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若干裁判要点(下)——以最高法院判例为线索
王勉之 王勉之 王勉之   2018-09-25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以笔者查询到的《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后的案例为线索,在整理案例的基础上,梳理论证逻辑和裁判思路,以图归纳实务中的共识。

上篇: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若干裁判要点(上)——以最高法院判例为线索

 

三、股东出让股权后能否主张分配持股时的公司盈余?

 

分红请求权是基于股东资格的财产权,向公司要求分红的前提是公司的股东。但是实践中的一类问题是,股东将所持全部股权出让后,发现公司隐瞒了其持股时的盈余或者公司在其持股时有大量盈余未予分配,此时虽已退出公司,能否主张其持股期间应得的红利?试看如下案例。

【案例6】(2018)最高法民申591号

二审判决:虽然嘉能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将其持有嘉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康玲公司时,崔忠民具有嘉能公司的股东资格,嘉华公司股权转让款亦属于崔忠民转让嘉能公司股权前嘉能公司的收益,但崔忠民与陈可军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原股东崔忠民有权主张股权转让前嘉能公司的利润,因崔忠民的股东资格随着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而丧失,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亦随之丧失,故崔忠民已无权基于股东身份分配嘉能公司的利润。……虽然崔忠民主张其在转让嘉能公司股权时,陈可军故意隐瞒高价转让嘉华公司股权的重大事项而存在欺诈行为,但欺诈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后果,可能导致崔忠民与陈可军之间民事行为的效力处于可变更、可撤销的状态,并非崔忠民主张嘉能公司给付公司盈余利润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再审裁定:公司人格独立于股东,公司的法人财产亦不等同于股东财产,嘉能公司与第三人康玲公司公平交易,处分其法人财产并获得交易对价,不构成对股东崔忠民的侵权。……崔忠民作为民商事交易主体,对于其持股的嘉能公司的资产以及嘉能公司持有的嘉华公司股权的事实和嘉华公司股权价值等情况,应予关注且应属明知,上述因素均可能影响其与陈可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亦应属崔忠民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二审判决考虑到崔忠民的股东资格随着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而丧失,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崔忠民与嘉能公司尚未就公司利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崔忠民主张陈可军为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评论:本案系原股东A将全部股权出让给公司的另一股东B,但A在出让股权后发现在股权转让之前B操纵公司进行了一项重大交易获益颇丰,A认为B隐瞒了该项重大交易,故主张公司应向其分配盈利。黑龙江高院及最高法院均未支持。分析可见,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基础是股东资格,股东资格随着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而丧失,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亦随之丧失。故在股权出让后,原股东再无权向公司主张分配红利。

引申之,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角度,笔者认为,如果原股东是主张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其持股期间公司曾作出分红决议但未实际履行,因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之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具体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后虽该股东退出公司,其仍可向公司主张该具体确定的债权。

故应认为,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可主张其持股期间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相反,如果原股东是主张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在其持股期间公司未曾作出具体的分红决议,因为其股东身份的丧失导致分红请求权的丧失,应认为无法再主张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此时,对该股东如何救济?笔者认为,该股东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其出让股权的合同行为,似为可行。

 

四、公司盈余分配之诉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之诉、股东代位诉讼等的关系如何?

 

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保护提供了多种路径。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系股东依据分红请求权,在公司应分配利润而未分配利润时要求公司分红。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之诉系对公司重大经营事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见于公司法第74条,“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该条亦针对公司应分配而未分配红利的情形。此外,股东亦可依据公司法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不分红损害股东利益为由,提起诉讼。那么,上述几种救济路径是何关系?是否存在冲突?试看以下案例。

【案例7】(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二审判决: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评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之诉见于公司法74条,需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不分配利润,且股东需在股东会中投反对票。该项救济的条件较为严苛,利益受损的股东需要忍受长达五年的时间,且需通过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来行使(一些判例放宽了74条的适用条件,股东对股东会决定不分配利润表示反对是法院审查的重点,至于公司股东会是否确实作出不分配决议以及异议股东是否在决议过程中投反对票并非关键问题,见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313-314页)。

而救济的结果也并非股东能获得利润,而是“用脚投票”的方式退出公司。公司解散之诉见于公司法182条,适用条件是出现公司治理僵局,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该条系釜底抽薪式的救济,结果是终结公司的生命,司法对此非常慎重。而对于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其适用条件和适用结果均与上述救济路径有实质不同。故,股东诉讼强制盈余分配,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

 

五、公司应分红而未分红是否应计付利息?

 

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实质是公司应分红而未分红,即公司占用了应属于股东的利润,如果判决公司应向股东分配利润,那么占用期间是否应支付股东利息?试看如下案例。

【案例8】(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一审判决:太一热力公司长期占用居立门业公司应分配利润,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10日,太一热力公司收到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资产转让余款57 616 003.25元,故太一热力公司应从2010年7月11日起对应分配居立门业公司的利润支付利息。

二审判决:公司经营利润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进行盈余分配前相关款项均归属于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前产生的利息应当计入本次盈余分配款项范围,如本次盈余分配存在遗漏,仍属公司盈余分配后的资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评论:该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应分配利润计息,而二审最高法院反对这一观点,认为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六、妨碍公司分红的大股东或高管是否应承担责任?

 

在公司不分配利润而司法干预时,针对的就是股东滥用权利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滥权可能是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情形。那么,对于妨碍公司分配利润的股东或者高管,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试看如下案例。

【案例9】(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一审判决:李昕军系太一热力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庆阳市人民政府整体收购太一热力公司全部资产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太一热力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决策同意,将资产转让所得款项中5600万余元转入兴盛建安公司,由该公司长期占用,形成太一热力公司账面巨额应收款项,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对太一热力公司支付居立门业公司的盈余分配款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三、如太一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由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若李昕军不能将相关资金及利息及时返还太一热力公司,则李昕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对该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居立门业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则李昕军转移太一热力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利益,居立门业公司可要求李昕军在太一热力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诉讼系指其直接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李昕军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资金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应对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因直接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该条规定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案盈余分配款的给付义务则由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评论: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法院反对适用152条,理由为股东转移资产直接损失的是公司利益,而152条系直接损害股东利益。且两审法院在责任形式上观点一致,即并非由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在滥用权力的损害后果范围内承担类似补充责任的赔偿责任

 

编辑/董唯唯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