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要点及保证期间计算规则
欧阳一鹏 欧阳一鹏   2018-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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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出现客户意思表示不清,内容表述不规范的合同,通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将合同性质明确,但是如果叠加被告公告送达开庭又无人应诉,那问题就会被复杂化。法院适用缺席审判以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看似对被告不利,可实际庭审当中是无形中加重原告的举证义务,事实稍有不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就有不被支持的可能性。所以在应对可能出现缺席审判的案件时,务必需要提前准备好法律、事实依据及证据。


案情聚焦:


2014年3月1日,刘某(乙方)与马某(甲方)、某投资担保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投资合同》,乙方委托甲方对双方任何的项目;投资金额:60万元;二、投资期限:三个月;投资用途:洛阳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合同附件《投资收益表》每月1日付给乙方回报10800元,合同到期当日退还本金60万元;丙方提供担保(担保期间早于主债务合同)。


上述投资合同投资期限3个月到期后与投资担保公司及马某换签一次合同,最后一次换签时间为2015年12日。


一、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要点


客户手中持有的所谓有名合同,条款可能千奇百怪,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会综合考虑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是否固定回报收益。


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投资收益或亏损金额均是不确定的,收益时间也是不固定的。假若出资方投资后,不论投资是否产生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出资人均按约定到期取得固定收益并最终拿回投资本金。出现亏损,又无需共同承担责任的话,此种约定不符合投资的特征,而属于借款的固定回报、不担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325号


第二,是否参加企业共同经营。


出资方依法出资后即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知悉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选择管理者、监督等权利,具有股东或合伙人地位,属于投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第三,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出资或入伙程序。


出资方出资后未被列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未履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公司向出资方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变更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等,出资方实际是不享有股东资格及权利,可排除投资关系。


回归到案件中,依据甲丙出具的《投资收益表》甲方需要分三个月在每月1日付给乙方回报10800元,三个月到期后甲方退还60万元,乙方出资后甲方及乙方均未向目标投资方注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因此主张双方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要求甲方退还本金,偿还利息,丙方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计算规则


涉及投资担保公司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纠纷,通常会出现保证期间的问题,投资担保公司出具的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通常会短于6月或约定不明确,致使债权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容易造成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降低债权实现可能性。


第一、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要固定好保证期间内曾经向担保人明确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即可起算保证合同3年诉讼时效,从而避免保证人免责。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对后续固定证据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这一点需要在起诉状起草、证据的准备过程中加以注意,避免造成保证期间起算时间前后矛盾。


第二、主债务诉讼时效问题,需要注意主债务诉讼时效因《民法总则》出台后所造成的变化:


1、民法总则实施后不在适用《民法通则》136条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


2、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具体到本案,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限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故无效,按照6个月计算。合同期间3月加保证期间6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最后期限为年月日。由于债权人曾留存的催债录音证据因手机毁损而丧失,故保证期间曾主张债权的证据空缺,但结合保证人曾与2016年6日向甲方出具结算证明(但出具的日期晚于保证期间),又向法院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确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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