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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为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焦点主要为:案涉合同在加盖被告河北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情况下,河北建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实践中实际施工人挂靠企业承建工程为行业常态,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为方便施工管理,一般均持有挂靠企业的项目部印章。且实际施工人与第三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时,大部分情况下也常以挂靠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并私自加盖其持有的挂靠企业的的项目部印章。针对这一行业乱象,代理律师根据本案事实经过及相关证据,从合同相对性以及表见代理二方面着手进行分析,阐述了被告河北建设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且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最终使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上述意见。不仅保护了委托人河北建设的合法权益,也为日后建筑行业实际施工人以挂靠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责任认定提供了一个典型的借鉴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日,杨传喜以河北建设的名义作为承租方与三骏租赁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三骏租赁公司塔机;杨传喜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宜居香城湾南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2013年5月28日,杨传喜、胡于彬、秦小龙、陶定胜共同以河北建设的名义作为承租方与三骏租赁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三骏租赁公司建筑设备;合同有杨传喜、胡于彬,秦小龙、陶定胜签名,加盖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宜居香城湾南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2015年10月3日,三骏租赁公司和杨传喜签订结算单,载明租金共计63万元,已付40万元,尚欠23万元。结算后,杨传喜又陆续支付三骏租赁公司13万元,目前尚欠10万元。杨传喜非河北建设员工,也非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宜居香城湾南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员工,而系租赁物所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骏租赁公司收到的租金均由杨传喜个人直接支付。
具体法律分析
作为本案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的代理律师,代理意见均被审理法院全部采纳,并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具体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只有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或法人签名或法人授权的个人签名的合同才对公司产生合法效力。本案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均未加盖河北建设合同专用章,合同落款处的河北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来源不明,且不具备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另杨传喜等人也并非河北建设公司员工,与河北建设没有劳动人事或代理关系,不符合职务行为要件,且也无河北建设出具的合法授权委托书,故上述二份合同对河北建设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河北建设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对案涉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仅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杨传喜等人主张还款责任。
二、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作为长期在建筑行业领域内从事设备租赁业务的正规企业,显然知晓实际施工人挂靠企业承建工程现象屡见不鲜。而被告杨传喜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既未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在未要求其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署了正式合同,且其后租金给付也均是由被告杨传喜个人直接给付原告,因此原告显然知晓被告杨传喜系租赁物所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观上显然不具备善意且显然存在过失,其也无权主张依据表见代理要求被告河北建设承担还款责任。
三、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河北建设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无合法依据。理由如下:即使忽略被告河北建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无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当事人应选择适用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条款,且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故其同时主张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无合法依据。
裁判结果
案号:(2017)皖0223民初4155号
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但从合同签订和以后的履行及结算情况来看,加盖印章并非河北建设的授权或同意,而是与其没有劳动人事或代理关系的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杨传喜的个人行为,故租赁合同仅对三骏租赁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产生约束力。二、关于租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三骏租赁公司诉请杨传喜支付拖欠租金10万元,杨传喜承认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利息,虽然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和之后的结算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截止2015年10月3日结算时,租金就已发生,结算后仍未完全支付,确实损害了三骏租赁公司利益。根据《最高入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三骏租赁公司与杨传喜对欠付租金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无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真实约定,且已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不应重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河北建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虽盖有“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宜居香城湾南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但该章不是河北建设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人杨传喜也不是代河北建设履行相应职务的职工,因此,河北建设与三骏租赁公司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河北建设没有向三骏租赁公司直接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同时,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
据此判决:被告杨传喜付清原告芜湖三骏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息至2017年9月28日止;驳回原告芜湖三骏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芜湖三骏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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