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身份被盗用、冒用注册公司的潜在风险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并不需要实质性审查,只需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或代办人只需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即可,申请人本人对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工商部门并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审查责任。很多人身份证遗失、被盗之后,虽然可以及时申请挂失或者补办,但因现在的互联网系统并不是很完善,所以这些失效的身份信息仍然是可以局部使用的。
很多人在自己身份信息被盗用或者冒用之后,个人因公司债务根据公司申请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更有甚者被冒用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者被列入失信执行人。
二、个人身份被盗用、冒用注册公司的情形和解决途径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个人身份信息被盗用或冒用去注册公司的情形是比较常见的,当发生这种情形时有以下几种救济途径:
1、向工商主管部门申请撤销设立登记
被盗用或被冒用者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在公司注册地工商主管部门申请撤销设立登记。与此同时,被盗用、冒用者应尽可能提供相应的资料以协助工商主管部门对冒用行为进行认定,如户籍所在地公安局开具的证明,证明身份证确属遗失;笔迹鉴定意见书,认定公司注册资料的签名确实系他人伪造。(注:但这种途径过程复杂,实践漫长,工商部门基于风险考量,一般都会建议当事人去法院提起诉讼,并不会基于行政权力进行变更登记或者注销。)
2、提起行政诉讼
在工商部门不给予救济时,应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部分法院5年行政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公司设立时即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计算的,如在求助工商主管部门未果的情况下需及时向法院提出诉求,避免超过5年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附判决案号:(2017)鄂0682行初26号,因超过诉讼时起诉被法院驳回。)
在上述情形中,首先,被盗用、冒用者应该收集、保存好证据以证明自己是不知情的。当自己身份证丢失或者被盗之后第一时间挂失补办,抑或报警处理,并留下书面证明。其次,进入到行政诉讼阶段都需要对公司设立时递交的相应文书进行笔迹鉴定,只要鉴定签字非本人签字,在诉讼时效没有经过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会支持撤销公司设立的行政行为。
3、提起民事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的通知中第二条 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否认其为公司股东的纠纷应否受理:
目前,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一些投资人或实际投资人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冒用或以其他理由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明设立公司,导致被冒用或借用的人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的股东。该种情形在提供公司注册一条龙服务的私营经济城中尤为突出。被冒用或借用身份证明的人往往根本没有作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署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更没有实际缴付出资。为此,被登记为股东的当事人以被他人冒用身份证,设立公司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否定其股东身份。
经登记的公司股东以其身份被冒用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该请求虽然涉及法律事实的确认,但该事实的确认与股东权利与义务直接相关,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有确切证据证明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的,且其从未具有设立公司和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该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的股东不是公司股东,而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鉴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的人不是公司股东,故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判决否认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的人为公司股东后,如果由此导致公司出现一人公司情形的,按照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对外承担责任。
(2)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但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事后明知但不作反对表示,或者该股东明确表示愿意成为公司股东,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法院应当驳回该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
(3)经审理确认,有证据证明该登记股东明知他人使用其名义设立公司而出借身份证明的,法院应当驳回该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
三、个人身份被借用注册公司的情形和解决途径
除了上述第二项中的情形,现实案例中基于工作关系或者个人情面将个人身份借用他人设立公司,在公司中担任法人代表或者股东的情形也不在少数。当出现这种情况,该如何救济?
这种情形处理方式相对第二项要困难很多,更多的是在于公司的人治因素,想要免除法人身份,需要公司及其他股东配合,形成有效的变更法人的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修改公司章程,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在公司作出法人变更决议之后,再去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即可。至于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亦可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通过公司决议进行退股,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退出,然后再到工商部门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编辑 / 贺原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