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遗嘱继承登记与继承权公证优劣比较
2017-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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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公布实施以来,关于不动产遗嘱继承与继承权公证的咨询不断。因此,本文主要就是对比两种方式,律师可以从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出发,更有所作为。
一、继承的法律、法规规定
对继承的内容有所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继承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这里摘录主要是有关于继承登记或是公证的一些内容,其他部分自行参考法律规定。
(一)《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第四十二条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二)依法继承的材料;(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五)其他必要材料。
(四)《公证法》
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二、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详解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办理登记。
第一步应当是申请,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第二步应当是查验,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所有等,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就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记性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这里是第一次其他相关权利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三步应当是受理,经查验或询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第四步应当是审查,受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所有材料。其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会发函给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
第五步应当是公示,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这里是第二次其他相关权利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六步应当是登记,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三、申办继承权公证详解
公民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为取得死者遗留的财产,可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继承权公证由继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管辖,凡涉及不动产的继承权公证,则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管辖。住所地不同的数个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同一个被继承人遗产的公证,应由同一个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管辖。
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应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提供下列材料: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如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骨灰证、火化证明等;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证明:如房产所有权证、存折、股票等;全部合法继承人情况的证明:主要包括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情况,以及有关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必须详列全部合法继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职业、住址以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继承人已经死亡的,需提供死亡证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提供经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遗嘱继承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遗嘱等。在公证机关审查上述材料时,需要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到场,共同核实继承的相关问题,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出异议,这也是继承权公证中唯一一次可以提异议的机会。审查完毕,缴纳相关公证费后,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可以直接凭该公证书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四、两种方式对比分析
对比上述两种不动产继承登记的方式,用一个字归纳两种方法,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直接登记一个字--“烦”,继承权公证一个字--“贵”,根据相关的收费标准,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含继承权公证、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赠与合同公证、受赠或受遗赠书公证等),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不动产继承或受遗赠登记审核材料的步骤和程序更加严谨复杂,周期也会更长,至少比继承权公证多出一个公示的15个工作日,这种方法中还有两次可以让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机会,不仅考虑到全部继承人的利益,还充分考虑到继承权公证中没涉及到的其他权利人如抵押权人、异议登记人、债权人的利益,给了他们更多救济的机会。
因此,对比之下,如果希望节约时间成本就选择继承权公证;如果涉案不动产标的较高,偏向于节约金钱成本就选择另一种方法。总之,律师在此过程中,可以更好的引导当事人做出最合适自己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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