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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在过去也被称为版权,著作权的实质是对作品与作者的垄断性保护,著作权法以赋予作品创作者以适度的、垄断性质的权利为手段,从而激励作品的产生、最终实现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繁荣的公共利益为立法宗旨。其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体现创作作品的作者利益、传播作品的企业利益和使用作品的社会公众利益的适当平衡理念。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中,规定了数种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支付报酬,但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第二项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在诸多著作权领域的法律文件中,均未对“适用引用”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关于作品“适当引用”认定过程中的争议较大。一旦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引用一方往往会抗辩“适当引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但著作权人认为引用方的引用行为内容多、程度深、影响广,故不属于适当引用。
笔者从实务出发,从三步走的思路分析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适当引用”抗辩的参考应诉思路。
第一步:分析量——既要考虑引用他人作品的比例,也要考虑引用后占新作品的比例
以文字作品为例,文字的直接复制比是最直观衡量是否构成抄袭、剽窃的重要指标之一。目前,在诸多高校论文评比过程中,都必须经过专业的论文查重软件进行比对,通过各查重软件,最终都会得到一个文字复制比,若文字复制比高于一定比例,可能会被认定为抄袭。
因此,文字复制比也成为辨别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关键指标之一。在以往很多的司法判例和学术著述中,都对文字复制比的具体比例以及科学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探讨,笔者在本文中不作过多赘述,笔者想要指出的一点是,在具体的司法案件过程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既要考虑引用他人作品的比例,也要考虑引用后占新作品的比例。例如,原作品是一篇文字优美的散文诗,总字数800字,新作品是一首简短的诗歌,总字数300字。新作品与原作品重合字数150字,从比例上看,文字复制比约18%,但在新作品中复制比高达50%,应当认为存在抄袭的可能性。
第二步:究其质——使用内容是否属于实质性创新,抑或是仅仅变换了观点的表现方式
笔者曾经代理过这样一起案件,原被告系同一位博导下的博士生,专业为城市统计学,他们都曾在导师的带领下进行过一项学术数据统计,并将统计结果各自进行汇总制表,后原告通过分析相关的统计数据,出版学术著述,并在市场上公开发行。后被告在撰写学术论文的过程中,想将上述数据分析结果作为自己文献的核心观点,在明知原告已经出版的情形下,擅自将原告作品中的部门图表数据通过变换图表类型的方式加以展现,进而在自己的作品中进行使用。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认为自己构成合理使用,并非著作权侵权行为。
且不论上述案例中被告未标明作者及出处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单纯从被告的使用方式中,便足以见得被告的使用行为仅是将原告的创新观点变换了一种表现方式,即便该转换方式本身可能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从作品最终的核心观点以及创新点上分析,很难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必须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通过具体分析使用的内容,若无法认定新作品具有实质性创新,只是简单了变换了他人观点的表现方式,并将其作为自己观点进行使用,则应当认为该使用行为涉嫌抄袭。
第三步:探究用——探究使用人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具有独创性
在经过了前两步辨析之后,可以基本对使用部分的数量、程度、范围进行基本的判断,但在一些复杂、繁琐的作品侵权案件中,单纯从前两步进行判断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进一步结合两份作品分析使用内容在新作品中的作用。
在很多“使用行为”中,使用人通过变换语言结构、语言风格、用语习惯、甚至是表达方式等,将原作品中的部分观点用于自己的作品中,但由于作者独创性的表述方式,使得表述意思已经与原作品有所区别,有些甚至大相径庭,那么,可以认为该观点是具有独创性的,其本质的原因在于,思想本身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方式。一部科学论著尽管使用了一部已有作品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但只要没有对已有作品借以表达这种思想和信息的结构和语言进行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当然,这并不是说,一部作品中使用已有作品的思想和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涉及道德规范或其他法律规范。
独创性也并不限于原始作品。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或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尽管不是绝对的独立构思的产物,但仍然是经过一定的创作活动产生的,而不是对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或整理同一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另一部演绎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因而也具有独创性。
设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在于:公平和效率。即在保证公平的同时,兼顾效率,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表里。“公平”体现了合理使用的合理性,而“效率”则体现了合理使用的必要性。合理使用作为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制度,其核心和实质就是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上述是笔者在判断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是否构成“适用引用”的基本思路,根据该思路判断著作权侵权案件也屡试不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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