了消息。经请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给予答复为:当事人应按特别程序先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而后,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再主张权利。

 

五、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认定财产无主,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某项归属不明的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将它判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对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可将确认的无主财产有所归属,使之物尽其用,有利于对社会财富的保护和利用。其法律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法律设定一年的公告认领期间,目的就是能够让人民法院寻找该财产的所有人。公告期间,如果财产所有人出现,经查证属实,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通知财产所有人认领财产;如果有人对财产主张权利并形成权利归属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若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该判决和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这样一来,在程序上也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

 

最后,我们向奉贤法院提交了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在公告认领一年期满后,以我方当事人因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为由,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57条的规定,判决我方当事人继承了该房屋。

 

六、粤、沪两地程序上的差异

 

从广东的两个案例到上海法院的做法,我们不难看出,同样类似的案件在广东和上海就出现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做法。广东法院直接以诉讼程序对案件做出判决,将房屋或财产直接判归原告方所有;而上海法院却是要先认定财产无主,通过一年的公告期后,才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法意见》第31、57条再进行判决。

 

两地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完全相同的,但程序却有所不同。就广东法院而言,虽然将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比较简便、方便了当事人。

但却忽略了两个问题:

1、村委会也好,居委会也罢,其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被继承房屋是没有利害关系。(广东两案例中,被告村委会均未出庭答辩)就不难看出,若村委会与房屋之间有利害关系为什么要放弃诉讼权利呢?所以,将这样的对象列为被告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

2、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没有其他的法定继承人,就一定没有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吗?司法审判往往处于被动审查状态,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也往往对自己有利,屏蔽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不能排除当事人为顺利继承房屋,从而隐瞒其他的利害关系人的可能。

 

相较两地法院,笔者更为赞同上海法院的做法。理由有三点:1、财产所在地村、居委会作为被告不具有主体的适格性。因为他们对房屋或者遗产没有法律或约定上的利害关系。2、对于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案件,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来进行无主财产的认定。能够让那些潜在的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浮出水面参与到诉讼中,从而有效地查清案件事实、更好地保护有权当事人的利益。3、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更符合现行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七、呼吁完善法律

 

现行的继承法只将法定继承人范围列举至第二顺序。对于一些堂兄弟、表兄妹等诸如此类的远亲并未涉及。而实践中,不少远表亲对被继承人生前都尽了主要赡养、扶养义务,却因为法律未将他们列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而出现:要么是主张权利困难重重;要么就是各地做法不一。对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是不利的。

 

笔者建议继承法在修改时,能够进一步增加第三顺序或者第四顺序的继承人,将一些远表亲能够纳入其中。这样一来,即提升司法效率、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与统一。也鼓励社会上善良风俗的弘扬。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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