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司法保护
马家强 马家强   2018-03-25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财产的法律概念指的是具有金钱价值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总称,涵盖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其中债权、知识产权及虚拟财产权均应属于无形财产。从广义上说,虚拟财产包括QQ号码、电子邮箱、域名等;从狭义上说,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网络游戏过程中玩家通过所投入的金钱或精力所取得的游戏账号、等级、装备、经验值等。


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我国法律体系下并没有与网络虚拟财产直接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所以,毫不夸张地说,《民法总则》第127条给虚拟财产带来了春天,第127条历经数次修改,最终形成,虽然只是概括性、宣示性的条款,无法成为解决争议的直接依据,但不可否认,该条款的出台其意义重大,其明确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为今后的进一步立法和司法解释奠定了基础、留足了空间。


笔者通过无讼案例检索检索“虚拟财产”,一共有179篇法律文书记录。笔者通过对前述文书的整理,形成此文,以期为当事人在遭遇类似情况下的维权时和同行办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一定的思路。


1、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空间上存在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网络游戏角色、装备、游戏货币等网络物品。双方买卖游戏账号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该游戏帐号项下虚拟人物的装备、技能、虚拟货币等虚拟物品,以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社区空间活动和发展的需要。玩家将其通过个人劳动和实际财产投入所获得的虚拟财产进行买卖,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键在于其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切因素要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则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具有效用,即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


第二,必须具有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的存在;


第三,必须具有合法性。


从法律属性分析,首先,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虚拟财产的原始取得首先是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通过协议而实现的,之后不管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在现实社会中如何流转,虚拟财产的所有者都是特定的。任何人都不能在所有人的意志之外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既便是提供特定网络环境的运营商,也不能利用技术和以其他任何方式侵犯玩家对虚拟财产所拥有的所有权。


其次,虚拟财产可以交易和转让。虚拟财产是一些可以更改的数据,这些数据可以被交易、转让。交易价格与投入的财力、劳动密切联系。游戏玩家可以直接购买其他玩家的游戏装备,也可以通过练级的办法提高等级,还可以自行从网络游戏中取得。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价值也可以被量化。


再次,虚拟财产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对于在网络中创造和积聚虚拟财产的玩家而言,对虚拟财产的拥有如同对现实生活中财物的拥有是一样的。从精神的角度上,玩家能实实在在地感知到虚拟物品的存在,当这些物被损坏、丢失、毁灭时,玩家的感受与在现实生活中物被损坏、丢失、毁灭的感受相同强烈。


最后,就合法性而言,法律并没有将虚拟财产定性为非法,也没有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而在民法上“法不禁止即可为”,由此看来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


综上,网络虚拟财产同样具有民事法律中财产的法律属性,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


(参考案例:胡启雄与徐侠挺合同纠纷案(2008)慈民二初字第2806号刘泽辰与王辉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616号


2、网络游戏中玩家与游戏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一方提供网络游戏的运行环境及相关服务,另一方付费并遵守游戏规则参与游戏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因网络游戏产生的服务合同关系。


玩家经注册登记而成为具体某款网络游戏的玩家,其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该物品的所有权也理应为玩家所拥有,网络游戏经营者不得随意对玩家注册登记的游戏账号及相关的虚拟财产予以封禁。


(参考案例:黄冬与北京华清飞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015号A公司与陈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46号


3、鉴于玩家是通过其操作的计算机终端感知和确认其在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被侵害,因此,玩家进行游戏时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玩家游戏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玩家与游戏服务商之间发生纠纷的案件享有管辖权。


在对计算机网络虚拟财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没有专门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具体某例网络虚拟财产损害赔偿案中,玩家的虚拟财产系通过网络游戏经营者的终端服务器修改其数据,在玩家所使用的电脑终端而反馈感知,因此,玩家和网络游戏经营者双方终端服务器所在地均为侵权行为地。


(参考案例:何碧恋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977号广州要玩娱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吴军、镇江微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立终字第15号北京易通幻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烨纠纷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2061号


4、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系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的电子虚拟空间中,是一种模拟财产的电磁记录。在一定的游戏环境和技术条件下,虚拟财产可能具有经济价值。在网络游戏存续期间,其价值限于能够满足同样参与游戏用户对某些游戏功能的需求,一般情况下一款网络游戏终止时或者用户注销时,虚拟财产即灭失。游戏用户在获得虚拟财产时占用一定时间并可能支付一定的费用,同时接受游戏经营者提供的游戏服务,享受游戏的乐趣。


(参考案例:黄冬与北京华清飞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015号


5、基于网络游戏经营者对玩家的游戏账号具有一定的监管、操控能力,因此,网络游戏经营者依法应当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保证所提供的网络系统、服务器和程序的安全性能不低于一般安全技术保障水平或服务合同约定水平。玩家出现虚拟财产损失(包括被盗、丢失等情形),究其原因有多种可能,其中网络游戏经营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经营的网络系统、服务器和程序的安全性能不足,或他人利用网络技术非法入侵均可能导致虚拟财产的损失。但相对于游戏玩家,网络游戏经营公司对玩家虚拟财产丢失更具有举证的优势,因此,网络游戏经营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提供有安全保障的游戏运行环境,并应当对玩家虚拟财产产生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解释。


(参考案例:张某与某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9号


6、玩家主张在游戏过程中网络服务发生中断,则应提供其网络中断的截图资料以及电信部门的相关数据。如果发生网络中断的情况,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游戏服务系统应如何保障游戏玩家能够及时从游戏中退出以避免遭到攻击而造成损失,如不能保障游戏玩家及时退出造成虚拟财产损失的,网络游戏营运商该如何承担责任,以及网络游戏运营商所应保存数据的完备程度等等,对此目前法律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故玩家要求游戏服务商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参考案例:罗海华与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92号


7、在玩家注册游戏账号、进行游戏之前,必须选定同意由网络游戏经营者制定的格式协议,对网络游戏经营者制定的格式协议内容选择接受。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时,应当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即,不仅要看网络游戏经营者是否进行了特别的标注,同时也要看该提示能否明确地让一般民事主体正常获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未达到以合理方式提请注意的标准。


(参考案例:左诚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纠纷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民辖终41号


8、为了提高玩家的体验感,网络游戏经营者应当在准备关停游戏之前发布公告。如果是先关闭后公告,确有不妥,也会极大影响玩家的体验感和玩游戏过程中的愉悦度。但是,除非网络游戏经营者明确提出“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可以兑换实际物品或者提现”,否则,该虚拟财产并不具有真实的交易价值,网络游戏经营者决定关停游戏并未给玩家造成实质上的财产损失。


(参考案例:刘伟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113号


9、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的职能;虚拟财产的合法所有人的相关权益依法也应受法律保护。游戏玩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游戏装备,其对该虚拟财产享有使用权,而在其游戏装备发生异常时,负有为用户妥善保管系争游戏装备及保障用户正常使用该游戏装备的义务的经营网络游戏业务的网络公司应当采取冻结装备、恢复装备等处置措施。


(参考案例:吴伟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32号


10、作为具体某款游戏的运营商,以网络为载体提供游戏平台;玩家接受其游戏规则,进行游戏时,双方业已形成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玩家对其游戏账号及账号内的虚拟人物、经验值、游戏装备等享有占有、使用、分配、处分等诸项权利。网络游戏经营者作为游戏平台和游戏网络环境的管理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账号、冻结装备、恢复装备等处置措施,但其应当对其所采取行为负担举证证明的义务。


(参考案例:吴军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镇江微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9号


11、网络游戏的虚拟角色系自然人或法人通过以网络TCP/IP协议为基础的网络游戏程序编制而成,用于参与网络游戏各项活动,其本质为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数据。从网络游戏虚拟角色的特性来看,虚拟角色显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人,其本质应属于物,且系具有财产性价值的虚拟财产,不属于公民或法人的范畴,不具备法律人格,自然不应享有名誉权。


从虚拟角色的定义与特性来看,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具有如下四种特性:


第一,虚拟性。游戏角色系通过计算机程序在电脑屏幕或3D投影设备中以特定形象予以展现,其本身是虚构的,没有实体形态。


第二,拟人性。尽管当前网络游戏程序创造的虚拟角色在外形上可以和人类一模一样,但虚拟角色的行为系依照游戏玩家的意志与指示作出,其本身不具备独立意识。


第三,价值性。玩家通过购买或参与游戏活动等方式,取得游戏角色等行为的实质属于消费活动,致其本身具有财产性价值。这一点与流通性是相通的。


第四,流通性。根据网络游戏账号的设置,账号所有人可对账号的登陆密码予以修改,所以,玩家之间可通过修改登陆密码的方式对游戏账号进行转让。即,购买人在支付对价后可取得该账号对应的虚拟角色的相应权利。


(参考案例:张雷鸣与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8312号


12、作为网络游戏的开发者、经营者,有权利与其提供服务的玩家约定关于玩该游戏的游戏规则以及各项条款。玩家设立游戏账号并参与该款游戏时,应视为玩家同意遵守游戏经营者制定的服务条款和玩家守则等,除非协议中涉及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违反公平原则的内容,否则应当认定该约定内容有效。网络游戏帐号中游戏币和游戏装备只有在玩该网络游戏时才具有意义,所以,玩家对游戏帐号中游戏币和游戏装备的权利均应当以游戏经营者制定的服务条款和玩家守则等为基础。如果玩家违反规则的要求,存在违约行为,网络游戏经营者自然有权采取封停账号、冻结装备等措施。


(参考案例: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39号赵江淮与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5454号


13、文化部等部门颁发的相关通知仅规定游戏点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任何产品和服务,即不得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使用游戏点卡此类虚拟货币,但此规定并未禁止从事网络游戏的企业以现实货币结算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参考案例:上海百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盟邦(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12号


14、在游戏中使用外挂,破坏了游戏软件的正常运行和游戏的平衡性,违反了玩家与游戏经营者之间的《用户协议》,也违背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及《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的规定,游戏经营者在举证存在玩家存在外挂事实的基础上,对玩家予以封号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蒋永俊与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105号


15、店主通过与淘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淘宝店铺之经营权。在经营多年后,再讲淘宝店铺进行转让,其实质属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的,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强制性要求淘宝公司按照店主的要求履行协助变更淘宝店铺后台实名认证信息,不仅侵犯了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方的职能范围。而且,由于淘宝店铺的信用等级与店主的经营能力及信誉息息相关,是消费者网络购物时的重要参考因素一定程度上会出现店铺经营能力及店铺信誉与信用等级不匹配之状况,对网络交易安全带来不可知、不可控的影响。所以,店主在未征得淘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淘宝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参考案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45号


16、游戏经营者推出一款新游戏,无论其最初表现形态如何,游戏经营者的最终目的必然是营利。因此,从长远来看,任何一款游戏都不可能无限期永续经营,它必然会受到经营开发成本、维系成本、玩家数量以及经营收益情况等因素的影响,进而决定其运营周期。当网络游戏终止运营时,以该款游戏为依托的虚拟财产自然不复存在。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在游戏终止运营时,游戏经营者并无需对玩家承担赔偿责任。


17、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如何界定、如何交易、如何继承等问题作出明文规定,这导致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经常会面临虚拟财产界定难、法律关系认定难、网络信息取证难、财产价格评估难等争议,法院或者参照其他法律适用,或者对法律做出扩大解释,对价值评估、损失认定通常也只能用“酌定”一以概括之。


18、由于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争议处理问题未作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因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虚拟财产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则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主流观点认为,法院考虑到虚拟财产的自身特殊性和玩家与游戏经营者举证能力的差异,使之不能遵循一般的侵权行为证明分配规则,而应根据《证据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和个案实际情形,要求玩家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由游戏经营者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越来越多的人充值买Q币,高价寻装备,花钱求升级。这些网络世界中的虚拟财产,正深度嵌入到我们的生活、改变着我们的世界。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因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探究在虚拟财产纠纷类型中,应当适用何种举证责任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要合理考虑各相关因素综合认定:第一,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举证能力和优势);第二,证据距离(容易收集证据的一方)。在虚拟财产纠纷类型中,人民法院在适用举证责任时,会出现“两极分化”的局面:有的法院主张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有的法院则考虑到虚拟财产的特性、当事人举证能力和证据距离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展开来看,虚拟财产应当具有如下三点特殊性:


第一,网络游戏经营者可以对账号及账号内的虚拟财产实行共管;


第二,网络游戏经营者作为游戏的开发商,拥有管理整个游戏系统的技术,而玩家无法对游戏账号内的虚拟财产进行实际控制,只能依托网络服务器来支配和管理自己的虚拟财产;


第三,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恢复性。


同时,从举证能力和证据距离来看,玩家与游戏经营者之间就网络技术上存在明显差异,信息上存在严重的不对称,玩家在游戏经营者面前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应当侧重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因此,在实践中可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现阶段而言,由于没有相关法律可以适用,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具体规定。


网络虚拟财产出现损失主要有三种可能:第一,玩家自己的过失(泄密给他人);第二,运营商的过错(恶意删除或操作失误);第三,第三人通过网络黑客或病毒技术对玩家的虚拟财产进行侵犯。总而言之,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以实现程序上的公平和结果上的正义为目标。在虚拟财产纠纷中,一味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或“举证责任倒置”都难免存在不合理之处,在个案的举证规则中,妥善平衡玩家与游戏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将是未来人民法院虚拟财产纠纷的重难点。


层出不穷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对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虽然《民法总则》已经为虚拟财产提供了一定的立法保护,但“司法是权利的最后防线”,只有司法保护意识提升,人们的维权意识才会逐渐形成风气。总之,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体系在实践中基本属于空白领域,值得我们法律工作者投入更多的精力去深入研究。

 

编排/郗博鸣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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