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评 | 《洞穴奇案》的法律推理及裁判详释(一)
华雨 华雨   2017-10-13

 

文/华雨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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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1]现等待最高法院上诉法庭的最终裁决。


二、裁判掠影


法典的规定众所周知:“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三、基本观点


《洞穴奇案》观点一:尊重法律条文,为首席法官特鲁派尼的陈词。他建议维持陪审团及初审法官的判决,即判处被告绞刑。被告根据法典原意——“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应当有罪。法律条文不应当对任何人有任何例外,即使同情心往往会体谅这些人当时的处境。但在定罪毫无争议的情况下,他建议罪罚分离,而“赦免”应当通过“首席行政长官行政赦免”方式进行。并且号召大家向行政长官请愿,相信“定罪赦免”的情形会实现。特鲁派尼法官说,这样正义将得到实现,不会损害法典的字义或精神,也不会鼓励任何漠视法律的行为。


四、个人详释


1.法官的基本逻辑与推理


受分权与制衡思维的深刻影响,法官有且只有做好“法律”分内之事才算是合格。不然,超过或(暗示)超过、不及法律的裁判方式都将作为失职处理。特鲁派尼法官遵循了该原则。况且,在纽卡斯国(该案虚构的国度,可大致参照美国),刑罚问题没有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和余地。在刑事法律成文的体制下,遵照法典(故意杀人者处死刑),依据被告“故意剥夺威特摩尔生命”的行为,判处其死刑,在法律条文的逻辑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在国家建制的一般意义上,法官也不用负担更多的道德压力。因为,很重要的一点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可能同时涉入刑罚的处罚末端。特鲁派尼法官由此认为,“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刑罚与实际惩罚在事实上可二元分离的情形下,该案的道德压力已经转移至行政首长。特鲁派尼法官甚至认为,“首席行政长官拒绝这一请求的可能性非常小,除非他能亲自主持像初审那样历时三个月广泛而深入的听证”。以此,既不损害刑事成文法律,又不使自身的同情心或道德感与大众共鸣产生隔阂。


2.法官的思维方式及其哲学


以严格遵照法律条文为宗旨断案,且在定罪处罚时几乎不掺杂政治、道德等因素,属典型的“法条主义型”法官。在成文主义法律体制国家中,该种思维的裁判方式最经济、最无道德压力。并且,常常运用演绎逻辑进行教义学思维,三段论成为其代名词。在判例主义国家,尤其在宪法或刑事法领域,也存在该种“法条主义”倾向(至少是具有一席之地)。如波斯纳曾经多次讽刺的那种法条主义,“它假定,司法决定都由‘法律’(the law)确定,而这个法律被理解为正宗法律材料——诸如宪法和制定法文本以及同一或某高层级法院先前的判决——表达的,或是可以通过逻辑操作从这些材料中衍生出来的一整套已有规则”[2]。美国审判的法条主义理论仍然是一种“司法实证理论”,且被称为“官方理论”。大概是因为有了依据“法律”的司法纯正理论,便于政府宣传“法治”或是以“法治”自居。显然,该理论是有实践诱惑力的。特鲁派尼法官的裁断中的“有罪”部分完全符合该思维方式,谨遵条文、奉条文字义行断,具有严格的逻辑主义者的气质。从哲学上,这可能源自于一种形式主义法治的理论,与工具论或形式理性有天然联系。


另一方面,特鲁派尼法官的“建议请愿赦免”的思维是其形式主义法律论的延续,但更多地体现出其法律职业主义的思维模式。法律职业主义与大众主义的区别在于,后者否认法律群体具备独特的思维方式。抱持职业主义的理念,特鲁派尼法官在“思”与“行”上有所分离:既深切感到同情心、遭遇及其克服,又明确法律就是法律,死刑就是死刑。若无职业主义理念,要么是一以贯之的“无罪”判决,无道德压力;要么自始至终的死刑判决,亦无须从行政赦免角度思考,因其同样不再具有判处死刑后的道德压力:被告依法被判处死刑,并且应当被判处死刑。大致来说,特鲁派尼法官的裁断方式兼具法条主义、职业主义与法律形式论。


3.评判与点评


特鲁派尼法官的陈词基本反映了当时美国法律体制中正在崛起的主流。法条主义与法律至上在政治建制的意义上举足轻重,一般来说,建设初期,法律制度偏向保守、渐趋充实。如后来逐渐发展以致衰退的兰德尔形式主义案例学几成官方学说;再如法哲学上盛行欧洲的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思潮及其后期批判。作为首席大法官的意见,尊重法律条文的呼声更多的是官方意义上的:以刑法教义的方式,有意无意忽略某些抗辩的先例,作出有罪定罪的裁判;同时构造“行政赦免”的缓冲区,身体力行“建议请愿”,是最小风险的裁判方式。但由于其形式主义的做派,面对该类疑难案件时无法作出令人满意的个案推理与说理,在个案正义的意义上也显然不敌其他学说与裁判。法条主义的贯彻及其“法治是否允许解释”的争论更是成为其他法官攻击的主要阵地,可谓“四处受敌”。本质上,这是一种较为低阶的法律教义学与粗糙形式主义。另外,“行政赦免”制度也显得很奇怪。

 

注释:

[1] [美]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张世泰译,生活·读书·三联书店2009年版。
[2]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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