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电商平台可能会涉及哪些法律责任?
肖云成 肖云成   201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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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要求巩固和增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领先优势,大力发展农村电商、行业电商和跨境电商,进一步扩大电子商务发展空间,将互联网行动计划推向了国家顶层制度设计的顶端。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对于繁荣我国经济发展越来越重要,电商经济已经对实体经济产生了巨大影响,在各路企业家之间也产生了"电商虚实之争",甚至有企业家认为"电商经济冲击了实体经济"或"电商经济和实体经济之间必须分出高低",但电子商务作为实体经济的一部分,二者相辅相成,已成为各方共识。


2016年12月27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主要立法宗旨在于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着力解决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新型法律问题。《草案》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区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以下简称"电商平台"),对于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进行了重点规范。


一、电商平台的法律定义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为电子商务提供交易平台,即为交易信息的公开传播提供网络中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根据《草案》第11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见,在《草案》发布前,我国对于电商平台的法律定义并未统一明确。


从电商平台的作用来看,电商平台主要在于撮合买卖双方交易,其本身应该相当于线下买卖双方中介的角色,但是又因其本身不参与买卖双方的任何交易行为且不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其又不完全不同于线下中介,因为中介需要从交易行为中获取一定的中介费用并承担一定的居间责任。从电商平台的产生来看,电商平台应该更接近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依据网络技术产生,其仅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责任,否则,如果让电商平台承担除此以外的其他责任,则将不利于电商平台的发展。


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主要规定于各司法解释和部委规章。我国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分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和链接服务、网络自动接入和自动存储服务等。据此我国的一些学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成以下三类: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延续了这一概念,在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泛指为用户上网提供各种相关服务的主体。确切的说,它是指利用网络技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互联网或通过网页向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主体。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承担的注意义务和责任也就不尽相同。如果属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其对于网络交易行为是明知的,则应该对网络交易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如果属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其对网络交易行为没有理由或也无合理理由知道,其仅对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交易场所,则对网络交易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我国也出现了许多新型业务形态,比如微商、网约车服务和在线租房等,对于此类业务形态是否属于电子商务也产生争议,但电子商务法调整对象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了立法目标能否实现,所以,《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和电商平台的法律定义。


二、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


1、电商平台应当依法纳税和保障纳税


根据《草案》第15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有依照专门税收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其中对于纳税主体明确规定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即应该包括电商平台、个人网店等在内所有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而不应有所例外。对于电商平台应该纳税没有争议,但个人网店不缴纳税款是一个普遍现象且对于个人网店是否需经过工商登记存有争议。电子商务本质上是一种交易类型,对所有的电子商务交易征税才能体现税收公平。京东集团CEO刘强东曾支持个人网店免税并向总理建议过将个人网店免税额提高到每年100万,但现在却强调,电子商务并非法外之地,个人网店同样需要缴税,特别是形式上是个人网店但实质上却是进行企业模式运作的公司网店。


根据《草案》第16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对于电子发票的应用,确立了应用电子发票"以票制税"征管模式,有助于税务机关实现税务征收和税收监管,才能保障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实现电子商务企业和税务机关双赢。另外,《草案》规范的是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纳税和出具发票,因此,《草案》应规定各类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包括个人网店均应办理工商登记,而不应有所例外。


根据《草案》第19条规定,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身份、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其中就包括,电商平台应该对所有申请入驻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审核并保存信息,以保障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2、电商平台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


电子商务以网购为代表,网购售假也一度成为电子商务的顽疾。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近年来,网购投诉已在各类消费投诉中高居首位,也日益成为一年一度3·15晚会最集中的投诉热点。电商平台特别是大型知名电商平台如天猫、京东等是消费者进行网购的主要平台,在2016年的"双11"网购节中,仅天猫的交易额就达1207亿元,再次刷新历史纪录,因此,电商平台也是网购售假的主要平台。对于电商平台在网购售假中责任承担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


目前,法院在审理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对于电商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进行处理。实际上,电商平台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其经营模式密不可分,对于不同模式的电商平台在侵权判定方面应有所不同。2016年4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下称《审理指南》),对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进行规范,其中专门规定了涉及网络商标权部分。在网购售假中,也主要涉及到入驻电商平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侵犯第三方商标权的问题。结合《审理指南》关于涉及网络商标权部分的共计12条规定,电商平台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为:1、明知或应知商标侵权。明知即商标权利人已经向电商平台发送侵权通知且为合法有效的通知,应知即推定电商平台有合理理由知道商标侵权。2、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明确电商平台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品或广告无主动的事先审查义务,只有在权利人明确告知侵权行为并申明权利后依然不履行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措施并不提供卖家的准确信息的才要承担法律责任。3、间接侵权责任。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间接侵权行为,但对于电商平台构成"教唆"、"帮助"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4、明确利益平衡原则。即在认定平台服务商是否应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时,要兼顾权利人、平台服务商、网络卖家、社会公众的利益。以上规定,符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客观实际,在电子商务从经历野蛮发展到成熟后,需要在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作出平衡。


《草案》第四章第三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也意在加强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不同于《审查指南》对于电商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草案》主要在于明确电商平台应该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应该积极采取的措施,如电商平台应该提供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在不能提供的情况下应当先行赔付,应当建立交易保护机制和应当协助消费者维权等。


3、电商平台应当维护网络市场秩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3条特别增加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该条的出现在于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在互联网企业之间出现了大量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依据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法院只能依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决,但该新增条款也存在类型划分不清和规定不明确等问题。


《草案》第55条规定了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应当禁止的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该条第1款规定,应该同于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于该条第2款、第3款规定,应该借鉴了《反不正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款规定即"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体现了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同时,该条增加了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该条不可能穷尽电子商务经营中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兜底条款体现了科学的预见性,同时也弥补了对于要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送审稿草案)》互联网条款中增加兜底条款的要求。


三、关于明确电商平台侵权认定标准的立法建议


1、明确权利人通知的形式要求


《草案》第54规定,为一般网络服务平台遇到的通知和反通知问题,但并非所有的通知都为合法有效通知,也存在部分通知存在瑕疵的情形。如果电商平台对所有通知不加区分一律采取保护措施,反倒有可能侵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对于被通知人即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也有权利向电商平台发送反通知,在此种情况下,电商平台可以不采取措施并通知权利人,即使最终侵犯权利人利益,电商平台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草案》也可借鉴上述规定,对权利人的通知形式要求进行明确,以作为判定电商平台是否应当采取措施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2、明确电商平台的信息提供义务


因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网络用户在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上注册时必须进行实名注册即必须提供真实注册信息,所以,一般权利人在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上无法查询到直接侵权人身份信息,往往会直接起诉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这也是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情形。对于电子商务,因为《草案》已经明确规定,所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则意味着电商平台应当知道入驻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真实登记信息,所以《草案》同时规定,对于不能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应当向消费者先行赔付。同时,《草案》应该进一步明确规定,电商平台不仅应当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时的信息,也应当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变更信息。如果电商平台拒绝提供,同样需要承担责任。


《草案》的发布,对于繁荣促进我国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有助于进一步规范电子商务秩序、明确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电子商务经营者权益之间做到平衡。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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