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民事诉讼业务方法论——《要件审判九步法》的律师视角(一)
牟驰 牟驰   2017-06-08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要件审判九步法》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故邹碧华副院长生前的代表作,自2010年9月出版以来,至2015年1月已经12次印刷,足见这本书的受欢迎程度。虽然该书是从法官的角度建立起来的民事审判方法体系,但对于从事民事诉讼业务的律师而言,无疑也是一本秘籍——知道了裁判者的裁判方法,必然会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产生重大的指引作用。


本文试图从律师的视角对《要件审判九步法》(本文所指为法律出版社2015年1月版本,以下简称《原著》)进行相应的解读,以期对提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能力,增强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定纷止争、释法析理的作用,帮助人民法院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发挥一定的推动作用。

 


 

一、“九步法”对律师民事诉讼业务的指引作用


从“九步法”的顺序来看,前面的七个步骤都与律师的代理行为密切相关,在这七个步骤中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无疑将对推进诉讼进程、提高司法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争取对委托人有利的诉讼结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固定权利请求


对于律师而言,法官固定权利请求的过程,其实就是对原告的代理律师确定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一种检验。上述三层含义,已经为代理律师确定诉讼请求应当达到的标准指明了方向,即法律用语应当规范,内容表述应当准确、没有歧义并具有可执行性。


确定诉讼请求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根据诉的类型,准确确定诉讼请求事项、准确使用相应的祈使动词。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形成之诉三种类型。为了保证诉请内容表达的准确性,应当根据诉的上述分类,准确确定诉讼请求事项并准确使用相应的祈使动词:


给付之诉,应当含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内容,可以采用诸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


确认之诉,应当含有要求确认何种事实或者权属的内容,可以采用诸如“确认双方之间的xx合同关系成立”、“确认xx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等方式。


变更/形成之诉,应当含有要求变更/形成某种状态的内容,可以采用诸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撤销xx法院xx判决”等方式。


2、提出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诉讼请求时,应当注意各项诉讼请求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每一项诉讼请求的重要性,合理安排各项诉讼请求的顺序。


例如,在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的纠纷中,应当按照先支付货款、再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顺序排列诉讼请求;在侵权类纠纷中,应当先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再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在涉及担保的纠纷中,应当把对主债务人依约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放在首位,然后再根据担保形式的不同,分别按照物权担保、保证的顺序列明相应的诉讼请求,等等。


3、不要提出类似“判令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是诉讼案件中一个绕不开的话题,在我们接触到的起诉状、上诉状等法律文书中,类似“诉讼费用由被告/被上诉人承担”的内容已经成为了标配。甚至有律师因为在上述法律文书中的诉讼/上诉讼请求求部分遗漏了“诉讼费用由被告/被上诉人承担”的内容而追悔莫及,绞尽脑汁设法补救。


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经常存在一种惯性,这种惯性使得我们在实施某一个行为的时候,不由自主地被这种惯性所驱使。当我们用心去思考的时候,你可能会发现,原来这种惯性并不一定是正确的。诉讼费用的问题就是如此。


从民事诉讼理论的角度看,诉讼费用的负担不是诉讼标的,也就不能成为原告或者上诉人提出诉讼/上诉讼请求求的基础。一个完整的诉是由当事人(原告或者上诉人和被告或者被上诉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以及案件事实构成的。其中的诉讼/上诉讼请求求是指原告或者上诉人在诉讼中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所提出的具体请求。例如,A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B公司交付了价值100万元的货物,此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B公司应当在A公司交付货物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价款。但B公司在接受了交付并验收合格后的7日内,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A公司因此对B公司提起合同违约之诉。

 

此案的诉讼标的是B公司拖欠A公司的货款;A公司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要求B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诉讼费用是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或者上诉时向法院缴纳的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的费用,属于国家规费性质,体现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上的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诉讼标的,因此也就不能作为诉讼请求的基础。


从法律依据的角度看,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支持将诉讼费用的负担作为诉讼请求的基础。首先,诉讼费用缴纳与承担的法律依据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9日颁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两个结论:

 

结论一——承担诉讼费用是败诉方的法定义务,除非胜诉方自愿承担。

 

结论二——不能完全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如何分担由法院决定。

 

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将类似“诉讼费用由被告/被上诉人承担”的内容写入诉讼/上诉讼请求中实在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其次,《办法》关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佐证了“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应当成为诉讼请求的观点。《办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

 

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据此,当事人不得单独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所作的决定确实有错误的,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请启动复核程序予以纠正。言外之意,诉讼费用的负担不能成为判决主文的内容,不属于法院的判决项,原因在于当事人仅针对一审判决的主文内容有权提出上诉讼请求求。而一审判决主文是一审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作出的实体性的处理决定。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当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对应,不得超出或者小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据此,诉讼费用的负担既然不属判决主文的内容,也就不应当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来。


以上是从解读《办法》的正向角度得出的结论。我们还可以从判决书的角度进行反向解读。同行们一定接到过或者接触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判决,其中的判项自然是“……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此之外,判决书还会另起一行,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做出决定,内容通常为:“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这也说明,诉讼费用由谁负担不应当作为诉讼请求中的一项内容。


因此,在起诉/上诉状的“诉讼/上诉请求”部分,不要写“判令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可以写“诉讼费用由被告/被上诉人承担”。


4、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帮助委托人依法准确确定诉讼请求的内容。


笔者代理过一批担保公司实现担保追偿权的案件。担保公司使用的格式合同中有这样一个条款:“……应当按照代偿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乙方(即担保公司,笔者注)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酬金等很多种具体形式。虽然上述表述从内容上看可以基本将违约责任限定在“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范围内,但是,这两种违约责任的法律意义也并不完全一致,而且各自对应的举证责任也各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就特别需要律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帮助委托人依法准确确定诉讼请求的内容。从便于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角度考虑,选择“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更为合适。


(未完待续)

 

 

编排/王淼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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