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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电子签名的概念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依据该规定,电子签名系数据电文的内容之一,同时又具有识别签名人身份及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内容的功能。因此电子签名在本质上是当事人就某事项做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实务中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实际争议的往往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本文从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生效条件及举证责任等实务角度探析电子签名案件办理实务中应关注的实操问题。
一、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
就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而言,无论是合同法还是电子签名法,对于一般民事行为中适用电子签名的行为均予以支持。即便如此,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文书不能适用电子签名:1. 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2.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实务中存在电子签名的业务主要包括两种,即,普通民事领域和政务服务领域。下面分别阐述电子签名在该两个领域适用范围确定问题。
(一)普通民事领域电子签名适用范围的确定方式
在非法律法规的禁止领域,确定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需要结合法律、法规管理电子签名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办理电子签名时的适用规则及实际使用情况综合确定。在适用规则并未明确不得适用于某事项,而当事人同意以电子签名形式予以确认的,该电子签名的确认同样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例如,在冷建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羊坊店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案号: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958号】中,冷建军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办理了U盾并持有U盾密码作为网上银行身份认证工具,该电子签名符合前述规定,属可靠的电子签名,能够作为验证冷建军身份的依据,其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冷建军主张其办理U盾时是为了方便使用网上银行的转账功能,办理质押贷款不是冷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为银行业务凭证中没有明确向其告知U盾可用于办理贷款、用U盾办理贷款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冷建军2015年7月15日开办电子银行注册的银行业务凭证中,工行在向冷建军的提示中未明确写明领取U盾可办理贷款业务,亦未对使用U盾办理贷款作出明确否定性的释明。后冷建军亲自以U盾及U盾密码作为认证工具申请质押贷款,工行予以同意,并将贷款发放至冷建军账户,双方之间就质押贷款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冷建军认为银行不应扩大U盾的使用缺乏法律依据。
上述案件中,法院在认定涉案贷款行为是否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时,一方面审查了U盾的适用规则,另一方面调查了当事人是否实际同意并使用U盾办理了涉案贷款。在前述规则与当事人的实际行为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据此认为涉案贷款行为实际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下所实施的行为,因此具有法律效力。从裁判思路中可以看出,电子签名仅是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第一种表达工具,该工具的适用范围只要没有超出法律、法规及电子签名约定的范围,则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二)政务服务领域中对电子签名的适用及业务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在充分利用互联网服务人民群众的大背景下,当前除了在民事领域适用电子签名外,行政审批、司法领域等均开始在部分程序中适用电子签名。国务院在2019年4月26日公布施行《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政务服务过程中涉及的实名认证及电子签名问题进行了规范。
但从行政诉讼风险防范的角度而言,由于政务服务系统的管理方实际为行政主体,由此导致在行政纠纷发生后,行政相对人对数据系统中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当遇到涉及行政申请类的争议时,行政主体的举证重点之一便是对电子签名所适用系统的可靠性,进行举证。行政相对人的举证重点则往往是对所申请内容合法性及已提交申请的举证。其实双方在业务开始之初,均应当做好上述两项证据的有效留存。
二、电子签名的生效要件及相关实务问题
下面结合司法实践,围绕电子签名的生效条件及所涉的举证责任问题探讨电子签名生效实务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电子签名的生效要件解析
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基于该规定,实务中认定涉案电子签名是否属于“可靠的电子签名”便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关于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构成要件,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下:“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对于第(一)、(二)项要件而言,应当注意当事人将本人证件及相关信息授权他人办理电子签名并由他人使用的,实际系一种民事授权行为。他人基于上述授权实施的电子签名,应当按照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处理。该法律关系看似并不复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委托或者将个人证件借于他人办理电子签名的当事人,在产生法律责任后以电子签名人并非本人且相关收益并非本人获得为由主张免责,此种认知显然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规则相悖,因而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对于第(三)、(四)项要件而言,在供应商使用客户提供的管理系统时经常出现争议。不少商事主体为提供运营效率,加强监控,通过供应商可注册的系统要求供应商通过该系统为其他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供应商通过实名认证在该系统进行注册。在此种业务关系中,客户系该供应商管理系统的实际管理者,一旦客户通过篡改管理系统产生不利于供应商的法律风险。则基于该风险,如果有证据证明数据电文的内容可以被任意改变而不会留下记录,供应商在该系统的电子签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电子签名生效要件的举证责任
对于电子签名的上述四项生效要件,依据民事证据规则,主张电子签名生效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通常为提供电子签名技术服务的一方)。例如,在袁斌与合肥梦川玖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4903号】中,法院认为,袁斌称该账户注册及电子签名非其本人操作系他人冒用其名义签订的,即对于袁斌个人而言,其主张签署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非由其本人控制,其对此均不知情。而京汇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袁斌本人在签署案涉合同是系由其本人控制电子签名数据的,即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电子签名系可靠的电子签名。因此,法院认为,仅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袁斌的电子签名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袁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
关于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为何会将对电子签名生效的举证责任分配于京汇公司,笔者认为,一方面京汇公司系电子签名技术服务的提供者实际掌握者电子签名过程的实际使用记录;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上述案件的处理中,法院基于上述规定将电子签名生效的举证责任分配于京汇公司显然更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三)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认证的法律关系
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关于认证的问题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虽然该法对于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资质问题进行了严格规定,但是对于何种电子签名必须进行认证,该法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过有法定资质认证的电子签名往往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尤其对于电子签名依赖方而言,其拟证明涉案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通过举证该电子签名已经法定机构认证显然更具有可采信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电子签名依赖方委托电子签名认证机构进行电子签名认证服务时,该认证服务应当具有针对性,否则,不能视为当事人的电子签名经过了认证。
例如,同样在袁斌与合肥梦川玖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京汇公司主张涉案业务已经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完成认证。但是根据京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京东金融平台的借款、保证合同签订由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电子认证,对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袁斌的电子签名系经过其认证的缺乏针对性。因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袁斌的电子签名完成了上述认证。因此,代理律师在办理涉及认证的电子签名案件时,不仅要对认证服务机构的资质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关注该项认证是否直接针对涉案交易进行。
三、如何看待电子签名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前文已述电子签名属于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从证据角度而言,电子签名无效导致的是涉案电子签名无法证明当事人作出过相关意思表示,但是不等于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作出过相关意思表示。
例如,电子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后来因电子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无法成立,此时并不必然影响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如果通过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仍然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债权人偿还款项,只是涉案电子签名所确认的借款合同将不能作为确定当事人债务利息的依据。
四、结语
电子签名的存在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从法律实务角度而言,涉案电子签名业务的审核关键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问题。而要探寻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既要对涉案电子签名的适用规则全面了解,同时还需要回归证据审查三个基本点,从全案证据角度探寻案件证据所能够呈现的法律事实。
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