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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作为企业的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行为实际属于用人单位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但该自主权的行使必然要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围之内。这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围包括劳动合同法的强制规定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工作地点的依法约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核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的合法性问题时,不仅要审核劳动合同的约定情况,还要考虑工作地点变更对劳动者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目的的影响,对劳动者各项权益产生的影响等。本文提取了工作地点变更纠纷中,法院对此类纠纷典型情况的常见裁判规则,并提供相应的业务分析,希望对从事人力资源法律事务的工作者有所启发。
一、因用人单位迁址引发的工作地点变更是否必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因用人单位迁址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劳动者不同意此种工作地点的变更。实务中有的用人单位据此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有的劳动者认为,此种情形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用人单位的迁移地址的行为并未给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时间成本、交通成本等带来较大影响,则一般不将其作为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且引发经济补偿支付义务的条件。例如,粤人社发【2013】189号文及粤人社规【2013】3号文规定,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职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着等便利条件,未对职工生活造成明显影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企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尽管如此,对于基于上述工作地点的变更给劳动者带来时间、交通等方面的较大影响的,法院一般认定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对于劳动者所提出的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申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2059号民事裁定书】
二、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的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安排劳动者在全国各地完成工作任务。该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虽然不具有确定性,但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该约定可能导致其工作地点不具有稳定性。劳动者所承担的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范围之中,已经包括了上述义务。
用人单位基于上述约定,因生产经营状况调整安排劳动者至当前工作地点之外的国内其他地区工作的,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劳动者不能因用人单位上述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支付责任。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要实现上述劳动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不仅应当明确工作地点为全国,同时还要明确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基于经营管理原因,全国范围内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当然此种变更也必须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能侵害到劳动者的其他权益或者引起了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的变更。
【参考案例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35-344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
三、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谁来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是该项规定并未明确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的,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其他法律规定中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此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此种情况下只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该原因,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的,应当就工作地点发生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申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
四、在约定地点范围内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必然有效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的情况在实务中并不鲜见。例如,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地点为青岛市,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地点由青岛市市南区调整到了青岛市市北区。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虽然发生了变更,但仍然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地域范围之内,且变更理由较为合理。但是如果存在以下任何一项情形,则不能当然的认定用人单位的该种变更行为有效:
1、新变更的工作地点实际超出了约定范围;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变更的同时,还变更了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或工作性质或者增加了劳动者的上班成本(包括时间成本、交通成本等);3、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
存在上述情形中的任意一种情形的,则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尤其对于第2种情形而言,虽然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发生在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但该变更行为足以导致劳动者的上班成本大幅增加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然可以将该种单方变更行为认定无效。
【参考案例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185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851号民事裁定书。】
五、约定用人单位拥有工作地点的指定权是否具有永久性
实务中,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由用人单位指定。该条款表述方式形式上由用人单位直接决定了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该种指定行为只能发生一次,在用人单位完成工作地点的指定后,用人单位再行变更工作地点的,仍然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核工作地点变更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时,会审核用人单位指定权的存在基础。如前文所述,其如果仅是当事人确定劳动合同所述工作地点的一种方式,则该指定权利不可以被滥用。用人单位主张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拥有对工作地点的多次指定权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书】
六、劳动者拒不到用人单位单方指示的工作地点报到是否属于旷工
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未能获得劳动者同意。实务中此时劳动者拒绝前往用人单位安排的新工作地点工作,用人单位一般会将劳动者拒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记录为旷工。在旷工时间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天数的,用人单位再以劳动者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因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导致的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行为,不仅不将其认定为旷工,而且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新的工作地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客观表现。用人单位据此对劳动者实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的,法院一般将其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然由于劳动者在上述拒不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因此也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该期限内的工资。
【参考案例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1464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8951号民事判决书】
七、到期续签时变更工作地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续签的劳动合同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的意见。除上述要求外,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所有待遇均不变。如果用人单位拟续签的工作地点实际增大了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交通费成本等),则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法达成关于续签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理由如下: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前文所述情形,实际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降低,而非维持或提高,因此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书】
编排/郗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