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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信用是靠公司的注册资本维系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也是靠公司的注册资本保证的,因此减资行为关系到公司资本信用额度的变动,大多数国家通常都将其规定为股东会法定表决事项,我国公司法更明确规定该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减资行为的认定和规制都比较困难,故有必要对公司减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相关司法裁判
1、“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的认定
在原告甘红与被告孙建云、孙建梅、孙建平公司减资纠纷案(鼓商初字第1921号)中,法院认为:海伦公司在作出减资决定时,甘红已陆续向海伦公司投入资金,海伦公司明知与对于甘红与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知,对甘红这一明确的债权人,海伦公司未进行通知,而海伦公司仅在金陵晚报上进行了公告,而对于甘红这一已知直接债权人,海伦公司未就减资事项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致使甘红未能及时了解减资情形,因此丧失了在海伦公司减资前要求其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海伦公司的减资对甘红不具有对抗的效力。在目标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就其减资行为进行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情形在本质上并无不同该情形应视为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减资在实质上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且公司减资的受益人系股东,因此,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就其减资部分不能免除责任。
2、“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违反并不导致公司减资行为无效,而只是不能产生减资的法律后果”的认定
在佛山市天作广告有限公司与黎伟雄公司减资纠纷案((2017)粤0604民初10462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是通过规范公司和股东行为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故不宜将其界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即对该规定的违反并不导致公司减资行为无效,而只是不能产生减资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认定减资行为的效力时,应区别其对内和对外效力。对内来说,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在处理公司内部或者股东之间的关系时应更多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尊重契约精神,天作公司股东共同作出了减资的意思表示,股东依据该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对股东应具有约束力。对外来说,如因股东不规范的减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并要求原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种内外有别的处理方式,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公司的自主经营和股东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3、“第三人将需认缴的300万元减资,事实上减少了第三人今后能获取的财产数额,系公司实质减资”的认定
在朗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叶林航、叶林波公司减资纠纷案((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45号)中,法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资本和认缴资本构成,第三人在减资时,股东的认缴资本虽未实际到位,但该部分资本原本应由两被告按期缴纳并在今后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现第三人将需认缴的300万元减资,事实上减少了第三人今后能获取的财产数额,系公司实质减资。
4、“未依法采取及时、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的认定
在上诉人南京圣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汇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金海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圣鹰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2014)宁商终字第424号)中,法院认为:2006年9月14日,消防器材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在南京市本埠的报纸《南京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金海双鹰公司由于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50号,该地址不在江苏省境内,金海双鹰公司是无法知晓消防器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事宜的。在原审法院3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消防器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向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金海双鹰公司在债权未受清偿情形下,于2002年3月6日申请法院对消防器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此可以看出,消防器材公司对拖欠金海双鹰公司钱款是明知的,消防器材公司在办理公司减资事宜时未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在10日内通知其已知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消防器材公司在2006年9月办理公司减资事宜时,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未通知公司已知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
5、“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
在上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玉红、梁雪峰、沈阳隆威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案(2018辽01民终10927号)中,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隆威公司的减资行为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通知,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依据上述法律,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6、“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的认定
在上海锦朝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德友与上海佰金瀚宫大酒店有限公司、郭宏涛公司减资纠纷一审案((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252号)中,法院认为:关于通知的具体形式,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应当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但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直接通知的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或者不明知的债权人。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
三、实务思考
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即注册资本具有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注册资本可视为公司对外公示的债务清偿能力,公司减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从而影响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完整的法定通知程序,以便债权人全面、及时获悉减资信息,确保其可采取相应的权衡和行动。
1、减资决议与减资行为是两个问题,减资行为是对减资决议的执行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故减资决议的性质属于股东会决议,因此其效力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来认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是通过规范公司和股东行为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故不宜将其界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即对该规定的违反并不导致公司减资行为无效,而只是不能产生减资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认定减资行为的效力时,应区别其对内和对外效力。对内来说,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在处理公司内部或者股东之间的关系时应更多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尊重契约精神,公司股东共同作出了减资的意思表示,股东依据该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对股东应具有约束力。对外来说,如因股东不规范的减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并要求原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种内外有别的处理方式,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公司的自主经营和股东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公司的减资行为有效,但如其减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减资可以分为实收资本的减少和股东已经认购但尚未实际缴付部分资本的减少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经公司章程记载并备案于工商部门后,股东即应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也是公司信用的基础。第三人往往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充实到位的信赖而与公司发生交易。减资可以分为实收资本的减少和股东已经认购但尚未实际缴付部分资本的减少。实收资本的减少导致原来的注册资本与减资后的出资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履约能力,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等同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认缴资本虽未实际到位,但该部分资本原本应由股东按期缴纳并在今后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已经认购但尚未实际缴付部分资本的减少,事实上减少了第三人今后能获取的财产数额,系公司实质减资。
3、未减资股东同意减资可能要承担的责任
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减资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处的债权既指已明确的债权同时也包括尚未明确的债权。未减资股东虽未减少出资额,但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形下仍同意减资股东的减资请求,对公司减资过程中违反通知债权人这一法定义务未尽到审慎、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公司现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公司全部债务的结果,也应当对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协助减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债权人在公司减资情况下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权利之性质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在公司减资时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权利在公司减资时即存在,并不因公司违反通知义务而丧失,只是因公司违反通知义务而被临时阻却,待债权人知晓后即可行使,且该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处的“提前清偿”即债务提前到期的意思,也就是说“只要公司减资完成,无论债务是否到期均一概视为到期”。此时,债权人可直接起诉公司要求清偿债务,若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依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可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