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衔接及救济问题刍议
2017-03-14
文/张天鸿 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摘要: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异议,至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提出并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这是对执行异议结果如何救济,如何衔接的进一步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又进一步发展完善。让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能够继承并进一步发展,程序衔接与实体衔接方面更加具体完善,更加能够确实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制约执法机构执行权,促进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发展。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执行救济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因其具有独特的功能价值,这对该制度的实践操作提出了很大的挑战,致使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衔接及实体的衔接存在诸多问题。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救济制度
一、发展概述
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案外人虽然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但却规定案外人异议由执行员进行审查,而并非由法院审判部门进行审查,且也未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这种执行异议规定虽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程序操作简便,但却难以有效保障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也未能充分认识到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
鉴于此,2007年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内容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2012年《民事诉讼法》继承并保留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内容,仅对条文序号作了修改。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民诉立法时仅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管辖、何种审理程序等具体程序问题没有作出规定。直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一章,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章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十一章执行程序的规定,则对执行异议之诉作了进一步执行救济规定,让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更加清晰化、透明化。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生效判决或裁定据以执行的否定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严重影响着执行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在法律适用时,应当正确理解并加以适用。本文正是试图厘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几个问题,为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一定参考。
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衔接研究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放在了执行程序中。对此,立法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在性质上讲属于民事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但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内容,因此,应当放在诉讼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也要经过一审、二审,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放在第一审程序之后单独列为一节更为合适。
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是诉讼程序,但民事诉讼法是在执行程序中规定的,而且与执行程序中的其他事项密切相关,其以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为前提,目的也是解决能不能继续执行的问题,因此,放在执行程序中更为合理。但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为合理,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一个独立诉讼,一个新的审判程序,新的诉讼程序,而非执行程序,故将其放在第一审程序之后,单独列为一节。在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时,首先应当注意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是一个审判程序问题,一个独立诉讼。同时,又要注意它与执行程序的紧密联系。故诉的性质上讲,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有的诉讼程序。
(二)执行异议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在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另一个问题是,究竟该如何理解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这两种程序上的关系。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案外人可以自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非执行行为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那么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对于这个问题,之前多数学者认为,执行异议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但随着民诉解释的出台,我们应该理解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以实体事项为基础,而案外人异议是以程序事项为基础。
另从民诉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可见,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以案外人异议程序事项为前提,而对其异议裁定不服,而赋予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设立制度,与传统大陆法系“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不同,我国民诉解释案外人异议之诉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的前置程序。规定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在执行程序中解决部分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从立法上讲,执行异议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这符合我国司法实践。
(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的时间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提出的时间问题。首先应该理解执行异议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这一程序关系,执行异议成立与否与执行异议之诉具有密切关联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附于执行异议成立与否。在2007年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界定为“执行过程中”,但实践中对于“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是将“执行过程中”理解为执行案件全部执行程序终结前。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对执行案件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理解上的分歧给执行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对此,民诉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在立法时,对此还存在较大争议,一种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权属依法移转于受让人前”,另一种为“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的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方案,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毫无争议的是,前述两种争议都是与“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相区分,具有本质区别。换句话说,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间可以在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理解是错误的,这是民诉解释相对于2007年、2012年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进步和补充。
在厘清何时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上,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间就已经清晰。民诉法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在异议审查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异议法院提起诉讼。其时间衔接为先执行异议,再执行异议之诉,异议接诉讼的程序模式。
基于上述分析,在执行救济制度中,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因此执行异议应当在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程序上讲,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依附于执行异议而进行诉讼,案外人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尽快提出执行异议,这才能有效保障诉权。易言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目的在于能够让案外人程序上与实体上行使权益诉权,以提高执行效率,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时间取决于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间。超出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间,案外人异议之诉亦当然不成立。
(四)异议标的物为动产和不动产之差异
在当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立法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物,并没有作出任何细则性规定及区分,事由只作概括性的规定,统一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立案审理。但应该厘清的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诉讼标的物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之分,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区别主要在于它们的成立和变动的要件,公示方式不同。动产物权原则上以现实占有为公示方式,形式上看,占有即有所有权,不动产物权则以登记主义为公示方式,外观上看,登记才有所有权。鉴于此,这给民诉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适用又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实践难点。
为了便于区分,现以笔者办理的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执异10号案例为例。大致案情为:申请执行人张某以西昌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法院执行康某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后账户存款被法院依法划拨至法院账户,但未分配完毕,后案外人西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康某账上的钱为其案外人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这是典型的异议标的物为动产的案例。那么,问题是此时的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属于民诉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
对此,当时庭审存在两种争议,我方观点为康某的钱已被法院划至法院账户,执行标的权属已经依法转移,案外人再提出异议也无法实现阻止执行的目的,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侵权诉讼或者不当得利诉讼进行救济。案外人方观点为,权属转移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结束,且相应执行标的并没有被执行完毕。对此,笔者认为,回归民诉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解释规定,康某被执行财产已经被划至法院账户,争议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该条并未规定要求争议执行标的分配受偿完毕为终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该意见应理解为不应该予以支持案外人观点,即使支持了,也应该予以撤销,这是考虑了避免诉累的问题。最终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采纳了笔者观点,从程序上厘清了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不是执行异议,法院不应作出裁定,遂即作出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终结裁定。案外人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撤销程序另行救济,而不是赋予案外人《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15日内的执行异议之诉期限,程序上避免了诉累。
反观异议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执行异议之诉。若以权属转移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这并不能保障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变价后代位价款受偿的权利。以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房产为例,一旦进入拍卖程序,法院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后,拍卖的权属即发生转移,但在执行法院将拍卖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前,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此时应当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就拍卖价款进行受偿。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及司法实践就坚持这种做法。
依据我国国情,我国采取了台湾地区的说法,通过司法拍卖处分财产情况下,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后,权属变更登记完成前,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此时尚需执行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此时案外人就拍卖财产提出异议的,如发现案外人系真实权利人,执行法院可以在衡量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撤销拍卖,以保持当事人的权利平衡。
可见权属转移与否,在异议标的物为动产和不动产之间,有着重要的区分。易言之,民诉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区别异议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以此判断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提出的时间点。也希望在以后的立法中,进一步的明确区分。
三、执行异议之诉实体衔接之比较
(一)执行异议标的的外观与实体权属审查
虽然《2008年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用了10个条文对该制度进行解释,但作为一项重大的制度改革,该制度在实践中还是面临诸多困惑。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有的法院只判决权属,而不是解决能否阻止执行的问题,还有的法院只能解决能否阻止执行,而不审理当事人关于权属的争议,这对执行程序产生了严重影响。
关于执行异议标的的外观与实体权属审查,《民事诉讼法》并未做实质性的规定,唯独可见民诉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但实践中,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案外人异议,执行机构往往坚持形式化审查的原则,外观形式上只判断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属的问题最终判断交给随后的执行异议之诉去解决。这其中又延伸出来一个问题,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权属,又往往是成为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关键证据及认定。
换言之,执行异议之诉,必然会审查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归属,权属问题始终贯穿在整个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只是作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体现不一。既然执行标的物的权属问题,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必审内容,民诉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就在于判决不应当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即使法院审理查明及认为部分已作出权属认定,但案外人只提出中止执行的执行异议,法院就不能对执行标的的权属归属作出实体判决。否则,超出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伴随而来产生的问题,执行异议之诉既然已经做了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归属认定,是否允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程序终结后,再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该受理,是否该审理,其判决结果能否对抗执行异议之诉判决,这个问题,现行法律似乎并没有规定救济途径。希望以后立法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二)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行起诉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必须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或者给付的诉讼请求,法院一并审理。案外人也可以不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仅就执行标的确权或者给付请求行使诉权,这种情况就属于案外人另行提起了一个新的普通诉讼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应该予以区分。
如果案外人在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案外人就不能再对执行标的的确权另行起诉。否则就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如上述,执行异议之诉中没有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请求,能否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终结后,另行行使确权诉讼权利,目前还是没有限制性规定。
四、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
(一)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动释明确权权利
含义释明权,又称为阐明权。源于德语“Aufklarung”最初出现于大陆法系,是以当事人主义的实施为前提的一种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执行异议之诉紧紧围绕着“权属”二字进行,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无论案外人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外观上和实体上都要查清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的性质和归属。虽说民诉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这规定用的是“可以”二字,而不是“必须”二字。
但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讲,为了避免恶诉、诉累,笔者认为法院可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主动释明案外人可以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法院释明后,案外人一旦决定放弃对执行标的的确权诉权,那么其另行确权的权利即归于消灭。对此,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法院的释明权时,与大陆法系相似的是,也有出于避免诉讼因依赖当事人的诉讼技巧,财力等所可能招致的不公正的考虑,避免诉累,即实现诉讼的实质正义。能否考虑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动释明确权权利,是确有必要的。
(二)执行异议前预先救济制度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权利的核心要素。民诉立法虽然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多数执行案例表明,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多数案件存在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裁定。对此,则当然不必要等到执行程序开始后,再提出标的执行异议。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可见保全阶段,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对于复议结果,其并不影响案外人再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故在执行异议前,案外人发现实体权益收到侵害,不应该坐以待毙,可先通过保全裁定异议,再接执行异议,后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最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权益。另外,法律并不禁止案外人对保全标的进行另案确权,案外人也可以直接提起确权之诉,确认保全标物的权利归属,对抗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简而言之,案外人可以行使“三重救济”途径,不用非采用执行救济制度进行救济。
(三)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及执行异议程序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肯定性列举情形,对于确有证据的,也可以申请法院再审,或者申请检察院抗诉。毫无疑问,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最终救济途径,具有不可或缺性。
五、结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是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能够确实有效的保护具有实体权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基于诉讼目的的复杂性,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不完善,难免也会被部分案外人恶诉、拖诉、诉累等,这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益。介于此,本文从现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衔接及救济制度的完善进行总结研究,以期最大利益的保护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益,避免互相伤害。
作者简介:张天鸿,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西昌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西昌学院文教院外聘教师。
电话:13734960503
地址:四川省西昌市建昌路公园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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