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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执业以来,笔者所在团队全方位深度参与了数起清算及破产、法律业务,积累了一定的实战经验,但长期以来,笔者一直是以清算组成员或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切入案件。笔者在本文中试图切换视角,根据自身参与破产及清算的业务经验,通过案例检索,站在启动强制清算申请人的角度,拟定本文内容,以期为诸位同行在今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过程中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强制清算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
1、强制清算案件的级别管辖原则上应按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发(2009)52号】,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认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所以,确定强制清算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首先应当考虑目标公司的登记机关,按照级别对应的原则确定强制清算的受理法院。
2、若强制清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在级别管辖上应当特别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强制清算案件,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这也使探讨涉外强制清算案件级别管辖问题具有前提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款,有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院仅包括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代表性案例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法特清预初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奥美控股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应由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商事案件”。本案属于公司清算案件,被申请人中青奥美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3、部分法院认为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不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
根据笔者检索记录,大多数地区人民法院倾向性将具有涉外因素的强制清算案件归类为涉外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裁决。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极少数法院对前述观点采取否定态度,其主要理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其中,并不含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代表案例如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诉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
该文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为申请公司清算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确定管辖法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
鉴于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城关南华路65号,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已经依法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其不予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法国巴黎鸿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4、出于兼顾各方利益,节约司法资源并提高清算效率的考虑,上级人民法院可在特定情形下裁定将强制清算案件管辖权下移。
从权利的理论渊源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明确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和下移特定案件管辖权的权利。
在强制清算案件中,出于兼顾各方利益,节约司法资源并提高清算效率的考虑,上级人民法院可在特定情形下裁定将强制清算案件管辖权下移。代表案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辖终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苏州易通清算组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具有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并以苏州阳澄湖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申请清算诉讼,因原审法院是苏州阳澄湖公司注册的苏州市工商局所在地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鉴于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清算案件正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且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苏州阳澄湖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原审裁定下移本案管辖并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本院苏高法审委[2008]18号《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其精神。”
二、强制清算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1、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应当以目标公司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则上来说,因申请公司清算提起的诉讼应由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办公地人民法院管辖。
代表性案例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辖终45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公司清算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规定,中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中网公司未在其注册地办公,其公司名称挂牌并办公的场地在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43号永清庭苑3-3-501室,故该地点应认定为中网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
2、目标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已被吊销执照,无法查明其办公地址、公司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应属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代表性案例如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算2号案,该案裁定书中载明:“本院在收到金环公司的申请后,向天泰鑫源公司的住所地送达强制清算申请书、通知书及相关证据,但天泰鑫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无该公司。后经本院向被申请人注册登记地密云区X镇人民政府查询,结论为:天泰鑫源公司未在该地址办公,其实际办公地不详。另查明:天泰鑫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现未有证据显示其曾经成立清算组进行过清算。
本院认为:天泰鑫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区,为本院管辖区域,公司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主体问题
1、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身份持有从严审查的倾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强制清算的申请人只能是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由于强制清算程序属于特别程序而非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中不能直接对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内容作出认定和裁判,而应由当事人依照诉讼程序解决。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才规定有“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之内容。
鉴于前述清算程序的理论背景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对债权人的身份以及是否持有合法债权常持有从严把握的态度倾向。代表性案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清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清楚反映了一二审人民法院对债权人身份从严把握的裁判原则,该裁定书载明:“鸿申物业的股东对文盛投资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原债权人现仍然是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本案申请人是否合法受让债权并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等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据此裁定对文盛投资要求对鸿申物业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
2、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对股东身份持有从严审查的倾向。
由于强制清算程序属于特别程序而非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中不能直接对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内容作出认定和裁判,而应由当事人依照诉讼程序解决。所以,在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应当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对于申请人的股东身份也持有明确的从严审查倾向。
代表性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47号案件,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百利公司股东之间对股东资格存有争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傅文才的百利公司股东身份没有得到最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傅文才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亦清楚表明其观点:“本案中,肖建国、朱小华虽然是湘京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湘京公司的另一股东唐放心的继承人何尾嫦、唐远俊对肖建国、朱小华的股东身份提出了异议,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
该系列证据证明肖建国、朱小华已将其所持湘京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唐放心。在此情况下,肖建国、朱小华应先就其是否仍具有湘京公司股东资格另行诉讼,在其股东资格得到确认后才能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不予受理肖建国、朱小华对湘京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并无不当。”
3、目标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拖延清算的,人民法院对此认定采取从宽把握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强制清算实质上是在自行清算无法展开或不能达到目的时的一种司法补救措施,人民法院只有在自行成立的清算组严重拖延清算进度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诸多目标公司在出现解散清算事宜时,多会自行组建清算组,并开展相关清算工作。如此一来,就会产生一个司法实务问题:“如何审查、认定自行组建清算组存在拖延清算”。通过检索相关案例,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该方面的审查往往采取从宽把握的态度。这既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也能够更加充分地保障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
代表性案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59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即在二审裁定书中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明确表达了其从宽把握的审查倾向。文书简要摘文如下:“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以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对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期望公司已由各股东推荐的人员成立了清算组,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备案。宁华公司作为期望公司清算组成员,依法负有相应的清算义务,现宁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督促过清算组履行相应义务,亦未举证证明清算组主观上拒不履行清算责任。
综上,宁华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期望公司进行清算,依据不足,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期望公司清算组自2015年6月11日成立至今已逾一年,虽然曾与天源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但既未依法发布公告、实际开展财务审计,也未对期望公司的应收债权进行清收,清算工作未实际开展,故可以认定符合“拖延清算”的情形。宁华公司作为期望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申请法院对期望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综上,宁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此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甘民终498号案中也采用“举证推定”的方式表达其从宽把握的审查倾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书中载明:“本案中,金昱房地产公司清算组自2015年6月30日成立后,进行了制定清算组各项工作制度、刊登清算公告、发送债权申报通知书、登记债权人申报情况、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参与清算等清算前的基础工作,但至本案一审法院2016年9月2日召开听证会前,历时一年多,仍未完成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实质清算工作,据此,并不能排除金昱房地产公司清算组存在怠于清算的情形。金昱房地产公司清算组不能及时有效的推进清算工作,可能导致自行清算无法顺利、按时完成,从而损害债权人、股东的利益。故上诉人黄洪华认为金昱房地产公司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上诉理由成立。”
编排/刘肖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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