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浅谈公司出借车辆的管理义务
卢月阳   2019-06-03

 

文/卢月阳  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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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7年底,L公司将其所有的大众牌轿车出借给自然人王某使用,王某系A公司职员,任销售职务。2019年初,王某驾驶该大众牌轿车回老家H县。回家后其与朋友纪某、张某、刘某四人聚会饮酒,饮酒后,王某朋友纪某驾驶该车并搭载王某等三人。行驶途中,为超越前车而与对向驶来的奥迪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大众牌轿车上四人全部死亡,奥迪轿车上一人轻伤。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众牌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及保险期内,车辆驾驶人纪某因醉酒、超速驾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大众牌轿车上四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均在80mg/100ml以上,驾驶人纪某乙醇含量高达470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

 

后死者张某、刘某家属将L公司作为唯一被告诉至H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L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0余万元,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王某职务侵权及将车辆交给醉酒后的纪某驾驶存在过错为由要求L公司进行赔偿。

 

二、庭审回顾

 

本案中笔者作为L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次庭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全部证据均系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明。对上述证据笔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之后,笔者向法庭提交了案涉大众牌轿车的相关手续,包括车辆登记证书、交强险单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L公司所有的大众牌轿车无任何使用缺陷,且本起事故的侵权者系纪某,车上四人共同饮酒后驾车,在本次事故中四人均有相应的过错行为,事故责任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进行承担。

 

之后法庭又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依被告申请及依职权调取的王某驾驶证信息、王某公司(A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记录以及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L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A公司职员吴某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体现内容如下:1、在L公司出借车辆时,王某即具备了驾驶资格,至今有效;2、王某系A公司职员,与L公司无劳动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L公司做为车辆的出借人,且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三、庭后风云

 

纵观庭审,笔者认为原告依据职务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将L公司诉至法院,而未提交请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相反,被告提交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已经可以确认,在本案中L公司仅为大众牌轿车的所有人及出借人,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原告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

 

庭审后,笔者多次与法官进行电话沟通,但法官却给向我传达了L公司作为车辆出借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该承担20%~30%的责任。在听到这个消息后,笔者深感意外,认为应该对车辆出借人所谓的“管理义务”进行研究探讨,故因此成文,具体分析详见下文。

 

四、笔者分析

 

我国法律对租赁、借用车辆,车辆驾驶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有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可以确认,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行为”。

 

交通事故侵权中的过错行为指的是过失行为,过失行为意为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因过于自信,相信可以避免而未能避免而实施了侵权行为两种。

 

回归本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L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行为”,本案法官以L公司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为由,认为L公司存在过错,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则是本案关键。笔者认为L公司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

 

一、依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可以确认,车辆出借人、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情形包括:1、出借车辆存在问题且该问题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车辆借用人无驾驶资格;3、在车辆出借时,借车人没有合法的驾驶状态;4、其他过错情形。在本案中,L公司明显不存在该条款中前三项的情形,所以本案法官也只能将第四项其他过错情形作为裁判依据。在我国法律中也恰恰是存在过多的“其他情形”兜底条款,才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增加了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上述条款前三项的过错情形即应理解为车辆出借人的管理义务。L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有权对车辆进行占有、使用、处分、获得收益的权利,当然,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行驶中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发生事故即会产生较大人身和财产损失,故我国对机动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较为完备。作为车辆所有人,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车辆自身无行使缺陷,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尽到了对车辆本身的管理义务。而针对车辆的出借,法律上是允许的,该行为也是车辆所有权人对自有财产享有处分权的一部分,除了对借车人的资质及状态应尽到审核注意义务外,对出借后车辆的用途,出借后是否可以转借以及出借后的用车区域,法律上均未要求双方进行必须约定,笔者亦认为上述内容为双方意思自治范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也不应划分在出借人管理义务的范围之内。只要出借人保证在车辆出借期间,及时提醒借车人按时检车,按时续保,或自行检车自行续保,即尽到了出借人的管理义务。

 

二、借用合同相较于租赁合同,区别在于是否有偿。借用是无偿的,租赁是有偿的。现实中的借用行为,一般基于良好的人际关系,而车辆的出借,更是基于高标准的人际关系,多在关系要好的亲属或朋友之间发生。所以针对出借这种“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行为,出借人往往不会对借用人作出过多的使用限制,只要尽到法定注意义务,便被法院普遍认定不存在过错行为。法律有被称为道德的底线,法律亦是考虑到借用的无偿性,以及机动车出借后的灵活行,更兼顾出借人管理能力的局限性,而将出借人的过错情形尽可能的具体化。另外,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对于车辆出借人,也是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三、公司作为车辆出借人,在法律上对其应尽的管理义务是否应区别与自然人对待?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区分。我国法律未对车辆出借人、管理人的性质区别对待。所以同为车辆出借人,法人与自然人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是相同的。但在客观上,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其只能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控制人、管理人,但不能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法人在对自有车辆的管理能力上往往强于自然人,在公司运营中,也普遍存在将公司所有的车辆配发给本公司职员从事职务活动,而这种行为通常也是无偿的,类似于借用关系。针对这种情况,公司通常会有内部制定的用车制度,其中明确载明了用车规范,用车时间,车辆用途,审批流程等内容。这种情形,如发生交通事故,往往会被认定为职务侵权,即公司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如果职员不是执行公务而私用车辆,且违背了公司内部的用车制度,则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法院依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其他情形”认定公司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合法合理,是对该条款中“其他情形”的合理应用。如果公司法人将自有车辆出借给非本公司人员,该人员驾驶该车辆进行私用,或转借他人使用。如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法人作为出借人,应与自然人无异,其应尽的管理义务亦应与自然人相同。因为即使公司存在内部用车制度,但因借车人员非本公司职员,不受该制度约束,且车辆出借流程合规,在车辆无缺陷且借车人在借车时为适格驾驶员的情况下,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亦应被认定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L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自有车辆出借给非本公司职员私用发生交通事故。笔者认为,L公司已尽到了作为车辆出借人应尽的法定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笔者先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等网站中以“公司出借车辆、基层法院”作为检索条件进行检索,得出裁判文书共计70余篇,涵盖期间自2011年至2019年,且均为生效判决书。其中以公司作为车辆出借人,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不足5篇,而对“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的论述,都只是一笔带过未加详细论证。更讽刺的是,部分公司作为车辆出借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判上赔偿责任。但相关经过二审法院所作出判决,即使一审法院草草认定公司因疏于管理担责,一般也会维持原判,所以在类似案件中一审裁判结果尤为重要。

 

五、结语

 

本案最终结果尚未得知,笔者也在不断的与本案法官进行沟通交流。可能因本案死者较多,事故重大,直接侵权人纪某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法官出于同情心理,希望L公司作出适当赔偿,另亦有可能本案原告均为H县本地居民,通过各种方式向法官施加压力,给法官增加了裁判难度,但具体详情,不得而知。但笔者认为,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应对法律报以敬畏之心,应该相信法律的公平、正义。作为法官应正确的运用法律,公正的裁判,定纷止争,通过裁判促进我国法律的不断健全,让裁判的结果趋于一致。只有这样公民才会越来越信奉法律,越来越敢于且善于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依法治国才得以真正实现。

 

 

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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