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点干货 | 抽逃出资的实务认定及责任承担
冯松洋 冯松洋   201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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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简言之即是将出资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后,没有正当理由、未经法定程序又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在股东有限责任下,股东出资即公司注册资本是对公司债权人最低限度的保护。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出资后,公司不得违法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将出资返还给股东。股东将出资款项汇入公司后没有正当理由、未经法定程序又抽回出资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一、抽逃出资的常见表现形式


1、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


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即是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若公司股东按照章程关于缴付出资的规定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之后,没有合理理由将出资款转出的,性质上仍然属于抽逃出资,实务审理中也是此种观点,股东将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该款项即成为公司财产,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该款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回。出资款入账后又将款项撤回的,不管是原路退回到出资股东账户,或是相关联的其他账户,都属于抽逃出资。


2、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公司本没有利润,而通过做假账的方式显示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再将账面上显示的利润向股东分配,实际分配的是公司的资本金而非所谓的利润,该行为也违反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属于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3、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简单地说即是做一些假合同,比如债务抵消合同、买卖合同等,将资本金以“债务清偿”、“货款”等名义转出,而实际上不存在相关债权债务、不发生交易。或只是形式交易,交易金额远远低于转出的资金额,这种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亦属于抽逃出资。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公司的日常运行中,股东利用其特殊身份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况很常见。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主要审查该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平合理、当事股东是否具有通过关联交易撤回出资的意图、该关联交易行为是否侵害公司利益来综合认定。若交易价格不具有公平合理性,而是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将出资撤回,仍属于抽逃出资。


5、其他没有正当理由、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列举了几种典型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时也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兜底条款(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司法实务中的抽逃出资方式多种多样,相关行为是否抽逃出资,不能拘泥于法条所规定的典型形式,更要从实质上判断是否构成了抽逃出资。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将出资非法转出,侵害公司财产,即构成抽逃出资。


参考案例:

张文军、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162号)     

王文年、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729号)   


二、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1、返还出资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章程及财会制度一般要求公司对外发生较大数额的往来账目时,应履行公司内部批准或表决程序。而现实中却存在诸多公司高管及实际控制人未经批准表决而直接指示相关人员对外发生往来账目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有过错的高管及实际控制人应对抽逃出资部分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另,抽逃出资属于严重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返还抽逃出资本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抗辩。且股东不论是退出公司或将公司股份转让,其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也并不因此免除。即使是在公司依法破产清算终结之后两年内(破产法第123条),债权人依然有权要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案例:

北京北申辰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冬与盛创天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2民终4337号

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与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


2、公司可限制其部分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股东若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可依据章程或召开股东会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延伸一点,股东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指财产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属于自益权范畴。而共益权主要是公司管理决策权,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查阅公司章程及账簿请求权等都属于共益权。公司可限制抽逃出资股东的自益权,但在股东资格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不能对股东共益权进行限制。


参考案例:

赵长勋与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3)民申字第286号

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


3、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可解除其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除股东资格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意味着股东完全丧失股东权利。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属于严重侵害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该股东实际上也相当于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当享有股东权益。在此情况下,公司可解除其股东资格。但需注意一点,只有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才适用股东资格的解除,针对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只可限制其股东权利而不能解除其股东资格。


参考案例:

孙希孝、胡荣华与陈良寿、李忠才、龙坤梅、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19民终156号

百营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百营地产(中国)有限公司[BELTRADEPROPERTIES公司决议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鄂民终3277号)     


4、构成抽逃出资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抽逃出资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抽逃出资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抽逃出资罪的定性及量刑: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参考案例:

邱某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案(长汀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汀刑初字第63号


三、与抽逃出资相关的其他问题


1、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区别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根据相关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虚假出资是发生在公司成立前(未缴足出资,公司成立前将出资抽回),而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公司成立后将出资抽回)。时间点是判断区分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重要因素。


2、股权转让中,原股东抽逃出资,受让人无需对抽逃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包含抽逃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责任在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我国法律也未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需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

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股东出资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

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3)民申字第1795号


3、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界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向其股东提供借款,但董、监、高除外(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但本条规定在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框架内,能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能适用,此处不再延伸解读)。


在笔者查阅的诸多抽逃出资案件中,很多股东抗辩相关款项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而非抽逃出资。实务中审查相关款项的支出属于抽逃出资还是借款,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有无借款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书面文件,这是最基础也是最直观的审查依据。但仅凭合同仍不能直接认定相关款项系借款,还要审查借款合同是否对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利息等做出详细的约定,是否设定抵押或担保等情况来综合判断该款项是否符合一般借款合同的特征。


(2)借款是否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内部批准或表决程序,比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借款要经董事会批准,而实际上未履行该批准程序即将款项支出,款项支出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股东主张系借款也往往存在困难。


(3)是否有归还资金的计划。股东将资金转出后,若能定期会归还一部分款项,且股东通过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债务抵消协议等表明自己将归还剩余款项的,一般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


参考案例:

北京北申辰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冬与盛创天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2民终4337号

计东与南京赛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党凯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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