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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个典型案例
1.未经核准登记的网店并非民事主体,依法不享有名誉权。
裁判观点: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LL”网店并非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依法不享有名誉权。所谓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但须是适合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还须经国家法律的认可。“LL”网店是原告舒某基于销售商品目的,经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认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目前对于该类网店,我国法律尚未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其次,原告舒某作为民法上的自然人主体,有权为主张本人的权利而提起诉讼,但原告舒某以本人名义起诉却主张“LL”网店的民事权利,理由是该网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原告作为店主有权为其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而“LL”网店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范畴,故原告无权以店主身份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3802号
2.淘宝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淘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会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则不能认定为网络侵权行为。
裁判观点: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上诉人的淘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而买家在淘宝网上给出何种评级和评论往往系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且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的目的,卖家则不能过分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王铮韵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非系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因此,从主观上来看,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属于侮辱诽谤行为。故被上诉人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
案例索引:(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4号
二、评析
(一)第一个案例
1.适用法律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此处较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做了细微修改,对于本案结果影响不大,笔者本着审慎的态度,写出来放在此处。
2.该网店抗辩的一个思路
一审法官从原告诉讼请求出发,认为其以本人名义起诉却主张“LL”网店的“民事权利”,而“LL”网店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范畴,故原告无权以店主身份提起诉讼,驳回起诉。这一思路基于原告诉讼请求推论形成,并无不当。但是,原告所遭受的由他人恶意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却没有通过诉讼得以救济。
在《网店名誉权的民事主体资格》一文中,该案主审人依托诉讼担当制度对本案进行了翔实地分析。作者认为本案原告无法被归入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理由如下: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了权利主体利益、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两种类型。本案情况不符合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类型,涉案网店非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也就不存在需要第三人代为实施诉讼的必要。本案情况也不符合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类型,理由就在于舒某作为网店店主,是自然人身份依法享有名誉权,当网络言论对原告的现实社会评价产生影响时,舒某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名誉权,故并不存在必须承认诉讼担当的急迫情形。
最后,作者认为目前并不存在原告对网店拥有诉讼实施权的法律和理论依据,原告在本案中并非适格原告。
笔者认为,可以从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去分析本案。判断原告是否就被告的侮辱诽谤行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主要审查涉案帖子、文章和漫画的评论以及影响是否及于原告,也即是否可能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网店的经营者,不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个体,被告的侮辱诽谤行为虽然在法律上无法构成对网店的侵权,但是明显影响了网店的正常营业,导致网店的经济损失,而该损失与原告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就被告的侮辱诽谤行为具有诉的利益。
3.该思路在实践中的运用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广东IT时代周刊社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4)杭余民初字第2582号
关于《让诚信透支者成为首富也许是一场灾难》一文的争议焦点:
淘宝公司对该文是否享有诉的利益。
IT周刊社认为《关于让诚信透支者成为首富也许是一场灾难》一文主要针对的是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行为,而不是针对淘宝公司,因此,淘宝公司无权以该文主张名誉权。本院认为,判断淘宝公司就涉案文章是否享有诉的利益,主要要审查涉案文章的评论以及产生的影响是否及于淘宝公司,也即是否可能会损害到淘宝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文章属于新闻评论,从涉案文章的标题来看,该文的主题是针对马云的评论,从涉案文章的内容来看,总共分上下两篇,其中上篇主要是叙述了三大事件,而下篇在上篇基础上分析评论马云在处理该些事件中的做法,并进而得出马云不诚信的结论。而众所周知,马云作为阿里巴巴及淘宝网的创始人,其在短短十年时间通过淘宝网悄悄地改变了大多数人的购物习惯,尤其是近几年双十一缔造的消费神话更是把淘宝网及马云推向了巅峰,使得人们对淘宝网津津乐道的同时必然提及马云,相反亦如此,由此可见,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而马云作为淘宝公司的创始人,两者一定程度上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对马云的评价一定程度上也及于淘宝公司,这从部分网易网友阅读涉案文章后在评论马云的同时也会评论淘宝也可得到印证,同时涉案文章对马云展开评论所基于的事实基础均是马云在经营阿里巴巴及其旗下公司包括淘宝公司期间所发生的一些事件,因此,涉案文章虽然主要是针对马云的评论,但鉴于马云作为淘宝公司创始人的特殊地位,以及马云现在对淘宝公司仍然具有极大影响力的事实,以及评论所基于的部分事实与淘宝公司具有关联性,对马云的评论也将影响到淘宝公司,因此,淘宝公司就涉案文章享有诉的利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IT周刊社关于淘宝公司就该文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第二个案例
1.裁判思路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如下解释: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由此可见,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完全符合这一司法解释。
2.一个问题
本案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关于网店的叙述为“申翠华于2009年4月24日在淘宝网注册成立名为‘思思美国正品代购店’并设有支付宝账户,通过实名认证”,可以合理地判断出该网店未经核准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名誉权,以及对于争议焦点的归纳叙述为“被上诉人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是否对上诉人经营的淘宝网店构成了网络侵权”,可以推测出法院的论证是基于买家的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进行的,两者显然是矛盾的。
此案被上诉人王铮韵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非系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继而不构成网络侵权,所以法院矛盾之处并不影响裁判结果。假若被上诉人出于主观恶意进行了侮辱诽谤行为,即使无法认定为侵犯该网店的名誉权,其结果如何还需具体分析。
三、结语
互联网发展至今,电商也一路高歌猛进,在经济总量中占比极大,此类未经登记的网店在其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这种经由个人认证即可注册的网店,由于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陷入民事纠纷之中往往无法实现其应有之诉权,填补电商领域的法律空白,迫在眉睫。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