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版了《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二十七个司法解释条文,用60万字进行解读,这可以称之为把书读厚。但是对于我们法律人来讲,将60万字的书读完后,心中应该对《公司法解释(四)》条文的内涵和外延,及涉及到的方方面面的相关裁判规则,有一个体系化并且简明扼要的总结,这可以说是把书读薄。《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出版之前,各种解读文章,包括笔者自己写作的,都是自由发挥的很多,不一定能完全和官方权威观点相吻合。各地举办的各种讲座,也有这个缺点。本文写作时裁判观点则严格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没有自由发挥。假如出现偏差,可能是因为笔者在概括该书的相关裁判观点时,理解有误。限于笔者水平,恐怕也在所难免,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法律规则形象的说,可以说最终交织成一个网状,因此,在两个法律条文的外延处,会遇到两个法律规则的相交,以一个规则的原则推到底的规则和以另一个原则推到底的规则有时候会产生矛盾,这就涉及到两条规则的协调问题。《理解与适用》一书在每个条文下面介绍的外延性规则,很难说都遵循了该条司法解释的核心原则,而且《理解与适用》一书是多人合作的作品,每个人对外延性规则的理解可能不同,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些论述上的矛盾。基于上面的理由,笔者在文章适当的部分,加入了一些笔者自己的反思,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促进大家对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进一步深入。


希望本文能给大家快捷、准确的掌握《公司法解释(四)》提供一些帮助。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理解与适用:

 

1、条文中的表述“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中的“等”字,立法目的是给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留下空间。当出现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判断标准应该是诉讼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但是如果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纠纷,虽然涉及到相关的决议,但是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关利益纠纷可以通过合同之诉解决,原则上就不应当受理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


债权人通过与公司的合同安排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比如通过合同安排获得对董事会决议的投票权等,应该属于典型的债权人获得适格原告的情形。当然,这种情况在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实务中,还不常见。


2、原告起诉时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那么在相应的决议作出时,是否也要求具有同样的资格呢?“一般认为,原告应当在该决议作出的时候拥有特殊的身份或者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例如,张甲主张自己是A公司股东,拟对A公司的某个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则张甲应能够证明,在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其具有股东身份。如果是在该决议作出后,张甲才获得了股东资格,则其无权起诉。同样的规则,应当适用于董事、监事等。


原告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后,发生股权转让的,新的受让人虽然也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其能不能获得原告资格,由于原股东已经将争议提起了诉讼,所以上面的规则并不适用。新的股权受让人,在实体层面上,有权获得与诉讼标的相关的利益。在程序层面上,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9条规定的“当事人恒定和诉讼继承”的原则来处理,这个在第二条下面详述。


3、原告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也存在一个例外。即如果拟起诉的决议,是剥夺股东资格或解除董事、监事职务的决议时,应当允许相应的“原”股东、董事、监事提起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否则,无异于剥夺其获得救济的权利。


4、“由于《公司法》第22条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确认之诉才能认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因此,在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其他类型的诉讼甚至仲裁案件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就决议效力作出裁判”。《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这句话,按笔者的理解,也就是说,如果一个给付之诉中,判决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认定事实部分,需要对相关决议效力作出判断,则司法机关可以对相关决议效力做判断,并依据判断结果,对相应的给付之诉作出判决。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理解与适用:

 

1、原告限于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的主体,作出公司决议时是否享有股东资格不影响作为原告的资格。这一点与确认决议无效或不存在之诉有所不同。


2、对于有权作为适格原告的股东的持股比例没有限制。这一点与股东代表诉讼对原告持股比例有要求有所不同。


3、董事、监事或其他主体,无权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这一点与允许董事、监事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不存在之诉有所不同。


4、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应当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一般是提交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自己是股东的证明文件。对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应当先行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确认决议无效或不存在之诉类似,即如果拟起诉的决议,是剥夺股东资格或解除董事、监事职务的决议时,应当允许相应的“原”股东、董事、监事提起撤销决议之诉。


5、实务中,对于具有提起撤销决议之诉原告资格的股东的认定,还应注意如下问题: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不以股东实缴资本作为认定具有原告资格的条件。


瑕疵出资的股东,不当然被剥夺原告资格,具体要看有无法律或章程的特别规定。


若有生效判决确认某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即便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某人也具有原告资格。


在存在隐名持股的情形时,显名股东具有原告资格。隐名股东在显名以前不具备原告资格。


6、诉讼中,原告将所持股权转让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不是驳回起诉,要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9条“当事人恒定及诉讼继承原则”来处理。即“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理由为:“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其诉讼标的虽为撤销决议之形成权,非为股东权之本身,但股东权之移转,其附随撤销决议之形成权,亦随同移转,仍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移转,应有当事人恒定原则之适用,得由原来之股东续为当事人,其判决之效力,及于受让股东权之第三人”。


反思:《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第二条分别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或不存在,撤销决议。在确认决议无效或不存在之诉中,要求原告除了在起诉时有股东身份外,在决议作出时,也应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在撤销决议之诉中,无此要求。在确认决议无效或不存在之诉中,原告范围扩大到股东、董事、监事等,而在撤销决议之诉中,原告仅限于股东。应当说,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是决议瑕疵的程度不同。不存在、无效显然瑕疵程度更大。但是,这是一程度上的区别,是否足以使裁判规则的上述不同有了坚实的法理基础呢?在立法论上,还有再讨论的余地。当然作为司法解释,在撤销决议之诉中,不能将《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的主体仅限于股东,任意扩大解释为包括董事、监事等,这也是司法解释性质使然。对于这个问题,未来如果公司法再行修订时,有必要予以重新考虑。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理解与适用:

 

本条主要是解决“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除原告之外的其他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问题”。争议的问题是:谁应当是被告?与公司决议相关的其他股东、董事的诉讼地位如何列?


1、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主要理由为“公司决议为公司整体的意思,股东的意思及利益已经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及公司的整体利益而脱离于每个股东个体”,这样规定能够“体现以公司为中心的权利指向,集中解决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对于董事会决议,论证理由是相同的。


2、明确了公司作为被告之后,第二个问题就是:与决议效力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董事等的法律地位如何列?回答这个问题,要先清楚,其他主体对原告诉讼请求可能持三种态度:反对、支持或无所谓。


2-1、对于对原告诉讼请求持反对态度的其他主体,本条规定其诉讼地位应该是第三人,不应当列为被告。这个第三人实际上就是辅助公司与原告对抗。将其列为第三人这是从诉讼地位上讲,那这个第三人如何进入到诉讼中来呢?这个可以由法院通知其参加或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是否参加诉讼要看第三人自己的意愿,即便法院主动通知,是否参加也取决于第三人是否愿意,法院无权强制其必须参加。当然同时,第三人是否参加,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2-2、对于对原告诉讼请求持支持态度的其他主体,可以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是注意时间点要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认为公司决议有瑕疵的主体,是否要一起提起诉讼才算适格原告?通说认为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不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因此,各个认为公司决议有瑕疵的相关主体,可以分别单独起诉。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人可以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非一定要参加诉讼。


2-3、司法解释规定“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作为共同原告。那么如果不同的主体,分别拟对公司决议提起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之诉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将他们作为共同原告呢?一般认为:“对公司的同一决议提起的决议撤销、无效及不成立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对同一个决议而言,不应当同时存在有效、可撤销、无效及不成立几种情形。为防止同一决议的效力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应当合并审理,以一并查明瑕疵事由,确定决议效力。”也就是说,若甲先对某一公司决议提出无效之诉,乙又拟对该决议提出撤销之诉,也可以而且应当合并审理。


2-4、对于对原告诉讼请求持无所谓态度的主体,是否参加诉讼,更应以其自己的意愿为准。


3、再说一些其他程序问题的处理:


3-1、若原告对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起诉时,未列公司为被告,仅列其他股东或董事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原告变更,原告坚持不变更的,则不予受理。如不小心已经受理的,要驳回起诉。


3-2、若原告将公司与其他股东、董事列为共同被告的,则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原告将其他股东、董事列为第三人。原告拒绝的,在立案阶段,因为原告已经将公司列为了被告,符合受理条件,立案庭应当予以受理。在审判阶段,应该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或董事的起诉。


但是在立案阶段要注意防止原告利用将其他股东或董事列为共同被告来规避公司决议诉讼的专属管辖。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公司决议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所以任何公司决议纠纷,不论原告除了公司之外又列示了多少个共同被告,均不能以其他被告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只能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这一点要特别注意。


3-3、若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其他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再申请参加诉讼的,是否准许呢?《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可告知其另行起诉”。但“通常而言,如果其诉讼请求及事由与该既有诉讼的原告完全一致,而既有诉讼的判决具有对世性,对其亦有拘束力,故对其再提起同样的诉讼,并无实体上的意义。”


3-4、“适格原告在提起公司决议撤销、无效、不成立之诉的同时,以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诉请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鉴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与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二者之间在当事人适格、适用条件、判决依据及责任承担方面均有不同,通常不宜同案处理,可告知相关权利人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作出生效判决后,另行主张,另案处理。”


反思:1、上述2-3条的规则超出了司法解释条文的含义,在适用时切忌死抠法律条文。从流程上讲,已经受理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人民法院,收到新的原告针对同一个决议提出的相同或相似的请求时,如果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员知道前一个案子,应当告知该新的原告去申请参加前一个案子的诉讼。若不知道前一个案子,又重新立了一个新案子,在审理阶段应该予以合并。


2、对于上述3-3条规则,笔者认为,更合理的规则是程序上也不应当允许再行起诉。如果一个生效判决已经对一个决议的效力作出了认定,针对同一个协议再行提起效力之诉,即便是不同的当事人,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当然这又涉及到在前一个诉讼中,对所有与决议相关的当事人的通知问题,只有前一个诉讼对所有相关当事人进行了通知,再限制其另行起诉的权利,程序上才算是正当。但对所有相关当事人进行通知,成本又太高。所以这是个不好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决议效力之诉,虽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发生诉讼后,对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当事人进行通知,不论其是否参加诉讼,起码保障了其知情权,这样从程序上讲可能更加正当。如果是上市公司发生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虽然股东数量众多,而且不确定,但是也应当进行公告,以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及获得参与诉讼的机会。


3、如果采用上述3-4的观点,在立案阶段就应该对不应当纳入一个案件审理的诉讼请求予以严格把关,不能使两种诉讼请求混合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否则审判法官无法处理,驳回起诉没有依据,拒绝裁判也没有依据。但是考虑到《理解与适用》一书在第一条下面讲到,“《公司法》第22条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确认之诉才能认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这时候,为了达到向股东、董事主张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否可以考虑不提起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径行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在损害赔偿之诉中要求法官对决议效力作出判断,以此来规避按3-4条观点引起的繁琐程序。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一)决议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为: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主要情形为:(1)召集权人的召集权存在瑕疵,如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擅自召集股东会。(2)召集通知程序瑕疵,“如召集通知中未按规定载明召集事由、会议的议题,漏掉时间、场所等等”。


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主要情形为:(1)无表决权人参与参与相关决议的表决。(2)会议主持人无主持权。(3)表决事项瑕疵,如决议表决的事项超过了通知所载明的提案和议程。(4)表决权计算错误,如统计时将弃权票计入赞成票。


(二)解释后半款规定了“裁量驳回”制度,即在程序性瑕疵较为轻微的情形,司法机关有权酌情裁定驳回撤销之诉。

 

“裁量驳回”的要件有三项:1、可裁量驳回仅针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方面的瑕疵,内容违反章程时,不可适用。2、程序方面应仅有“轻微瑕疵”。“在实际情况中,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断标准”。应当注意到,理论和实务尚未对此进行系统化梳理,法律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较大。3、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一般来说,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该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


应当注意,“仅有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项要件需要同时具备。“也就是说,程序上的瑕疵即便完全不影响决议的结果,但只要这项程序瑕疵属于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损害,法院也不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股东不得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理由为:“相比于公司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更多属于法律给予受到不公平对待方的救济措施”,若受到不公对待的股东认可了公司决议,就代表“该特定股东认可了该公司决议所代表的团体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其他股东以此撤销决议,则违背了决议撤销之诉的制度本意,且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


(四)若原告对公司决议提起诉讼,但因对决议属于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没有把握清楚而起诉错误的,例如对不成立的决议主张撤销,则法院应予以释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60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公司法明确规定期间起算点为决议作出之日,因此不存在扩大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的可能性。


(六)“对决议撤销之诉是否需要股东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践中应该严格掌握,即“只有在股东诉讼可能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方可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适用:

 

1、本条是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事由的规定,公司法没有规定决议不成立,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补充。条文本身对决议不成立的事由规定的比较详细,无需过多的解释。但是对第三项的“出席人数”和第四项的“表决结果”有必要介绍一些拓展的知识。


(1)对于“出席人数”,美国法规定有一个Quorum,也就是法定人数的意思。即股东大会、董事会想要开起来,必须达到法定人数,达不到法定人数会不能开。对于这一点,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召开,没有规定法定人数,让位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学者指出这样是不合理的。对于董事会,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2)对于“表决结果”,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问题上,对于特别事项,《公司法》第43条规定了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但对于一般事项,仅规定依据公司章程来处理,并没有规定必须超过二分之一。对于这一点,也有学者指出了其不合理性。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了一般事项经出席股东过半数通过,特别事项过三分之二通过。有学者指出,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则上述特别事项虽规定经三分之二才以上通过,但当出席股东人数很少时,也可能会出现少数股东就通过特别事项的情况,不是很合理。董事会的“表决结果”,按《公司法》第111条,是全体董事过半数。


2、由于决议不成立是因为程序性瑕疵,程序性瑕疵还能导致决议可撤销,因此,“撤销原因与决议不成立原因所涉及的程序性瑕疵如何区别,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总体来讲,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相比较而言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这只是属于定性的分析。以我们目前司法实践的水平,尚不能做到定量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实务中,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况比较容易识别,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决议不成立。难点就在于出现其他情况,是应该纳入本条解释第五项规定的兜底条款,还是应该认定为决议可撤销事由,这个争议会比较多。对此,也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


3、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事项,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决议效力如何定性?是无效、不成立还是可撤销。关于去除伪造签名后决议的效力问题,即如果去除伪造签名后,决议也达到了通过比例,则决议效力如何?上述两个问题,《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了观点的争议,但没有给出倾向性意见。这还有待于在实践中继续讨论。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理解与适用:

 

本条主要规定了公司决议与公司对外行为的“内外有别”,是根据《民法总则》第85条而规定的。条文本身比较清晰,只需要注意“善意相对人”。


对于公司决议的对内效力,“例如决议涉及分红的,股东已经领取了红利,决议涉及董事、监事报酬事项的,相关董事、监事已经领取了报酬的”,在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后,相关主体应当返还。所以在程序上,当事人提起决议效力之诉时,可以同时向相关主体提出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对于一般性的,取消决议后会涉及的各类问题,由于比较复杂,司法解释没有对“取消了决议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分类并明确效力”。这可能也和实践经验积累不足有关,有待于实践中进一步研究讨论。


笔者认为,既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不影响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则决议不成立时,也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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