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持股比例和表决权规定的程序价值及实操问题解析
曾立 曾立   2018-04-27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股东持股比例及表决权问题关系到股东对公司控制权,收益权等多项权利,因此也成为公司股权架构设计的关键问题。公司法所规定的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是实务操作中做好股权设计的重要依据。


本文务求将公司法所规定全部持股比例及表决权规定一网打尽,并就实务中的关键问题进行要点式阐述。希望对从事该项实务的工作者有所帮助,不足之处请方家指正。


一、有限公司股东或股份公司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所对应的公司治理方面的权利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中,即,股东派生诉讼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


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他人侵犯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维护公司权益。


从股权设计的角度而言,在股权激励操作中大股东不能仅因员工股持股比例不高,不构成控制威胁为由在公司治理运作程序及合规经营上不够重视,任意破坏既定规则。对于小股东而言,对股东派生诉讼所涉及的范围也应有准确的认识。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就实务操作中的经常存在的两个认识问题进行阐述。


(一)应过会事项未过会的董监高责任


应当提交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事项而实际未提交审议事项所引发的董监高法律责任问题。一般情况下,因上述事项产生的经营风险由公司承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仅是履行职务。但对于应当提交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未提交审议的,相应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私自决定不提交审议的,应当承担未尽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


(二)股东对公司资产被查封的执行异议如何提起


公司被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财产被查封、冻结。公司股东拟提出执行异议的是否应当以股东诉讼的方式启动该程序。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权益包括自益权与公益权两个部分。其自益权即公司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资产被查封、冻结显然会影响股东对公司资产收益权的实现,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显然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据此,股东基于上述行为启动的执行异议程序不需要经过股东代表诉讼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53号执行裁定书】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董事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上述股东有权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此项维权的主体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被告是上述股份所述的公司而非董事会。【参考案例: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


三、持有全体股东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十分之一以上股东表决权的意义在于启动一种法律程序,而非决定一项实体事务。股东的这一程序性权利无疑只有和其他权利合并使用才能够发挥最大作用。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可以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下:


(一)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或临时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实务操作中应注意,召开与召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法虽然赋予了上述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但并未直接赋予其直接召集股东会会议或股东大会的权利。上述股东不能随意越过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程序而直接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股东大会会议。


(二)有条件的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或股东大会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不履行召集或主持职责是否属于不能履行或不履行的情况时,会结合董事会、监事会的对外表现及日常治理表现进行综合判定。例如,某公司董事会接到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出的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后,回复提议股东因经营或其他合理原因需要暂时推迟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的。则此种情形不属于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的表现。股东会无权越过董事会、监事会直接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即便在此种情况下形成决议,股东也有权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撤销权的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参考案例: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书】


(三)拥有解散公司请求权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程序的实际实施不仅需要股东持股比例符合上述规定,同时还需要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解散请求权的基础是公司股东、董事之间发生不能妥协的争议,导致公司经营陷入经营困境,无法正常运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了四种经营发生困难,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形,其中符合任意一种情形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才能适用上述公司解散程序。实务中不少股东以公司经营亏损、利润分配权受到侵害等为由主张解散公司,由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营发生困难,因此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四、关于表决权过半数的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三条对公司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股东会会议或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被担保的股东或者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该种情况,如果己方本身属于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由于己方属于被回避的对象,己方持有全体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并不能直接影响决议后果。即便如此,己方如果持有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仍然可以约束其他股东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


(二)决定创立大会审议事项


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依据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形成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己方如果持有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自然对创立大会的决议能够产生实质影响。


(三)决定股东大会所审一般事项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一般事项,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有利于防止其他股东任意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有利于主导创立大会的审议意见,有利于决定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一般事项。虽然公司法并未规定有些责任公司在股东表决权半数以上的问题上做更多的规定,但当事人可以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股东在股东会审议一般事项方面表决权半数以上的法律效力。


五、关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问题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八十条对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所涉及的法律行为进行了如下规定:


(一)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规则仅是对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表决权比例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未规定公司申请破产时应当经过多少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能启动该程序。遗憾的是企业破产法也未对此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司自行申请破产一般也收引用上述条款,即,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申请破产。即便公司已经提交了确凿的符合破产条件的证据,如果未能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院仍然会驳回该破产清算申请。【参考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460号民事裁定书】


(二)重大资产交易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的30%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后的存续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通过以上规则可以看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决定公司的生死存亡。在股权架构设计中坚持三分二以上表决权有利于维系控股地位,防范其他股东串通损害大股东合法权益,防止经营过程中控制权的丧失。


当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的实现是一整套体系化的操作来实现的,而并非简单的股权操作。仅依靠持股比例实现控制权也往往无法真正做到控制权的落地。单从公司治理角度而言,股权比例与董事会结构的对应性、规范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及操作规范同样也是实现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的关键。而从经营角度而言,当事人对业务、财务、公司印章等要素的控制权同样需要重视。


六、关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问题


(一)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或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实务操作中注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取红利的方式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实施,也可以按照其他方式确定分红方式。采用其他方式确定分红方式的,应当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实务中,有人认为,公司章程规定采用其他方式分取红利的,则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确定该红利分配的公司章程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则显然符合上述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只是经过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仍然有少数股东,哪怕只有一个股东不同意该红利的分配方式,则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与公司法统一规定不同的红利分配方式仍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情形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则有所不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据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则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红利分配方式执行。【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书】


(二)不召开股东会会议


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经股东会审议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上述规则看似不难理解,但在实务操作中经常引起误解。实务中经常有人(包括一些法律人)误认为,全体股东关于某事项批准执行的承诺即属于全体股东对该事项的同意意见。因此,一旦预先获取了全体股东关于此事项的预批准承诺,则不需要股东会决议。例如,全体股东通过书面形式承诺每年12月份确定利润分配方案并分取红利。但在该期限截止时,公司是否符合利润分配要求,股东会是否通能如期召开股东会等均具有不确定性。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例如分配方案必须经过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才能执行。据此,股东如果以前述股东作出的书面承诺诉请红利分取,法院将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27号民事裁定书】


(三)不按照法定时间提前召开股东会会议


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系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开程序提起通知的期限规定。该规定一方面给予了法定期限,同时也赋予了股东自行确定股东会会议提起召开期限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则需要完全按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确定股东大会会议提前通知的期限。


实务操作中注意: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实务中有些公司的公司章程将其分类为定期会议和特别会议或者其他名称,但均不影响会议本身的法律性质。此外,定期会议未如期召开,并不影响临时会议的召开。当事人不能以定期会议未如期召开主张临时会议所形成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主张撤销临时会议决议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再88号民事裁定书】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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