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与借款并存时的合同价款的当事人意思表示隐藏
华山博 华山博   2018-10-20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在处理股权转让事务中,笔者发现在股权转让的同时,双方还经常同时签订有不同法律关系的其他协议,比如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等,这其中又以股权受让人提供贷款给股权转让人居多。

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人以明显低于合理价的价格转让股权,而同时借款协议中股权受让人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给股权转让人。当股权受让人不提供借款或提供后要求股权转让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往往股权转让人会要求返还已经转让了的股权,其理由往往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不是真实的转让价,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款还包括对方提供的贷款让渡的利息。

 

一、股权转让与借款并存时的案例

 

先来看一个案例。

某公司由一个股东甲出资30万成立,经过运营多年,A公司净资产估算为300万。现甲与乙谈合作,于同一日同时签订三份协议书,第一份为《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将全部股权原价30万转让给乙,但乙需提供5400万一年期无息贷款给甲;第二份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30万转让股权事项;第三份为《借款协议》,约定5400万无息贷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协议签订日,支付八成贷款4320万元,第二次为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支付两成贷款1080万元。

当时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5%,则乙让渡给甲的贷款利息大致等于270万(5400万×0.05)。

协议签订后履行情况:乙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和第一笔八成贷款4320万元,双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其余两成贷款1080万元一直未提供。

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升值,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已转让的股权。其主张的主要理由为:股权转让真实价款包含贷款让渡的利息,股权转让真实价款为300万,而不是30万,乙未支付价款,因乙方违约而解除协议,返还股权。

上述案例主要存在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价30万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股权转让价款应包含贷款让渡的利息270万,实质为当事人通过多个协议的设计,达到规避转让股权应承担的所得税目的。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因上述规定国家可以依职权按照净资产为标准确定征税额,这可以某种程度视为对股权转让价款当事人自治的国家干预。故此,当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股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价30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严格区分《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款协议》两协议的独立性,低价转让股权和无息提供贷款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行为,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民法基本原则,法院不应干涉。因此不应支持已转让的股权返还。

 

二、本文核心问题的提出:同时存在两个外在表现形式相互可区分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借款法律关系时,如何来认定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可以看出,两种意见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上是各不相同的。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整体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整体独立有效,同时,《借款协议》也独立整体有效。

两种意见的论证起点均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30万是不是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对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作肯定回答,则第二种意见无疑正确。如果作否定回答,认为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对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包含贷款让渡的利息部分,则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目的为规避税收缴纳,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似乎确有法律依据(但笔者却并不完全赞同,下文详述)。

两种种意见的核心争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30万价款是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核心事实的认定也就是本文提出的核心问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同时存在两个外在表现形式相互可区分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借款法律关系时,如何来认定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回答这个核心问题需要对民法中意思表示这一法律概念进行深入的研判。

 

三、意思表示与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民法上核心法律概念之一,它是指“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意思存于内心,是不能发生法律效果的。当事人要使自己的内心意思产生法律效果,就必须将意思表现于外部,即将意思发表。发表则须借助语言、文字或者表意的形体语汇。意思表示所发表的意思,不是寻常意思,而是体现为民法效果的意思,亦即关于权利义务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意思。意思通知、事实通知等虽也具有表示行为,但均不是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真实一般指内心的效果意思须与表示意思一致,如因内心有保留、认识错误、误传、误解、受欺诈或胁迫、显失公平等,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则会发生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上述两段内容为司法考试民法权威辅导书(俗称“三大本”)关于意思表示的论述。

我们知道,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须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有效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意思表示真实的认定对于(合同)法律事实的判定相当重要。笔者认为,通俗的讲就是,想什么,说什么,怎么想的,怎么表达出来。当事人内心想要做的和实际对外的表意是一致的,但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当事人内心预判的结果不一致不影响意思表示真实。

如果在现实中,就同一事项,当事人作出两个不同的表意行为,那么从逻辑上就会出现下面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两个不同的表意均真实,如各类主协议与补充协议对同一标的物价款所体现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对主协议标的物价款条款进行变更,同一当事人两个协议价款表意均真实,意思表示均真实;

第二种情况,两个不同的表意其中一个真实一个虚假,如二手房买卖阴阳合同,备案的阳合同价款表意虚假,阴合同价款意思表示真实;

第三种情况,两个不同的表意都不真实,真实的表意隐藏在两个表意行为之上。如案例中的股权转让和贷款协议二者所体现的对价款的表意即属第三种情况(下文详述)。

 

四、意思表示隐藏

 

案例存在意思表示隐藏。民法理论并无意思表示隐藏这一概念,目前也鲜见有关于这个问题的论述,意思表示隐藏是笔者在分析此类案件过程中试图提出的一个概念,望能自圆其说。笔者希冀此文可以抛砖引玉,更多人的真知灼见必将有益于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

 

1、意思表示隐藏的含义

所谓“意思表示隐藏”,笔者认为可以初步解释为(不是下定义,给一个概念下定义是一件非常严谨和有难度的事情):当事人之间为了某种预设目的,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外在表现形式相互可区分的多项行为(不同行为表面上产生多项独立的法律关系)之上并借助该多项行为整体体现出来。对于被隐藏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存在内心确认和内心默契。

意思表示隐藏表现形式:如果单独审查其中一项行为或法律关系将不能发现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必须结合互有联系的行为综合研判方能发现隐藏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隐藏可进行如下的概念辨析:

第一,意思表示隐藏并非意思表示虚假、保留、认识错误、误传、误解等,而是有着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能够相互确认(内心默契),而第三人一般很难发现(如当事人双方均仅拿出其中一份协议来而隐藏另一份、或于争议时打破内心默契)。

第二,意思表示隐藏体现在多个外在表现形式相互独立的行为之中,单一行为不产生意思表示隐藏,否则不成立(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三,意思表示隐藏如同表示出来的意思表示一样,其本身不关乎该隐藏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隐藏的意思表示是否能达成双方预设的目的,要看其本身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2、认定意思表示隐藏的法理基石:“法律上的联系”

问题的关键是,隐藏的意思表示毕竟是隐藏着的,存于当事人之间的内心确认之中,即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默契,但内心确认在利益冲突时是有可能随时打破的,当一方当事人打破默契时,就会出现争议。比如,案例股权受让方打破默契,坚称贷款就是贷款,无息不是让渡的股权转让款一部分,则双方的内心默契即被打破。

裁判者却不能以当事人之间是保持还是打破默契,而对同一案件进行不同的裁判。因此,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价格真实意思表示,须独立存在一定的法律规则来判定。笔者认为,外在表现形式上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联系,是认定当事人隐藏着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核心法理基石。

何谓 “法律上的联系”呢?笔者认为,外在表现形式相互独立的各民事行为之间如能产生某种新的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则各行为之间就具有了法律上的联系。

 “法律上的联系”应包含两个要素:第一,各外在表现形式独立的行为具有内在联系;第二,内在联系产生新的法律事实。简言之:多个独立行为因内在联系而产生法律事实。

笔者试举例予以说明。

例一,不具有内在联系性,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联系性。某日,销售办公家具A公司向销售计算机的B公司出售办公家具,一年后,B公司向A公司销售计算机。两份销售合同均以市价成交。两次合同行为不具有内在联系性,选择互为交易对象也许只是偶然随机因素的结果。

例二,具有内在联系性,不产生新的法律事实,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联系性。比如换婚,两家均有兄妹二人,一家以妹嫁对家兄用以换对家妹嫁自家兄,遂成婚两对。分别产生两个独立的结婚法律事实。两个结婚法律事实之间有内在联系(一婚以另一婚为条件,反之亦然),但此种内在联系不产生一个新的法律事实,因为此种约定的条件法律不予承认保护,也不被法律制裁,即如其中一婚未成,已成的一婚以另一婚未成为由而请求认定已成一婚无效或请求撤销不被法律支持。

例三,具有内在联系,产生新的法律事实,因而具有法律上的联系性,案例即是如此(下文详述)。

 

3、意思表示隐藏概念的反向辨析

第一,意思表示隐藏与表意载体的隐藏不同。前述二手房买卖阴阳合同中未备案的阴合同当事人也有隐藏行为,但隐藏的是该表意的合同载体,而不是该表意本身的隐藏,表意本身明确记载于阴合同价款相关条款中,是为意思表意的公开表示(向合同相对方公开表示)。

第二,意思表示隐藏与意思表示必须表示并不矛盾,隐藏的意思表示仍属于意思表示范畴,隐藏的意思表示是意思表示的一种特殊发表形式。意思必须表示出来是意思表示成立的要素,表示即发表,发表则须借助语言、文字或者表意的形体语言(比如点头同意),但发表并非一定需要作出积极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仍能产生意思表示,如《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从这一角度来说,默示或不作为在法律上来看,仍视为当事人对外作出一个表意行为,即“我不愿意做这件事”。因此可以说意思表示的发表方式其实是相当丰富的。隐藏的意思表示并非意思表示未发表,而是发表在外在表现形式相互可区别的多项不同行为或法律关系的整体之上,当事人之间相互能够确认该隐藏的意思表示。

 

五、案例中当事人意思表示隐藏的研判

 

那么案例中两个外在表现形式相互可区分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借款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什么样的法律上的联系呢?

首先,来看内在联系性。无疑《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款协议》具有明显的内在联系:《合作协议》约定贷款是股权转让的条件;三份合同签约时间同一天;贷款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时间节点为履行时间,其目的均为保证隐藏的真实价款得到履行。

其次,来看是否产生新的法律事实。我们知道,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以及能否得到支持,裁判者须按法律规则审查,而是不是不加审查听其说什么就是什么。股权受让人自始自终坚持贷款独立性时,裁判者仍需独立依据法律规则审查判断:案例中当事人关于价款的设计目的,税法体系针对性的计税调整依据,从《合作协议》中的核心内容来看,即对于公开表示的《合作协议》通过转译可以发现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等,裁判者认定30万对价款不是真实意思有着合理的裁判理由。

相反,在双方当事人都承认贷款让渡的利息是股权转让对价款一部分时,法院也不会就此不作审查的赞同,同样须根据上述规则独立判定,只不过在确认上述规则的同时,因当事人对同一事实的一致认可,裁判者还可根据不利事实自认规则增强裁判信心。

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对价为300万应该说从法律上和逻辑上都有着合理的依据。股权转让对价为300万即为新出现的新的法律事实(注意与客观事实的区分)。

 

六、两种观点全面评价

 

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价款30万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包含贷款让渡利息270万,股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应该说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故此,第二种观点显然有失偏颇,应予以舍弃,那么第一种观点是否就必然正确呢?笔者认为仍不能简单的予以回答。

 

1、合同独立性观点不可机械坚持

合同独立性观点本身没有错,通常情况下是应坚持的,但合同独立性的前提是该外在表现独立的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须真实。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结合与之有法律上联系的其他行为如能发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则不可再机械坚持合同独立性,否则无疑以偏概全。

两个外在表现形式相互可区分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借款法律关系之间在合同价款意思表示上如具有法律上的联系性,则可借鉴公司法“刺破公司面纱”(注:此处仅借鉴“刺破”这一效果),刺破股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二者之间的独立性屏障,认定二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联系,应依当事人主张并前述结合规则正确认定当事人合同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2、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认定合同无效、返还股权,看似法律逻辑无可挑剔,实则存在如下问题值得深究

第一,国家利益不一定必然受损,如果仅处于可能受损状态,而法律规定另有补救措施时,一律判决合同无效不一定符合法律本意。从前述税收征管规定可以看出,在股权转让登记时,税务部门对于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负有审查义务,享有调整计税基数的权利。因此,当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时,国家税收并非必然发生损失。如果税务部门按真实对价款300万或评估转让价征税,那么国家利益并未受到损失。法院如果判决合同无效,则征税行政行为丧失了事实依据,征税行为因法院判决变得违法。从税务部门享有调整计税基数的权利这点来看,法律也是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这实际上体现了合同法确立的鼓励交易的原则。

第二,造成实质上的矛盾判决,法院判决既判力受到挑战。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同时等于同时认定借款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等同于认定了借款协议中的无息借款不是真实意思表,而是让渡利息后的股权转让款。但股权受让人也就是出借人有可能先期另案通过借款诉讼案件拿回贷款,其裁判理由有可能不是以借款协议无效而返还财产,而是以借款协议有效,借款人逾期未还违约而返还本金作出判决。因此,如股权转让人其后提出返还股权案并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则对借款协议的效力可能会存在实质相反的裁判认定。

 

七、笔者的裁判思路

 

案例中合同价款是分两期支付。《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规定是买卖合同下的法律规定,股权转让从民事案由上看不属于买卖合同,但法理上,股权转让具有买卖合同的广义特征。再者,《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所体现的法理是,合同未付价款支付达到一定程度时,可以视为付款一方的重大违约,相对方从而享有合同解除权。

如果需要判决返还股权,实际上还存在一个更为重要的法律问题,即返还股权与返还财产不能直接划等号。返还财产中返还的财产如果是物,则通常情况下可返还原物(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比如原物因受让人的付出获得价值显著非自然增值),如果是股权,则不应简单返还股权,而应考量目标公司因受让人经营行为所获得增值,对于增值部分转让人应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由此反推,如果转让股权后,目标公司价值不增反降,转让人肯定不会要求返还股权。

故此,笔者的裁判思路是:

第一、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款协议》具有法律上的联系,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对价的隐藏着的真实意思表示是300万。

第二、无论哪方当事人率先打破原来的内心默契,就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借款协议单独二选一提出相应诉讼,只要被告主张与另一协议具有法律上的联系,受案法院应审查当事人之间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单独以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借款协议来对其合同对价来予以认定、裁判。即便是股权受让人率先单独提出返还借款诉讼,虽可判决返还借款本金,但在借款诉讼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也应当对无息借款为何无息进行法律评价,以揭示当事人的合同价款的意思表示的隐藏。

第三、股权转让人如以股权受让人未按约定提供贷款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已经过户的股权时,当未支付的价款未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时(案例即如此),法院可以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原告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继续履行支付余款),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未支付的价款达到合同总价款五分之一以上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但受让股权后公司增值部分由股权转让人补偿给对方,股权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如此,既对股权受让人单方打破内心确认不提供贷款施以必要的惩罚,又避免股权转让后公司升值后股权转让人恶意要求返还股权获取增值部分利益,使得双方利益得到合理平衡。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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