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若干问题的思考
2018-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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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夫妻债务解释》”),该司法解释就夫妻双方对外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给出了明确标准。《夫妻债务解释》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4条的原则性规定也产生了冲突,在越来越多的夫妻间一方背地里举债,最后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还债,侵犯夫妻间另一方权利的案件甚嚣尘上之际,司法实践也为债权人、夫妻间举债方、夫妻间非举债方之间的利益对垒寻求新的平衡点。
一、对司法解释的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一共规定有三条,分不同情形来讨论债务系夫妻一方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理解:该条强调的是“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前,夫妻双方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表示此即夫妻双方共同向债权人借款。另一方面,一方借款而另一方对此并不知情,“事后追认”行为代表着“债务承担”,细化开来讲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将夫妻中借款方从债权债务关系中剥离,而是增加债务人使得债务清偿更有保障,因此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效力,“事后追认”即为“通知”以加入债务的过程。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该条表示虽然借款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为了家庭日常生活。这里需要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解释,是指借款合同上与债权人的约定?还是借款的实际用途?笔者认为,这里应指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原因在于,从正面来讲,我国婚姻法所确定的原则为日常家室代理权,即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当夫妻一方举债人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该借款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共同享有的利益,那么在利益共享情形下,共担债务显然理所应当。从反面来说,仅仅解释为借款用途的约定显然不当,则夫妻一方举债人可以名义上为家庭生活,而实际上用于其他用途,最终让没有享受到此利益者共同承担债务,显然有失公平,不利于夫妻间非举债方的保护。从下文的举证责任部分对此亦可印证,本段不再赘述。
本条中出现了“日常生活需要”,但并未对其范围有所限定。笔者赞同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程新文答记者问时的观点,即参考国家统计局的有关分类,来划定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如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除了分类上的划分,笔者认为还应当从价格上去划分,对于奢侈性消费、挥霍则应当划入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中。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释:本条确定了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日常生活所需债务与非日常生活所需债务混合时,应当进行区分,对于超过日常生活所需部分,一般不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但并非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律规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给出了三点例外,其一,共同生活;其二,共同生产经营;其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如果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处分了,亦即共同使用,那么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因而该条也佐证了条文中的“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亦即实际的借款用途。
二、举证义务的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的问题包含了两层含义,其一为举证义务的分配问题;其二是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段主要探讨举证义务的分配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问题确立的大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夫妻对外借债的问题最先出现在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中,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有利于债权人的,因此,在此情形下,“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要件不能强求债权人进行自认,也不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因为即便其有证据,其也不会情愿递交法庭,因此,“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只能由夫妻方举证。
《夫妻债务解释》将债务分成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债务认定要所本着的基本原则是“谁使用,谁偿还”。对于能够足以体现夫妻共同使用的债务,譬如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般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笔者认为,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债务,一般是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无需对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举证,但笔者认为,债权人必须证明到债权债务关系是因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而产生的,而这个往往在借款协议中的借款用途能够证明。对于推定来说,有相反事实足以推翻即可否认推定得来的结果。因此,对于夫妻间非举债方想要抽离债务,则需要承担举证义务,其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而对于无法体现夫妻共同使用这一情形的债务,譬如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一般推定为举债人个人负债。因此,债权人若想将另一方拉入债务承担中,则需要举证其亦用过借款。
因此,就举证责任而言,通常归夫妻双方用的,则由夫妻间非举债方承担举证义务;通常不归双方用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义务。
三、两司法解释相冲突的原因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其实重在保护债权人,而《夫妻债务解释》则将天平摆正。这两份司法解释之所以不同,其实是价值衡量的结果。
实践中,有两种情形。其一,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同时举债人转移财产。如果按照个人债务来判断,个人资产不足以承担债务,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司法解释将一方举债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出于对债权人保护的考虑。然而,社会发展到现在,婚姻关系越发脆弱,社会观念也发生着潜移默化的变化,许多骗婚、以婚骗财的案件时有发生。因而会出现夫或妻一方背地里对外举债,且借款并不用于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在离婚时夫妻间非举债方也要负偿还责任。在此背景下,《夫妻债务解释》的出台就有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夫妻间非举债一方。
四、《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积极意义
本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积极意义:
首先,给债权人如何规范出借手续提供思路。日常生活中,借款和出借时有发生,作为债权人如何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在出借时可以明确要求夫或妻双方共同签字,一方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另一方面,倘若今后用法律手段解决,法院也会依次合同将债务明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本司法解释确立了“谁使用谁还款的原则”。如果夫或妻一方向债权人举债,约定为日常生活所需负债的,夫妻间非举债方可以通过提出证据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日常生活,以此来将自己抽离。
最后,本司法解释间接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便于案件处理。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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