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中一半继承一半买卖或赠与的实务处理
崔文强 崔文强   2018-12-10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登记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例:某甲去世,其与其妻某乙的一处不动产因继承而由某乙与其子某丙提出登记申请,经继承权公证后,某乙放弃了其应继承份额,由其独生子某丙继承,而该不动产原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继承后,仍有一半份额在某乙名下,某乙意欲一次性将其占有的另一半份额皆转移至其子名下,此时便产生了涉及一半继承一半赠与或者一半交易的登记申请。而很多登记机构对于此种登记申请认为不能一并予以受理,应在继承登记完成之后再予以受理其他登记申请,即分别就继承登记与交易或者赠与的登记申请分别受理。

笔者认为,此例情形涉及登记申请的合并办理,而在日常实务中往往对于此种合并办理具有一些认识和操作上的误区,笔者有意以此例为例予以展开探讨。

 

可否一并申请应符合规范规定

此例情形下实则系申请人对于两种登记申请一并提出申请情形,纵然所涉不动产系同一不动产,而引发登记申请的原因不同,一则基于继承而引发登记申请,一则基于交易或者赠与的双方行为而提出登记申请,原则上其应分开申请,但是基于同一标的不动产的原因,申请人虽然在不同登记申请中处于不同的角色,权利人与义务人发生了变化,但出于便利群众的考虑,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可以一并受理申请人的两项不同登记申请。

首先《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关于一并申请的规定中虽未将此情形明确予以规定,但其在1.10.1第7条规定中提及:“本规范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办理的其他情形。”将一并受理的情形予以了放宽,给登记机构以极大的自主裁量权。

其次,从1.10.1可以一并申请的规定情形来看,其可以一并申请的登记业务,其体现在两种业务具有关联性,或因一种登记导致其他登记申请发生,或因在先登记系后登记的基础,比如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一并受理。再比如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系抵押预告义务人取得物权的基础,系此债权的预先保障,一并受理系依存关系。而本例中继承登记系一种宣示登记性质,虽然其并未在登记簿中予以记载,而继承事实已然发生,与不动产坐落位置登记自然状况的变更具有一定的“同质性”,此种登记系宣示效果。区别在于继承系权利状况的变化,而坐落系自然状况的变化。而在原因材料齐全并合法明确的前提之下,完全可以与后续登记申请一并申请由登记机构一并予以受理。

再之,在便利民众的原则指引之下,分别受理与一并受理看似仅为程序上的变化,然而一并收取申请人申请材料,通过登记机构自我厘清登记申请,可避免申请人反复申请的繁琐,试想若坚持主张申请人在办理完继承登记之后再行申请交易或者赠与的转移登记,因继承登记申请的审核登簿系存在一定周期,且其是否发证仍值得商榷,再此之后再行为申请人办理转移登记,不仅登记周期拉长,亦徒增了申请人的时间成本,故而一并受理模式下,登记机构将继承登记完成后予以记载,再行受理转移登记,通过一并受理,分别记载的方式完全可以规避此种繁琐,起到便利群众的目的。

 

一并受理并不等于同时受理或者同时记载

纵然很多机构持可以一并受理的观点,然而其在操作上及认识上却具有一些误区,典型的便是将一并受理视同同时受理,具体到实务操作中,很多登记机构会通过继承登记一项登记业务类型或者通过因赠与或者买卖的转移登记类型受理此两项登记申请,将所涉的继承登记申请材料及赠与或者买卖材料,如继承权公证书及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等纳入同一登记类型之中。并将登记簿径自记载为最终申请人意欲实现的权利状况,如本例情形下则记载某乙取得全部份额。此种操作实则系对于一并受理的误解,同时在具体操作上具有明显的错误。

一并受理,并不等同于要同时予以纳入同一登记业务类型。登记机构一并受理,只是人为减轻申请人负担的一种方式,而基于不同登记申请的类型,仍应予以区分,分别予以记载。从登记机构内部操作上,仍应区分不同类型,将不同登记申请所需材料分别予以录入系统,予以先后记载。如本例情形,继承登记申请与买卖或者赠与的登记申请,首先其在申请主体上是具有明显区别的,继承登记申请中,某丙系作为权利人单方提出登记申请。在买卖的转移登记中,义务人成了某乙。故而就申请主体而言,其在申请书中的体现便具有差异。

此外,就份额转让来看,继承倘若尚未发生,其登记簿中体现的系共同共有的形式,并未明确其具体份额,而继承恰是引发份额分割的理由和原因,在继承登记之后,某乙之份额方固定在50%的份额之下,此时其方具有将此份额再行处分的条件,故而从登记顺序上来讲,继承登记纵然其系宣示登记性质,然而其在先登记之后,再行为转移登记的顺序是不能予以改变的。此恰应和了《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引发物权变动情形的,处分物权时,需要先行办理登记。此系宣示登记与其后处分登记的连续。

当然采用一笔登记业务予以受理的方式更不妥当,其不仅将登记簿的连续性造成了破坏,同时混淆了不同登记类型的差别。同时实务中针对继承类转移,税务机构往往会出免税的纳税材料,针对赠与或交易则出具相应的纳税缴纳凭证,此亦系不同类型材料分别予以归类的体现,应将两种登记申请纳入不同类型分别录入,先后予以记载。

 

具体之实务操作及两个需关注的问题

依据《规范》1.10.1规定:“申请人一并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一并受理,就不同的登记事项依次分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应簿页。”故而可见,对于此种类型的处理,登记机构应根据登记申请人两个不同的登记事项予以区分,将不同材料分别归类,针对不同申请主体要求申请人分别予以签字确认其意思表示,在先行将继承登记申请予以记载之后,再行为买卖或者交易的转移登记申请录入系统。此处尚存在几个问题,其一,继承登记是否尚需颁发证书。

其二,登记费应如何收取呢?对于问题一,笔者认为继承登记其性质上属于宣示登记,且其目的在保持登记簿记载的连续,登记机构只需完成登记簿的记载即可,而权证并非必须颁发。具体登记机构可向申请人予以释明,若申请人要求颁发的,应向其予以告知,在后续转移登记中仍需收回。对于问题二,笔者以为,申请人提出的实则系两个登记申请,故而应按登记收费标准收取两笔登记费用。同时应向申请人予以释明,纵然系一并受理,但继承登记与基于交易与赠与的转移登记系不同的登记类型,其申请主体及材料均有差异,登记机构一并予以受理系基于便利群众的角度出发,提升办事效率,而登记费用系国家政策规定,并不能由登记机构予以免除,仍应据实收取。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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